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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476号聚众斗殴、破坏财物、非法占用林地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11刑终4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13

审理经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贺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林地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

2016年下半年,蓝山县总市乡刘景福村刘某甲在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相邻的山林新建某甲猪场,其中占用了部分金银塘村村民贺某甲等人的林地,移动了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的界碑,双方产生矛盾,经村、镇干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17年2月2日晚7时许,金银塘村的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贺某乙等二十余人在金银塘村活动中心门口集合,持锄头和“月刮”前往刘景福村某甲猪场进行破坏,将某甲猪场的围栏推倒,并损坏了猪场的水管、水塔、水暖空调等设施。经物价部门鉴定:某甲猪场损失价值为45,870元。

某甲猪场被损毁后,2017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刘景福村村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几十个村民到金银塘村路口聚集,欲查找出金银塘村毁坏某甲猪场的人。2017年2月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金银塘村的贺某戊通电话后约架,刘某丙驾车返回猪场拿来钢管给刘景福村村民。金银塘村村民得知本村路口被被告人刘某甲带人持械堵住约架后,金银塘村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和金银塘村村民贺某戊、贺某己等几十个村民持木棒、锄头、“月刮”等工具出村,双方先相互扔石头攻击,再持械互殴。斗殴中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刘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刘某丁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4月13日,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因山岭等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一方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刘某甲租用贺某甲面积为0.396亩的林场十年,共付租金1188元,贺某甲一方一次性补偿刘某甲猪场设备的损失费用共4000元整,双方涉案当事人均出具谅解书,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永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永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蓝价认定[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贺某己、李某甲、贺某庚、刘某庚、黄某甲、曾某甲、杨某甲、刘某丙、贺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资料、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蓝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景福村刘某甲与金银塘村贺某甲因山岭等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数罪,截图辨认笔录、人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甲、刘某乙、贺某乙、贺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林地办猪场。经蓝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蓝山县某甲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0.866公顷(13.0亩)。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蓝山县某甲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人刘某庚、欧某甲、蒋某甲、刘某辛、刘某己的证言,蓝山县林业局的证明,调查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伙同他人故意损坏蓝山县某甲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财物价值达45,81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当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蓝山县某甲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违法建设,未经同意占用被告人贺某甲等人的林地,移动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界碑,经多次调解未果,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作为被侵占林地的受害人,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跟随村民共同参与故意毁坏财物,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丁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伙同他人参与群体性斗殴,斗殴双方均存在持械情节,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良社会影响,致二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猪场被砸后私自组织村民聚集于金银塘村进出路口引发金银塘村村民强烈对抗情绪,被告人刘某乙电话与金银塘村村民约架,准备钢管等器械,直接导致聚众斗殴发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聚众斗殴罪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参与聚众斗殴人员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跟随村民共同参与聚众斗殴,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好,多次获得各级奖励,本院认为该情节虽与本案无关,但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建设猪场,占用并毁坏林地13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因山岭等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涉案当事人均出具谅解书,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贺某丙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贺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贺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贺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贺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贺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贺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贺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贺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贺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甲、刘某乙、贺某乙、贺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同时积极协商取得了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提出“对故意毁坏财物,贺某甲是从犯;财物价值鉴定严重不符合事实;在聚众斗殴中,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提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同时积极协商取得了对方谅解;从犯、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有罪”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贺某丙提出“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同时积极协商取得了对方谅解,并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等人一方持械聚众斗殴,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贺某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建设猪场,占用并毁坏林地13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贺某乙、贺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在公安民警到达该二人所在的山附近被传唤到案,无抗拒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可以对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贺某丁一审所判刑期已满,不再做变动。案发后,刘景福村与金银塘村因山岭等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涉案当事人均出具谅解书,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贺某丙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对上诉人刘某甲酌情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据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丙提出“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同时积极协商取得了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此而从宽处罚;但是案件发生后通过工作,双方互相谅解。因此该上诉理由虽有部分属实但一审已经考虑,不再重复评价。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提出“对故意毁坏财物,贺某甲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贺某甲纠集了部分人员,并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财物价值鉴定严重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财物价值鉴定做出后告知了原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阶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提出“在聚众斗殴中,本案系民间山林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对聚众斗殴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不能因此而从宽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提出“从犯、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有罪”的上诉理由。证明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多名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贺某丙提出“并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但一审已予考虑,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甲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贺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部分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和原审被告人贺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和生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黄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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