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金浦刑初字第8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3-01-22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在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大会堂,檀溪镇投标中心对盘山村河道清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标底人民币160000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于某甲(另案处理)相互串通投标。被告人吴某1将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等人的举牌号收走,独自喊价,并以人民币161000元中标,由被告人黄某宵与浦江县檀溪镇盘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嗣后,被告人吴某1组织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等16人在浦江县平湖山庄以暗标形式重新投标,并抬高标底至人民币220000元。后被告人项某罗以人民币350000元中标。嗣后,被告人吴某1决定将两次投标的差价人民币189000元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等人。
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分别退出非法所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1、黄某宵、陈某春、被告人童某仙、陈某听、陈某成、吴某升、吴某辉、吴某青、陈某堂、陈某军、叶某平、黄某星、项某罗、张某军的供述,证人于某甲、周某甲、吴某、潘某、黄某、周某乙、于某乙、陈某的证言,浦江县檀溪镇招投标分中心取证网上招标公告、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招标文件、河道图、工程标底汇总表、投标记录、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边山水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被告人童某仙、陈某听、陈某成、吴某升、吴某辉、吴某青、陈某堂、陈某军、叶某平、黄某星、项某罗、张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宵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春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童某仙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听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吴某升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陈某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人吴某青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九、被告人吴某辉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被告人陈某军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堂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星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三、被告人叶某平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四、被告人项某罗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五、被告人张某军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1的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宵、陈某春、童某仙、陈某听、吴某升、陈某成、吴某青、吴某辉、陈某军、陈某堂、黄某星、叶某平、项某罗、张某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永喜
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