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莆刑终字第3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6-15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李某、龚某、林某乙、郑某甲、杨某、林某丙、魏某、郑某乙、吕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龚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郑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林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林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魏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郑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印章十枚、印模四片、证书文件八份予以没收销毁;十三、被告人林某甲、龚某、林某乙、郑某甲、杨某、林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甲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某甲撤回上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金勇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毛乃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