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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宋某甲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2刑终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2-22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2日,在唐山市高新区宋各庄村土地流转招投标过程中,宋各庄村两委成员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五人伙同被告人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等人串通招标。其中宋某甲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宋某乙获利6万元、宋某丙获利5万元、刘某甲获利5万元、宋某丁获利5万元,胡某、相某以贿赂60万元的方式获得目标地块,肖某乙以贿赂40万元的方式获得目标地块,肖某甲以贿赂30万元的方式获得目标地块,张某甲、张某乙以贿赂20万元的方式获得目标地块,刘某乙以贿赂10万元的方式获得目标地块,孙某获得“顺标”款(获利)27.5万元,赵某得“顺标”款(获利)27万元、宋某戊获得“顺标”款(获利14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胡某、相某以向宋各庄两委贿赂60万元的方式获得第一标段目标地块(中标项目金额为2712079.1元),其中宋各庄村两委5人各得现金5万元,孙某得现金15万元,赵某得现金13万元,肖宝玉得现金7万元;肖某乙以贿赂40万元的方式获得第五标段目标地块,其中孙某得现金10万元,宋某戊得现金10万元,肖宝玉得现金10万元,赵某得现金10万元;肖某甲以向宋各庄村两委贿赂30万元的方式获得第三标段目标地块,后宋某甲退回贿赂款;张某甲、张某乙以贿赂20万元的方式获得第二标段目标地块,其中肖某乙得现金8万元,赵某得现金4万元,宋某戊得现金4万元,高某得现金4万元;刘某乙以贿赂10万元的方式获得第四标段目标地块,其中许某甲得现金5万元,孙某得现金2.5万元,赵某的现金2.5万元,后退还刘某乙;招完标后,宋某戊为表示感谢给宋某乙现金1万元。

另查明,宋某甲非法所得5万元、宋某乙非法所得6万元、宋某丙非法所得5万元、刘某甲非法所得5万元、宋某丁非法所得5万元、孙某非法所得27.5万元、赵某非法所得27万元、宋某戊非法所得14万元,已主动上缴到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监察局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丙、许某甲、常某、高某、许某乙、丁某、康某、姜某、苏某的证言材料;肖宝玉相关材料;宋各庄土地流转招投标档案材料;宋某丙农业银行卡明细;宋某甲退还肖某甲(许华卡)串通投标30万银行交易明细;宋各庄村委任职情况;唐山市国土局出具的涉案土地说明;市纪委、区监察局和古冶区公安分局对涉案资金处理情况的证明材料;逮捕必要性说明;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宋某丙);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赵某当庭提供的举报信和省巡视组回信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十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辩护人杨波、李馈、刘金国、窦敬、王宗章辩护称: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退还违法所得,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窦敬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某存在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向纪委举报村两委人员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后,也供述了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不属于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宗章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是被动的,二次贿赂款是肖宝玉找她要的,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以行贿十万元的手段标得了地块,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宋某戊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某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相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肖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肖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宋某戊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所得5万元、宋某乙非法所得6万元、宋某丙非法所得5万元、刘某甲非法所得5万元、宋某丁非法所得5万元、孙某非法所得27.5万元、赵某非法所得27万元、宋某戊非法所得14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以其所交的人民币30万元不是行贿款,原判认定其行贿串标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犯串通投标罪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刘某甲、宋某丁、胡某、相某、肖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赵某、宋某戊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肖某甲所提其所交的人民币30万元不是行贿款,原判认定其行贿串标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某甲明知宋各庄村村委会组织串标,仍向村长宋某甲交了人民币30万元后竞得第三标段目标地块。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健

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李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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