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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1-21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明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明某,辩护人张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被湖北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录用,聘任为办公室主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安排杨某全权负责该公司非晶合金变压器厂房项目的基建工程,并指派童某协助杨某工作。

被告人罗某在得知甲公司的厂房项目后,找到被告人明某,商定二人共同出资以大冶市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二人找到杨某、童某洽谈非晶合金变压器厂房项目,杨某将该项目的图纸交给罗某,让其打出工程预算。罗某作出工程预算后与明某再次找到杨某,因罗某的工程预算为900多万元,杨某认为报价过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杨某向罗某、明某提出该项目如果以768万元的价格全垫资承接,那么公司的后期项目还可以给他们做。罗某与明某表示同意。由于甲公司准备上市,李某要求该项目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具体事宜由杨某负责。随后,杨某委托湖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非晶合金变压器厂房项目的招投标,杨某通过询问湖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得知工程采取邀请招标必须得到黄石市建委的批准,并且要求参与投标的单位不得低于三家。被告人杨某将公司决定对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告诉了罗某、明某,三人商定由罗某、明某再去找两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另外,为了让非晶合金变压器厂房项目能够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确保罗某代表的乙公司中标,杨某假冒甲公司董事长、法人贺晓红的签名,以甲公司的名义起草文件向黄石市建委申请工程邀请招标,得到了黄石市建委的同意。此后,杨某将罗某借到的大冶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和湖北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以及乙公司的资质材料交由峰业公司审查,并要求峰业公司向三家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被告人罗某、明某及周文俊分别代表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参与投标,罗某在制作上述三家公司的标书时,有意将乙公司的标的按此前杨某告知的768万元制作,而丙公司和丁公司制作的标的均高于768万元。最终,罗某代表的乙公司以人民币768万元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冯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湖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甲公司非晶合金变压器厂房建设工程招标的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罗某、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明某相互串通,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扰乱国家对正常招标、投标竞争行为的管理程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行为是受单位指使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的辩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系单位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某、罗某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罗某、明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三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汪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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