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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89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金浦刑初字第8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5-26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洪某2、周某3、陈某4、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浦某2县水晶产业东部集聚区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

2014年6月底,浦某2水晶产业集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浦某2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某2县水晶产业东部集聚区建设工程二标段的招投标公告。郑某(已起诉)为了中标该工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4等人经事先商量借用符合投标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被告人陈某4在郑某的授意下,通过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洪某2介绍联系了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4联系被告人沈某5下载制作投标文书,并统一安排报价。开标前一天,被告人洪某2、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受公司安排携带各自建筑公司的公章到浦某2对投标标书进行盖章封标,并于次日参与开标。

二、浦某2县南部水晶产业集聚区工程

2014年6月份,浦某2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某2县南部水晶产业集聚区工程的招标公告,工程款约为9820万元。该工程共有43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参与了投标。被告人金某1为了中标该工程,便联系挂靠了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五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采用统一安排报价,提高中标概率等方法串通投标。开标前一天,被告人洪某2、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受公司安排携带各自建筑公司的公章到浦某2,在明知是串标的情况下仍受金某1的安排一起对被告人沈某5下载制作的投标标书进行盖章封标,并于次日参与开标。

三、浦某2县浦某2西部水晶产业集聚区工程

2014年8月初,被告人金某1在得知浦某2县西部水晶产业集聚区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后,便想挂靠公司投标以中标后赚取工程转让费。于是,被告人金某1联系了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洪某2商量挂靠投标事宜,并通过被告人洪某2的介绍联系了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被告人金某1并与上述七家公司约好由其出资保证金、制作投标标书、确定投标报价。被告人沈某5在金某1的安排下载制作上述七家公司的投标标书,并在商务标书中填入金某1确定的投标报价。被告人周某3身为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明知金某1串标的情况下仍委派被告人唐某10参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受公司安排携带各自建筑公司的公章到浦某2,在金某1的安排下对金某1安排被告人沈某5制作的投标标书进行盖章封标,并于次日参与开标。开标后,由杭州市富阳区的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003409元的报价中标。为顺利完成该工程,金某1前往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老板周某3商议该建筑工程建设管理费的收取事宜,并将该工程转让给绍兴人金某施工,从金某处收取200万元的转包费,至今未退。

四、浦某2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工程

2014年11月份,浦某2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某2县南部水晶产业集聚区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人金某1为了中标该工程,便联系挂靠了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四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采用统一安排报价,提高中标概率等方法串通投标。开标前一天,被告人洪某2、潘某6、李某7、唐某10受公司安排携带各自建筑公司的公章到浦某2,在明知是串标的情况下仍受金某1的安排一起对被告人沈某5下载制作的投标标书进行盖章封标,并于次日参与开标。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4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1、洪某2、周某3、陈某4、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徐某、倪某、杜某、金某、何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客房专用回单,领付款凭证,评标报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招标文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洪某2、周某3、陈某4、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互相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1系主犯,被告人洪某2、周某3、陈某4、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洪某2、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2、周某3、陈某4、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洪某2、周某3、陈某4适用缓刑,依法可对被告人沈某5、潘某6、李某7、李某8、丁某9、唐某10、徐某11单处罚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5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6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7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丁某9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唐某10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1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万元,上缴国库;其余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炜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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