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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3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2-19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胡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易某在得知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对外招标后,以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的资质投标该工程。为了顺利中标,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共六家公司帮助围标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顺利中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4526387.4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中标工程金额达24526387.45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易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委托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招标。被告人易某在得知此事后,便以新工公司的资质投标该工程。为了顺利中标,被告人易某在方某、罗某、胡某甲、万某等人的帮助下,找到了傅友公司、闽南公司、三建公司、新南洋公司、至高公司及长青公司共六家公司帮助新工公司围标,标底价格均由被告人易某提供,同时被告人易某还向上述六家公司支付投标费用及垫付投标保证金。在上述六家公司的帮助下,2011年4月,新工公司顺利中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4526387.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其帮助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招标代理工作。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易某找到其,希望其能介绍认识建委等部门的领导,并帮被告人易某中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其找到朋友小罗(即证人罗某),帮被告人易某介绍认识相关部门的领导。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招标之前,被告人易某找到其,让其介绍几家公司帮他一起围标,其就介绍了至高公司和长青公司。后其将胡某甲带到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与两家公司的经理认识。胡某甲与两家公司的经理见面后,希望两家公司能陪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

3、证人汪某(系新工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在新工公司参与投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易某安排他人去找其他公司帮忙围标。

4、证人施某(系新工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新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投标保证金各2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傅友公司、闽南公司、三建公司、新南洋公司、至高公司及长青公司(支付给该公司财务经理喻某),同年六家公司均将投标保证金退回新工公司。

5、证人胡某甲(系新工公司副经理)、黄某甲(系傅友公司员工)、黄某乙(系傅友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为中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人易某安排胡某甲找几家公司帮忙围标。2010年年底,胡某甲找到博友公司的黄某甲,黄某甲经领导同意后,与黄某乙一起准备相关投标材料,并按新工公司提供的报价递交了标书,相关费用是胡某甲出的。另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由新工公司打到傅友公司账上的,在新工公司中标后,傅友公司再将保证金退回新工公司。

6、证人陈某(系闽南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经理)、姜某(系闽南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初,陈某的朋友李汉琴打电话,让陈某所在的闽南公司帮新工公司在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上陪标。陈某表示同意后,新工公司的胡某甲就与他联系。之后陈某让姜某配合整理标书的相关资料,投标价格是新工公司确定的,并且相关投标费用也是新工公司支付的。另参与投标的20元万保证金是胡某甲打到闽南公司账户上的,投标结束后,闽南公司由于未中标,就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新工公司。

7、证人李某甲、马某(系三建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将三建公司介绍给新工公司陪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初,被告人易某找到马某,希望三建公司能帮忙陪标。马某同意后,三建公司按照被告人易某提供的标底价格制作标书参与了投标,投标的费用由被告人易某支付。另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通过李某甲的账户转给三建公司,新工公司中标后,三建公司就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了新工公司。

8、证人李某乙(系新南洋公司施工员)、郝某(系新南洋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丙(系新工公司财务会计)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初,被告人易某找到李某乙,希望新南洋公司能帮新工公司在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投标中陪标,李某乙向郝某汇报同意后,新南洋公司按照被告人易某提供的标底价格制作标书参与了投标,投标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易某支付。另新工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通过武汉恒发建筑有限公司转到李某丙账上,再由李某丙转至新南洋公司账上。在新工公司中标后,新南洋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新工公司。

9、证人肖某(系至高公司黄石分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洪某(系至高公司副总经理)、万某(系新工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均证实在新工公司打算投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时,被告人易某安排万某找其他公司帮忙围标。2011年初,万某找到至高公司的肖某,希望至高公司能帮新工公司陪标,并说投标的相关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均由新工公司支付。肖某向洪某汇报默许后,至高公司根据新工公司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参与了投标,相关费用也是万某支付的。另新工公司通过万某的账号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至高公司。在新工公司中标后,至高公司将20万元退回新工公司。

10、证人余某(系长青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喻某(系长青公司财务经理)、万某(系新工公司副经理)、胡某乙(系新工公司文员)的证言,均证实因被告人易某安排万某去借其他公司的资质帮新工公司围标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初,万某找到长青公司的余某,希望长青公司能帮新工公司围标。余某同意后,长青公司根据新工公司提供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参与了投标,相关投标费用也是万某支付的。另万某安排胡某乙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常青公司喻某的账号上,投标结束后喻某将20万元退回到胡某乙的账上,胡某乙再将20万元退回新工公司。

11、傅友公司关于黄石市十六中学危房改造项目情况说明及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0年11月25日,新工公司的胡某甲找到傅友公司,希望借傅友公司资质帮新工公司投标黄石市十六中学危房改造项目。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施某个人账户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傅友公司账上;2011年3月9日,傅友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傅友公司未中标,2011年5月12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傅友公司;2011年5月17日,傅友公司将退回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账上。

12、新工公司、闽南公司的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胡某甲个人账户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闽南公司账上;2011年3月8日,闽南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闽南公司未中标,2011年5月10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闽南公司;2011年5月11日,闽南公司将退回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账上。

13、新工公司、建三公司的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李某甲个人账户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建三公司账上;2011年3月8日,建三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建三公司未中标,2011年5月20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建三公司;2011年5月24日,建三公司将退回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账上。

14、新工公司、新南洋公司的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武汉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李某丙个人账上,李某丙再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新南洋公司账上;2011年3月8日,新南洋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新南洋公司未中标,2011年4月26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新南洋公司;2011年4月27日,新南洋公司将退回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账上。

15、新工公司、至高公司的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万某个人账户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至高公司账上;2011年3月8日,至高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至高公司未中标,2011年4月26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至高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高公司将退回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账上。

16、新工公司、长青公司的相关付款、收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7日,新工公司通过胡某乙个人账户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长青公司喻某个人账上;2011年3月8日,长青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上;由于长青公司未中标,2011年5月4日,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退回长青公司;2011年5月5日,长青公司喻某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至新工公司胡某乙账上。

17、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4月8日,新工公司与黄石市第十六中学签订了关于该中学危房改造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4526387.45元。

1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易某涉嫌行贿案线索交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办,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对该线索进行初查。2013年9月3日,经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同日,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前往黄石市第十六中学旧房改造工地附近将被告人易某带至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并依法对其讯问。

19、被告人易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中标工程金额达2452638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是在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掌握其串通投标的罪行后,再交代了其关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易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十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人民陪审员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柯有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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