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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刑初26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2刑初2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4-11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孙宏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周某1获知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项目(以下简称安职院项目)将通过合肥功成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公开招标的信息后,便预谋对安职院项目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周某1以挂靠的形式取得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力”)资质,又通过他人帮助取得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三家公司的资质,后由被告人周某1出资为安徽华力、青建集团、河南一建、安徽三建四家公司制作了包含工程报价的商务标书,并指使他人为4家公司分别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2日,功成公司在合肥中州世纪广场B座4楼对安职院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周某1挂靠的安徽华力以工程报价49990739.79元的价格中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1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1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2017年3月22日,公安民警通过守候在合肥市瑶海区地下停车库,将被告人周某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授权委托书、安徽省建设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书、投标中标通知书、安徽华力集团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申请书、聘用合同、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资金流向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工程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胡某、陈某、张某1、林某、孔某、张某2、彭某、张某3、王某1、方某、王某2、何某、刘某1、杨某2、王某3、刘某2、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扰乱市场秩序,串通投标人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周某1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1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世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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