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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2刑初163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审理法院:郧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322刑初1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1-04

审理经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及其辩护人谌甲军、被告人魏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夏某1得知郧西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城关镇等17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即将挂网招标的消息后,为了能够中标该项目,遂请其朋友侯某帮忙联系能够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人员,以便投标时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侯某遂将被告人夏某1介绍给被告人魏某2认识。二被告人见面后商定,由被告人魏某2帮助被告人夏某1借用十余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为被告人夏某1参与围标时使用,每家公司由被告人夏某1按2万余元的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魏某2,投标报名、标书制作、项目经理出场费等费用由被告人魏某2负责与被借用资质的公司进行结算,被借用资质的公司的投标报价由被告人夏某1统一控制。而后,被告人魏某2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联系借用了湖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资质。

2017年11月,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夏某1指示被告人魏某2安排上述十二家公司均报名参加该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在项目开标前,被告人夏某1获知该项目第二标段投标公司总数量后,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了投标报价区间,并将自己确定的报价区间告知被告人魏某2,由被告人魏某2通知上述被借用资质的投标公司按照确定的报价区间确定各自的投标报价,并由上述公司派员递交了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议。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该项目第二标段的第一名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为湖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均为被告人夏某1通过被告人魏某2借用的公司。期间,被告人夏某1按照与被告人魏某2的约定,分三次将借用资质等相关费用共计32.1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魏某2的账户,被告人魏某2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了上述参与投标的公司。

2017年12月,被告人夏某1借用资质的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名中标了郧西县2017年城关镇等17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标段,后因该公司部分事项不符合招标条件,郧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2日决定由第二名湖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并下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施工费用总计400余万元。而后,被告人夏某1以该公司第二标段具体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该标段的管理和现场施工,至2018年8月,该标段已进行了大部分施工。

2018年12月7日,郧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夏某1、魏某2犯罪所用人民币32.1万元予以暂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1、魏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郧西县2017年城关镇等17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资料汇编、郧西县2017年城关镇等17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郧西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标段施工方量及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郧西县2017年增减挂钩施工费测算一览表、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借企业资质投标规律性和阶梯性统计表、郧西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推进会签到表、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陈某、翟某、黄某、张某1、李某、柯某、张某2、刘某1、魏某、史某、丁某、林某、童某、张某3、刘某2、余某、董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夏某1、魏某2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魏某2在投标竞争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1与被告人魏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1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1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三、对涉案犯罪所用财物32.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明廷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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