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绍虞刑初字第11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2-26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童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锡江,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下管派出所综合业务用房扩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指使被告人童某、罗健全(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贿赂等非法手段,骚扰参与该项目报名、投标的建设企业,导致二十余家建筑企业在收受贿赂、说情等情况下放弃投标,同时又发送工程量清单给参与开标的建筑企业,进行串通投标,并最终让其挂靠的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其行为垄断了建筑行业招投标市场,损害了招标方的利益。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下管派出所综合业务用房扩建工程的最终预算造价为8,539,6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章某乙、郑某甲、陆某甲、赵某甲、俞某、周某乙、陈某甲、石某、郑某乙、董某、金某、章某丙、任某甲、王某甲、陈达文、高某、王某乙、黄某甲、郑某丙、胡某、陈某乙、陈某丙、夏某甲、钟某、赵某乙、陆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夏某乙、潘某、邵某、黄某乙、任某乙、劳某、陆某丙、陈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招投标文件,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童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童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鲍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