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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刑初字第3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倴刑初字第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2-27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预谋,在本村组织的承包砖厂招投标时,以贿赂其他竞标人的方式串通投标,在其他意标人放弃投标后以40万零1元的低价中标。二人中标后,给予其他竞标人每人2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会议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滦南县柏各庄镇张仙庄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对外承包该村砖厂,承包标的为40万元,该村村民参与竞标人数29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合伙以刘某甲的名字报名参与竞标。投标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并采取给其他竞标人每人2000元钱贿赂其他竞标人的方法串通投标。在其他竞标人放弃投标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四十万零一元的低价中标,取得了砖厂承包经营权。中标后,二被告人给予其他28名竞标人每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在该村砖厂对外承包时均报名参与。投标前,刘某甲把所有报名的人叫到一起商量,当时他与刘某乙是一股,他说他想投标,给大伙些钱别与他争了。有人提出要5000元,刘某甲说给1000元,最后商定给报名的每人2000元,其他竞标人同意后都没交标书,只有刘某甲投标,并以40万零1元价格中标。中标后,刘某甲给了我们报名的每人2000元。

2、证人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均证实,张仙庄村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村砖厂对外承包,标的每年40万。当时有29人报名,但后来只有刘某甲1人交了标书,以40万零1元中标。后来听说他们串标了,刘某甲给了其他竞标的每人2000元钱,其他人就没有交标书。刘某甲中标后于2011年1月26日又转给了刘某1,村里又与刘某1签订了合同,并收刘某1标的款40万元,同时退给了刘某甲40万元的标的款。

3、证人刘某1、刘某1证言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在砖厂装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二人因放弃竞标找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要好处费13000元的经过。

4、证人刘某1、刘某1证言均证实,刘某甲中标后,我们几个人各出资入股共同经营,但经营了一个月就经营不下去了,将砖厂转给了刘某1。

5、滦南县公安局提取的张仙庄村于2010年11月26日承包砖厂收押金款登记表。

6、滦南县柏各庄镇张仙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12月2日全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砖厂第二轮承包,承包费每年40万元。

7、现金日记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中标后经营时的记账情况。

8、滦南县柏各庄镇张仙庄村砖厂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1月31日该村委会与村民刘某1签订的以每年40万元标底承包期限为五年的承包合同以及砖厂主要设备登记表复印件。

9、滦南县柏各庄镇经营管理站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2月15日收刘某甲交砖厂承包费40万元,2011年2月27日收刘某1交转包刘某甲砖厂承包费40万元。

10、滦南县柏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承包人刘某甲转包给刘某1砖厂经营权付给刘某甲9户砖厂费40万元领款表。

11、滦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某甲、刘某1、刘乃文等18人退交其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

12、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28户报名户领取串标款名单以及刘某甲等人因砖厂发生纠纷无法经营,协商决定对外转包协议书。

13、滦南县柏各庄镇张仙庄村于2010年12月15日砖厂承包时村民投标名单以及刘某甲投标的40万零1元的标纸。

14、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70年2月9日,刘某乙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贿赂的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征求,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保护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菊

审判员张建功

审判员刘振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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