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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23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504刑初2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0-31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李仁厅,被告人向某2及其辩护人林志清、赖安君,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1借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该三家公司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进行投标,最终河北建设公司以人民币75168703.17元中标该工程。

二、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1借用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马鞍山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马鞍山市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安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公司)、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该八家公司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进行投标,最终鲁班公司以人民币5190118.06元中标该工程。

被告人向某2系业之峰公司员工,明知被告人丁某1没有投标资质,在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过程中,又帮助被告人丁某1同时借用到兴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报价。

被告人张某3系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被告人丁某1没有投标资质,将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的资质同时借给被告人丁某1进行投标,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报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3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2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的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向某2、张某3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2、张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李仁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1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带领几十名农民工从和县进城从事建筑业,还资助了多名贫困生上大学;3、涉案工程进度顺利,施工质量优良,获全国“A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程荣誉称号;4、本案发生有其客观原因,建筑行业多年来挂靠行为屡禁不止,投标领域乱象丛生,而被告人丁某1中标目的并非转包,而是自己施工;5、被告丁某1所在公司目前有多处在建工程,涉案工程还需扫尾处理,有近四十名员工指望公司维持生计,且被告人丁某1的父亲还患有癌症。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丁某1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受老板蔡某安排配合丁某1参与投标并非犯罪行为。

被告人向某2的辩护人林志清、赖安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2系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不准确、不全面。根据本案事实,业之峰公司与兴业公司的人员完全混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均受关键证人蔡某控制支配。故向某2既是业之峰公司员工,又是兴业公司员工,同时履行两公司安排和交办的职务与工作。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2明知被告人丁某1没有投标资质”缺乏事实依据。向某2只是在业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兴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的安排下,完成其作为一名普通员工的本职工作。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2在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过程中,又帮助被告人丁某1同时借用到兴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报价”完全错误。(1)被告人向某2仅仅是履行业之峰公司和兴业公司共同交办的工作,是职务行为;(2)配合行为并非向某2个人行为,而是业之峰公司和兴业公司在配合丁某1投标。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系共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共同行为,也是丁某1与业之峰公司与兴业公司的共同行为。5、被告人向某2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标人与招标人,应具有招标资格和投标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6、串通投标罪必须具有直接主观故意,被告人向某2一再强调其当时不知道该行为的违法性,完全是受老板蔡某的安排,且串通投标具有一定专业性,向某2也缺乏相关专业知识。7、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起诉书指控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8、即使被告人向某2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明细轻微,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1)向某2系被动完成蔡某交办的工作,非主动为之;(2)向某2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利益,而业之峰公司和兴业公司收取了9000余元费用;(3)向某2主观恶性小,主观上不知道公司交办的工作系违法犯罪行为;(4)向某2仅仅完成接待、登记等工作,无其他积极行为,作用很小;(5)业之峰公司与兴业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低于最低成本控制价,成为废标,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未给任何单位造成具体损失;(6)本案没有任何配合抬高报价或者压低报价的行为;(7)向某2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2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2履行的是业之峰公司和兴业公司交办的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张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3“明知”丁某1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进行帮助是对事实的推定,且张某3出借公司资质给丁某1时,也不知晓丁还向其他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其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张某3“明知”的证据不足,证人张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张某3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出借两家公司资质给丁某1,不能证明张某3为获取利益与丁某1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证人杨某1的证言对张某3是否为获取利益与丁某1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未曾提及。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不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中,张某3与丁某1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张某3将其控制的两家公司资质借给丁某1参与投标,是目前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承揽工程的模式,客观上可能为丁某1串通投标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并无与其共同串通投标的故意,丁某1中标后,张某3也未获得利益,两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3、串通投标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与典型的串通投标行为有别。本案中,除了丁某1打电话向张某3借用其公司资质外,双方几乎不再有联系,张某3对于丁某1又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也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与丁某1串通让丁某1掌控的公司中标。4、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极小,不应构成犯罪。张某3出借公司资质给他人挂靠经营的行为,在建筑领域是普遍现象,具有一定的行政违法性,但违法并不等同于犯罪,且张某3出借的公司并没有中标,出借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5、假设被告人张某3的罪名成立,本案也存在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3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直至今天的庭审,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3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1系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对外招标,招标人为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为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被告人丁某1主动联系河北建设公司、大元建业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借用该三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标的资质,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进行投标。上述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文件并配合进行相关投标事宜,被告人丁某1确定商务报价,双方协商制作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最终被告人丁某1控制的河北建设公司以金额人民币75168703.17元中标该工程。

二、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招标人为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为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被告人丁某1主动联系业之峰公司、兴业公司、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鲁班公司、飞园公司、华亿公司、乌江建筑公司,借用该八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标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进行投标。上述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文件并配合进行相关投标事宜,被告人丁某1确定商务报价,双方协商制作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最终被告人丁某1控制的鲁班公司以金额人民币5190118.06元中标该工程。

被告人向某2系业之峰公司办公室及投标部员工,负责公司投标的前期工作。其在明知被告人丁某1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于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过程中,又帮助被告人丁某1同时借用到兴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报价。

被告人张某3系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丁某1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将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的资质同时借给被告人丁某1进行投标,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报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3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2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3月27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涉嫌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另根据他人反映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1借用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并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中标。2016年3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18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本市花山区伯爵商务酒店将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嫌疑人丁某1抓获,并立即将其带至该局执法办案中心审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张某3的自然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账户明细、营业执照、相关招投标文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投标保证金往来及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招投标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系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丁某1跟其说在网上看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招标公告,想投这个标,问其有没有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介绍,其让丁某1跟一朋友联系,后丁就接洽了河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1,商谈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晓,最后其应丁某1请求帮丁计算了该项目的商务标价格并制作了商务标书。

2、证人马某1(系河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一名自称丁某1的男子打其电话,想要借用河北建设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其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由丁某1支付,丁给出商务报价,技术标书由其公司完成,商务标书由丁协助完成,河北建设公司因此次投标产生的风险及费用均由丁承担。后丁某1支付了17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因河北建设公司中标,退还的116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丁某1,还有60万元招标局作为廉政保证金留下。中标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丁某1向河北建设公司交纳中标价3%的管理费,现该工程尚未结算。

3、证人王某(系河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马某1安排其具体负责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报名、投标、制作标书等相关事宜,并将一名叫丁某1的电话号码给其,让其有事可与丁联系,该工程的技术标书由其制作,商务标书由丁某1制作,丁还提供了工程预算报价并支付投标保证金176万元,后该工程中标,招标局退还的116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丁某1,剩余60万元作为廉政保证金。丁某1借用河北建设公司资质投标,报名费、标书制作费、出场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均应由丁承担,如果中标,丁还应支付公司项目管理费。

4、证人苗某(系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现宏(系大元建业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严晗(系马鞍山锦瑞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圣斌(系安徽惠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刘猛(系大元建业公司华东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大元建业公司与苗某、胡现宏、严晗系合作关系,苗、胡、严三人是大元建业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丁某1通过苗某、胡现宏借用大元建业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招投标,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由丁某1承担,商务报价由丁确定,苗安排技术标书由高圣斌制作,报名费及办理招投标事宜的一切费用均由丁某1承担,丁某1遂将17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严晗账户,由严负责汇至大元建业公司账户。后大元建业公司刘猛及项目经理等人到马鞍山市参与招投标事宜,严晗负责接待,该工程最终未中标,丁某1支付的176万元投标保证金扣除8366元招投标费用,已退还给丁。另2015年8月,丁某1还通过苗某借用鲁班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招投标,苗系鲁班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由丁某1承担,商务报价由丁确定,技术标书由高圣斌制作,商务标书由姜海珍制作,报名费及办理招投标事宜的一切费用约1万元均由丁某1承担,后鲁班公司以5190118.06元中标该工程,丁许诺按照中标价2%支付管理费,现该工程施工尚未结束。

5、证人黄某1(系安徽三建公司副经理)、杨某2(系安徽三建公司员工)、翁某(系安徽三建公司经营公司造价中心预算员)、安某(系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一名自称丁某1的男子打黄某1电话,说想要借用安徽三建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招投标,黄表示同意,安排公司员工杨某2负责该项目。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由丁某1支付,商务报价也由丁决定,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由安徽三建公司负责完成,其中商务标书由该公司员工翁某制作,三建公司因此次投标产生的费用均由丁某1负责。后丁某1安排安某向三建公司转账17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因三建公司没有中标,保证金已退还丁某1,丁支付给公司相关招投标费用1-2万元左右。

6、证人陈某(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业之峰公司经营部经理向某2打其电话,说有一朋友想要借用兴业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标,其表示同意。其与向经理约定此次投标的网上报名、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均由兴业公司负责,商务报价和投标保证金、投标发生的4000元左右费用由向经理的朋友提供及支付,后向某2告诉其商务报价,其据此制作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并提供公司会计陈永红的账户,该账户收到12万元投标保证金汇款,兴业公司最终未中标,12万元退还至丁某1账户。

7、证人黄某2(系乌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月(系乌江建筑公司员工)、刘玉婷(系乌江建筑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丁某1借用乌江建筑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标,商务标书由刘玉婷制作,技术标书由谢月制作,商务报价由丁某1确定,投标保证金12万元也由丁支付,后该公司未中标,扣除了相关招投标费用4305元,余款退还给丁某1。

8、证人黄某3(系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华亿公司员工)、苏成生(系华亿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丁某1找到华亿公司员工王丹丹,想要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标,黄某3表示同意,具体参与商谈的是王丹丹、黄发燕,王丹丹制作了技术标书并安排公司员工苏成生制作商务标书,丁某1确定商务报价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招投标发生的相关费用4205元。后该公司未中标,投标保证金12万元已退还丁某1账户。

9、证人张某2(系花山建安公司、宏骏公司办公室主任)、证人杨某1(系宏骏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公司老板张某3跟张某2说,有一朋友想要借用花山建安公司、宏骏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标,张某3已经同意,并安排张某2配合此次投标工作。张某2遂代表公司与丁某1约定投标保证金由丁支付,张制作了两家公司的商务标书和花山建安公司的技术标书,并安排杨某1制作了宏骏公司的技术标书,丁某1给出具体商务报价并支付投标相关费用7400元。后两家公司均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共计24万元退还丁某1账户。

10、证人蔡某(系业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全胜(系业之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丁某1跟蔡某表示,想要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招投标,蔡表示同意,并提供公司员工向某2的联系方式,让丁直接与向联系,蔡交代向负责此次投标事宜。之后所有的报名、制作标书、投标等工作均由向某2负责完成。工程开标当天,蔡作为法定代表人,到开标现场开标,后业之峰公司未中标。此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丁某1支付,商务报价也由丁确定,向某2根据丁某1确定的商务报价安排丁全胜制作了商务标书。关于向某2另帮助丁某1借用到兴业公司资质的过程,其不知晓。

11、证人林某(系飞园公司股东)、马某2(系飞园公司员工)、沈某(系飞园公司会计)、殷某(系飞园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飞园公司系丁某1、林某合伙经营,丁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股东。2015年8月,丁某1安排公司员工马某2报名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标,由马某2制作技术标书,殷某制作商务标书,商务标书价格由丁某1确定,另丁某1安排公司会计沈某汇出12万元投标保证金,飞园公司因此次投标产生报名费、标书制作费、到场费等共计4005元,后飞园公司未中标该工程,投标保证金退回公司账户,丁某1将相关投标费用4005元支付给飞园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1供称:其系飞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初,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其借用大元建业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的资质,操纵该三家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围标投标,三家公司提供各自资质的证明材料等,其找到朱某帮忙计算商务报价。三家公司均派人参加开标,后河北建设公司中标,其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和因投标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其借用业之峰公司、兴业公司、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鲁班公司、华亿公司、乌江建筑公司、飞园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鲁班公司中标,其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和因投标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过程中,其与业之峰员工向某2接洽,向又帮助其提供另一家兴业公司资质;在借用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资质过程中,其与上述两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3进行接洽并得到张的帮助。

2、被告人向某2供称:其于2014年底到业之峰公司工作,2015年8月的一天,业之峰公司老总蔡某跟其说,有个姓丁的要来借用业之峰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马鞍山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室外工程项目,让其接待,后一自称丁总的来到公司,让其以业之峰公司的名义在网上报名,并要求其帮他再找一家相同资质公司投标,增加中标概率,其便介绍了朋友陈某的兴业公司并联系陈,得到陈某同意。丁当场缴纳了报名费并问其要了账户,方便将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各12万元汇入,其提供了业之峰公司员工肖霞的账户和兴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接着安排业之峰公司专门做标书的员工丁全胜用固定模板制作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兴业公司的标书由陈某制作,商务报价均由丁某1确定提供。最终,业之峰公司与兴业公司未中标,两家公司均扣除了办理招投标事宜的4000余元相关费用后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丁某1。

3、被告人张某3供称:2015年8月的一天,丁某1打其电话,说要借用宏骏公司和花山建安公司资质参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其同意后交代给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2,让张协助丁某1办理相关事宜,商务标书、技术标书的制作均由宏骏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完成,丁某1给出两家公司的商务报价,并支付每家公司1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办理招投标事宜的相关费用,每家约3700元,丁某1支付现金约7400元。后两家公司均未中标,总计2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退还丁某1。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丁某1辨认张某3、向某2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为了达到能参与投标并提高中标率的目的,借用多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等相关费用;被告人向某2、张某3明知被告人丁某1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进行帮助,三被告人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向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2履行的是业之峰公司和兴业公司交办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意见,经查,丁某1得到业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同意与向某2接洽借用资质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向某2应丁某1要求,联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借用到兴业公司资质,期间收取报名费、提供收取投标保证金账户、安排专人制作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均由向某2独立完成,系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应认定其以自然人身份帮助丁某1完成串通投标行为,且有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提出张某3的行为仅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达不到情节严重,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丁某1与张某3接洽借用资质事宜,张某3明知丁串通投标报价,仍同意一并借用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资质,主观故意明显,且张某3出借的两家公司虽未中标,但丁某1控制的鲁班公司已中标马鞍山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2、张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2、张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强

代理审判员田卉

人民陪审员叶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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