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温乐刑初字第9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8-04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乐清市虹桥镇蒲岐老城区截污纳管工程通过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书,同年7月15日开标,同月18日公布中标候选单位予以公示,中标候选单位分别为:正坚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陈昌志(已判决)牵头伙同杨学良、叶建敏、陈星波、王定路(均已判决)等人联系正坚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城建设有限公司等10余家单位“挂靠”,以上述单位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被告人黄某和陈昌志、杨学良、叶建敏、陈星波、王定路等人操纵上述参投单位报价。2014年7月30日,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造价为16272555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陈昌志商定该工程转让给黄某做,由黄某以每联系一家参投单位支付5万元转让款。2014年10月间,黄某将转让款30万元交给陈昌志,陈昌志以约定价格支付给杨学良、王定路等人,杨学良、王定路各收到10万元,叶建敏收到5万元,陈昌志、陈星波各收到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告、中标通知书、证件及发票核对表、开标记录报表、收标记录及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金流转图、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贾某、李某、彭某、蔡某、毛某、谢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朱某、廖某、许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昌志、杨学良、叶建敏、陈星波、王定路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本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4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