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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甬象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1-14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名投标,被告人林某以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投标,后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入围。被告人林某为承接该工程,遂联系了入围投标的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求上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其承接,并与上述公司串通投标标底,提供给每家公司人民币12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时,被告人林某又联系了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交给其人民币1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要求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自己承接。2011年1月,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7.7916万元的报价成为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将工程交由被告人林某承接。投标结束后,被告人林某分别支付给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造价约人民币6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林某即以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该工程投标。2010年12月30日,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投标单位入围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投标。

被告人林某为了承接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先后联系了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求上述单位中标后将工程交给被告人林某承接,上述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同意。后被告人林某分别为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并主动以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分别向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人民币12万元,且被告人林某在竞标过程中协调上述5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标价的浮动率,使得上述5家投标单位以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同时,被告人林某联系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招投标事务的员工张某乙,要求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林某承接,并主动以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1月7日,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造价人民币447.7916万元成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林某承接。投标结束后,被告人林某分别向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0.3万元。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林某多次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他就同意了。后林某拿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到他办公室,他告诉林某他们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经缴纳了,但林某为了确保他们公司帮林某投标坚持把该人民币12万元放在他们公司,他就收下了。开标前,林某让他们公司的标底定的靠上一点,他就按照林某的要求把标底定在下浮14.43%,但他们公司没有中标。后他将人民币12万元退还林某,林某向他支付人民币0.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林某到他们公司要求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并拿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到他办公室,他告诉林某他们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经缴纳了,但林某为了确保他们公司帮林某投标坚持把该人民币12万元放在他们公司,他就收下了并答应帮林某去投标。后林某告诉他已联系的其他公司填好了一些标底,叫他不要填,并让他把标底填的靠上一点,他就按照林某的要求把标底定在下浮14.27%,但他们公司没有中标。后他将人民币12万元退还林某的事实。

3.证人胡某听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以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报名该工程的投标,后他又联系了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报名该工程的投标,经过资格审查,该两家公司都入围参与竞标。后林某电话联系他要求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投标保证金和费用由林某提供,他就同意了。林某为该两家公司各提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该两公司也根据林某提供的投标报价参与竞标,后他从投标保证金中扣留了人民币0.6万元,其他退还给了林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林某联系他要求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他答应了。后林某为他们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他们公司按照林某提供的标底下浮14.87%参与竞标,后他将人民币12万元退还林某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他按照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的要求,为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办理相关事宜,但他们公司最终没有中标以及相关费用向该公司出纳报销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她在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林某跟她说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并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她告诉林某她们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经缴纳了,承接工程的事情她要问公司负责人。但林某坚持把该人民币12万元放在她们公司,她就收下了。她遂打电话向公司负责人倪志利汇报了上述情况,倪志利没有答复是否给林某承接,就说把钱先放着。她们公司中标后,林某和倪志利商谈后,倪志利答应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后她把人民币12万元退还林某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处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并由他们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该工程最终由他们公司中标的事实。

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下半年,胡某听电话告知她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在招投标,她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她们公司委托胡某听制作开标的标书的事实。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但没有中标的事实。

10.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后林某电话告知他林某已经联系了好几家公司,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林某承接,但他并没有同意的事实。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参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工作。2010年12月,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该工程的投标,但没有中标的事实。

12.招标公告,证实了2010年12月,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6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13.招标资料,证实了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招投标的时间、地点、参与单位、评标、开标等具体招投标情况的事实。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证实了2011年1月7日,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造价人民币447.7916万元成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中标单位的事实。

1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下半年,象山县东陈乡沙岗东路道路工程面向社会招标,他以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并入围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他为了承接该工程先后联系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他承接,但对方没有同意;他又联系了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胡某听、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王某、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吴某、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钮某,要求上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他承接,对方都同意了。他分别为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分别向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2万元。后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他提供的标底参与竞标,他让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把标底定得靠上一些,该两家公司按照他的要求调整了标底。同时,他联系了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乙,要求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他承接,并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该公司提供了人民币12万元。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了他承接以及他向胡某听支付了人民币0.6万元、向吴某支付了人民币0.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郑根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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