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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4刑初8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604刑初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2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及辩护人马磊、韦成虎、马鹏、梁作邦、沈炳松、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1从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得知相关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后,为提高中标概率,排挤竞争对手,伙同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安徽凯特机电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赵某2、浙江恰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怡达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何某3、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法奥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朱某4,以安徽昱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昱昊销售公司)、安徽昱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晓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晓销售公司)、安徽东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海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岳销售公司)、安徽东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彦机电公司)、淮北中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中兴机电公司)、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捷通机电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资质进行围标。由张某1安排人员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或修改标书,通过各公司对公账户向淮北市招投标管理局缴纳投标保证金,并由张某1最终确定投标报价。其中张某1参与串通投标16起,涉案项目金额计8252.62万元;赵某2参与串通投标11起,涉案项目金额计5223.168万元;何某3参与串通投标12起,涉案项目金额计4912.453万元;朱某4参与串通投标10起,涉案项目金额计4206.8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电梯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5月25日开标,由浙江怡达电梯公司以426万元中标。

2.淮北市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5年12月23日开标,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以350.58万元中标。

3.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卫生院整体搬迁暨相山区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工程和相山区精神病院扩建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何某3以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4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9月2日开标,由安徽昱昊安装公司以133万元中标。

4.濉河三区(1-30#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以安徽昱昊销售公司、淮北中兴机电公司、淮北捷通机电公司3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2年8月14日开标,由安徽昱昊销售公司以2335.9万元中标。

5.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5年11月16日开标,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以454万元中标。

6.淮北市精神病医院综合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何某3、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4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7月15日开标,由浙江怡达电梯公司以76.2万元中标。

7.淮北市方安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以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11月14日开标,由浙江恰达电梯公司以266万元中标。

8.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2月24日开标,由浙江怡达电梯公司以337.5万元中标。

9.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置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4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7月7日开标,由安徽昱昊安装公司以299.268万元中标。

10.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B标段)岱河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2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3年12月30日开标,由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以760.6万元中标。

11.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南路马场街安置房工程(缘山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2月2日开标,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562.93万元中标。

12.淮北市东山北路安置小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6月14日开标,由淮北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51.263万元中标。

13.淮北隋唐运河古镇一期1#-8#街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8月5日开标,由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333.09万元中标。

14.淮北市东部新城大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创客驿站)电梯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2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7月12日开标,由安徽凯特机电公司以251万元中标。

15.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4月7日开标,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686.16万元中标。

16.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安置点(圣庄)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5月2日开标,由淮北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829.13万元中标。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上述指控中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由350.58万元当庭变更为350.85万元;将各被告人参与串通投标的涉案项目金额变更为在原指控基础上各增加0.27万元;将第十起事实中的“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2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当庭变更为“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以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2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马磊、韦成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串通投标的行为如果不能操纵、控制整个招投标活动、破坏招投标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无法使特定投标人中标、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则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是应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关联公司均没有中标,没有造成招标人损失,也没有起到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亦不应当计入张某1的犯罪起数和犯罪金额。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事实中被告人关联公司均不是以最高报价中标,第三和第六起事实中单项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第八和第九起事实中是以综合得分最高分中标,且以上8起事实中均有4家以上单位参与竞标,形成了充分的市场竞争。张某1操纵的多家单位实质上属于一家单位,无法起到一致抬高标价的决定性串通作用,更无法因为串通行为导致必然中标,只是增加了中标概率,属于典型的“串而未通”,这类行为没有破坏招投标的竞争规则,也没有超过最高控制价,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标准,因此以上8起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4.张某1的犯罪起数应为1起,犯罪金额应为2335.9万元。5.张某1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系坦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或其他投标人财产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避免了其他投标主体高价中标的可能性,避免国有财产的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所参与的项目均能顺利安全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所施工程多为民生工程,截止法庭审判已被羁押11个月,期间公司面临人员解散、大量工程后期维保合同等待继续履行等,建议对其判处11个月以下刑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马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中标和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几起串标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赵某2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赵某2单独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何某3的辩护人梁作邦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何某3是代表安徽东彦机电公司进行投标;根据张某1询问笔录可知第六起和第七起事实中何某3去投标并非受张某1安排;因此上述3起都不应认定为犯罪。2.没有中标和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几起串标行为亦不应认定为犯罪。3.何某3应认定为自首;属于帮助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何某3本身没有得到利益,串标行为均属于公司行为;未损害到业主单位和国家利益;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何某3单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4的辩护人张明君、沈炳松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同意其他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和犯罪起数的辩护意见。2.串通投标罪是结果犯,朱某4所代表的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只中标2起,其余未中标,未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未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中标的几起事实中朱某4不构成犯罪;而中标的2起,均不是以最高价中标而是以最高综合评分中标,亦不应以犯罪论处。3.朱某4应属于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1系安徽昱昊销售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晓销售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海岳销售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淮北中兴机电公司、淮北捷通机电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8月至2017年7月间,张某1从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得知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电梯采购项目、淮北市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卫生院整体搬迁暨相山区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工程和相山区精神病院扩建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濉河三区(1-30#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精神病医院综合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淮北市方安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置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B标段)岱河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南路马场街安置房工程(缘山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顼目、淮北市东山北路安置小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隋唐运河古镇一期1#-8#街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淮北市东部新城大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创客驿站)电梯采购项目、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和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安置点(圣庄)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后,为提高中标概率,排挤竞争对手,分别伙同安徽凯特机电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赵某2、浙江怡达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何某3、苏州法奥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朱某4,以安徽昱昊销售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晓销售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海岳销售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淮北中兴机电公司、淮北捷通机电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资质对上述16个工程进行围标。由张某1安排人员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或修改标书,通过各公司对公账户向淮北市招投标管理局缴纳投标保证金,并由张某1最终确定投标报价。通过前述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掌控的公司中标上述16个工程中的10个工程,其中8个工程中标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分别为:

1.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电梯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5月25日开标,由浙江怡达电梯公司以426万元中标。

2.淮北市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5年12月23日开标,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以350.85万元中标。

3.濉河三区(1-30#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以安徽昱昊销售公司、淮北中兴机电公司、淮北捷通机电公司3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2年8月14日开标,由安徽昱昊销售公司以2335.9万元中标。

4.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朱某4以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5年11月16日开标,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以454万元中标。

5.淮北市方安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以浙江怡达电梯公司、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5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11月14日开标,由浙江恰达电梯公司以266万元中标。

6.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何某3、朱某4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浙江怡达电梯公司、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6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2月24日开标,由浙江怡达电梯公司以337.5万元中标。

7.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置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昱昊安装公司、安徽东彦机电公司、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4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7年7月7日开标,由安徽昱昊安装公司以299.268万元中标。

8.淮北市东部新城大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创客驿站)电梯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张某1伙同赵某2以安徽东晓工程公司、安徽凯特机电公司2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2016年12月5日开标,由安徽凯特机电公司以251万元中标。

被告人张某1于2018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1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现由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关于查询部分项目投标人IP地址的复函,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说明,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采购项目档案、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送达登记表、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部分IP地址的说明,证人陈伟忠、韩某、陈某1、张某1、杨某、赵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王某3、张某3、金某、夏某、张某4、陈某2、张某5、陆某、张某6、袁某、李某、丁某1、丁某2、倪某、营虹、马某、任某、丁某3、陈某3、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赵某2、朱某4、何某3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泽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在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系上述多起共同犯罪中串通投标的组织者,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在多次招投标中均积极参与串通投标,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属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张某1在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赵某2、何某3、朱某4分别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2、何某3、朱某4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当地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意见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事实中虽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第十起至第十三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事实中虽四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中标,但上述相关工程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意见,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各自参与的上述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七十六条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予追诉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五)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从前述规定的本意来看,以相关数额来确定是否对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追诉均是指的单次串通投标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标准(二)》审理本案。虽然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犯罪规定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但并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据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查证属实的上述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事实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与其他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立案追诉该2起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三起、第十五起和第十六起事实中四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中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标准(二)》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其他追诉标准,依法应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1、赵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中安徽凯特机电公司未中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中,安徽凯特机电公司曾以251万元中标,后因其他因素废标,二次招标时被其他公司中标。但这一情节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串通投标的理由,也不影响串通投标罪的构成。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何某3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事实中何某3投标并非受张某1安排,因此上述2起事实中何某3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事实中均不是以最高报价中标,第八和第九起事实中是以综合得分最高分中标,且以上6起均有4家以上单位参与竞标,形成了充分的市场竞争,属于典型的“串而未通”,没有破坏招投标的竞争规则,也没有超过最高控制价,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以及朱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4所代表的公司中标的2起,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五起事实,均不是以最高价中标而是以最高综合评分中标,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第九起犯罪事实中的中标金额均超过了二百万元,参照《标准(二)》第七十六条规定,张某1、朱某4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张某1、朱某4不具有该规定应予追诉的其他情形,不影响其串通投标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朱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4所代表的苏州法奥电梯公司实际只中标2起,其余未中标,未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未由苏州法奥电梯公司中标的几起事实中朱某4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4与张某1、赵某2、何某3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朱某4所参与的苏州法奥电梯公司未中标但其他被告人关联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朱某4的串通投标行为,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集体、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言生

审判员牛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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