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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53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181刑初15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2-29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林某、张某、黄某、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初,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获悉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二次装修工程开始招投标,向其老板即湖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建议竞标该工程,吴某同意并指示胡某跟踪该项目招投标情况。为获得该装修项目,同案人胡某到福清市,通过福清市医院某科副科长陈某乙介绍认识陈某甲,再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1月的一天,同案人胡某、张某甲在福清市陈某甲的公司办公室内商量如何获得该项目,因该项目采取摇号抽取K值计算最低控制价方式招投标,中标几率低,二人共谋商定以挂靠方式寻找多个投标人以及联络其他投标人一同围标,若其中一家公司中标需将工程给胡某挂靠施工,同时由同案人胡某一方支付中标价的10%平分给所有参与共同围标的公司作为好处费。后同案人胡某将共谋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人吴某汇报,吴某表示同意。同案人张某甲也随后以上述围标的方式开始联络其他投标人以及另外寻找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张某甲先后联络同案人林某甲、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甲(均另案处理)及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林某,提出以上述方法围标,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某甲、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甲均表示同意。后同案人严某指示其公司员工即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围标,同案人黄某甲明知上述围标的方法,寻找厦门某甲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某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某程建筑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厦门邮电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参与投标。同案人林某甲向公司老板即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汇报与张某甲共谋围标一事,同案人郑某乙同意以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林某甲又联系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共谋以上述方法再寻找其他公司挂靠参与围标,陈某丙表示同意,后找到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又通过曾某、郑某的帮助挂靠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林某找到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黄某、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即同案人“杨某乙”(另案处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张某商量以上述方式参与投标,被告人黄某、张某与同案人“杨某乙”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杨某乙”以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杨某以福建某集团总公司、同案人倪某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李某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郑某甲向公司市场部经理即被告人符某汇报并经其同意以福建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后同案人张某甲将上述参与围标的20家公司分别通报被告人与同案人。期间,同案人林某甲要求预先支付部分好处费,2014年10月12日,经被告人吴某同意后,由同案人胡某从吴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经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甲账户作为预先支付的好处费。同案人张某甲预先支付其中人民币80万元给同案人郑某乙,预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同案人严某。2014年10月16日,该工程正式开标,共有34家公司参与竞标,其中20家公司系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最终由同案人陈某丙找到的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120万余元中标。中标后,按照先前的约定,同案人胡某经被告人吴某同意从吴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经陈某甲的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甲的账户。2014年11月间,经同案人林某甲、郑某乙、陈某丙联络,在福建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内,同案人张某甲、胡某与中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执行经理兰某达成挂靠施工口头协议。2014年12月,同案人胡某、被告人吴某进场施工。同案人张某甲按照上述约定,分别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102.61万元给同案人严某,支付剩余好处费人民币43.96万元给同案人郑某乙,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1.14万元给被告人林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杨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0,219元给同案人李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倪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被告人符某,自己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5万余元。同案人郑某乙、林某甲按照事先与同案人陈某丙的约定,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给同案人陈某丙。同案人严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约60万元给同案人黄某甲。被告人林某从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1.14万元中再分给被告人张某、黄某好处费各人民币20万元,自己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2850元,剩余好处费分给同案人“杨某乙”。

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3月18日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guananjulinnao案中除i抓获;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5月4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符某于2016年6月7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193,119元,被告人黄某、张某各向福清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20.2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伙同他人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4120多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黄某、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辩护人陈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同意接受罚金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获悉福清市某医院新院(一期)二次装修工程开始招投标,向其老板即湖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吴某建议竞标该工程,被告人吴某同意并指示同案人胡某跟踪该项目招投标情况。为获得该装修项目,同案人胡某到福清市,通过福清市医院某科副科长陈某乙介绍认识陈某甲,再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1月的一天,同案人胡某、张某甲商量如何获得该项目,因该项目采取摇号抽取K值计算最低控制价方式招投标,中标几率低,二人共谋商定以挂靠方式寻找多个投标人以及联络其他投标人一同围标,若其中一家公司中标需将工程给同案人胡某挂靠施工,同时由同案人胡某一方支付中标价的10%平分给所有参与共同围标的公司作为好处费。后同案人胡某将共谋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人吴某汇报,被告人吴某表示同意。同案人张某甲也随后以上述围标的方式开始联络其他投标人以及另外寻找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张某甲先后联络同案人林某甲、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甲(均另案处理)及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林某,提出以上述方法围标,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某甲、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甲均表示同意。后同案人严某指示其公司员工即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围标,同案人黄某甲明知上述围标的方法,寻找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某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某程建筑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厦门邮电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参与投标。同案人林某甲向公司老板即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汇报与同案人张某甲共谋围标一事,同案人郑某乙同意以福建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林某甲又联系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共谋以上述方法再寻找其他公司挂靠参与围标,同案人陈某丙表示同意,后找到中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又通过曾某、郑某的帮助挂靠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林某找到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黄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张某、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即同案人“杨某乙”(另案处理)商量以上述方式参与投标,被告人黄某、张某与同案人“杨某乙”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杨某乙”以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杨某以福建某集团总公司、同案人倪某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李某以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郑某甲向公司市场部经理即被告人符某汇报并经其同意以福建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后同案人张某甲将上述参与围标的20家公司分别通报各被告人与同案人。期间,同案人林某甲要求预先支付部分好处费。2014年10月12日,经被告人吴某同意后,由同案人胡某从被告人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经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作为预先支付的好处费。同案人张某甲预先支付其中人民币80万元给同案人郑某乙,预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同案人严某。2014年10月16日,该工程正式开标,共有34家公司参与竞标,其中20家公司系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最终由同案人陈某丙找到的中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120万余元中标。中标后,按照先前的约定,同案人胡某经被告人吴某同意从被告人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经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甲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间,经同案人林某甲、郑某乙、陈某丙联络,在福建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内,同案人张某甲、胡某与中某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执行经理兰某达成挂靠施工口头协议。2014年12月,同案人胡某、被告人吴某进场施工。同案人张某甲按照上述约定,分别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1,026,100元给同案人严某,支付剩余好处费人民币439,600元给同案人郑某乙,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11,400元给被告人林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杨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0,219元给同案人李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倪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被告人符某,自己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5万余元。同案人郑某乙、林某甲按照事先与同案人陈某丙的约定,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给同案人陈某丙。同案人严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约60万元给同案人黄某甲。被告人林某从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11,400元中再分给被告人张某、黄某好处费各人民币20万元,自己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2,850元,剩余好处费分给同案人“杨某乙”。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guananjulinnao案中除i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符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202,850元,被告人符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93,119元,被告人黄某、张某向福清市公安局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兰某、郑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张某甲、严某、林某甲、陈某丙、郑某乙、杨某、李某、倪某、郑某甲的供述,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活期转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二次装修工程招投标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黄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黄某、符某主动向本院各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伙同他人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41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黄某、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并能够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黄某、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林某、张某、黄某、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黄某、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阿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符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未随案移送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95,9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武明

人民陪审员俞建平

人民陪审员林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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