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1503刑初2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1-16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翁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1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滨小区整治工程招标,遂要求被告人翁某2帮助围标,翁某2随即联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参加投标,若中标即由吴某1建设并支付高额管理费。7月21日工程开标,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万元中标。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翁某2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没有串通报价行为,本次投标所有公司的标的都是一样的,结果由摇号产生,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属情节轻微,故二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如果认定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实际得利,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1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滨小区整治工程招标,因自身无资质,为中标该工程遂要求被告人翁某2帮助围标。翁某2随即联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参加投标,为防止暴露被查处,约定由各公司自行支付投标保证金、自行制作标书,若中标即由吴某1建设并支付高额管理费。7月21日该工程开标,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万元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翁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李某、丁某、徐某、夏某、王某、钱绪证言、会议登记表、中标公示、涉案人员住宿登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翁某2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世琼
审判员梁辉
人民陪审员刘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