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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刑终87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刑终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6-12-27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1、龙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9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1、龙某2、郭某9、黄某6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1、龙某2、郭某9、黄某6及原审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李某7、宋某8,辩护人叶剑、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红缨枪头、钢管、木棍等物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警情详情单》、《抓获情况》、《工作记录》、《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宋某、秦某某、高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1、龙某2、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2、黄某6在某KTV内唱歌时与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5、王某3、李某7、宋某8等人,双方发生争执。龙某2则叫来被告人汝某4以及张某某(另处),并让黄某6驾车去接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前来帮忙。龙某2、汝某4、张某某持械返回上述KTV二楼,与王某3、王某5、宋某8等人在KTV包间门口及电梯口发生互殴。后龙某2又叫来被告人郭某9、袁某1。龙某2、袁某1、郭某9、汝某4等人手持长剑、红缨枪等守候在上述KTV一楼门口,待王某3、王某5等人出KTV门口时,龙某2、袁某1、郭某9、汝某4等人与手持钢管的王某3、王某5、李某7、宋某8等人互殴。其间,袁某1手持红缨枪刺戳郭某某,致郭左侧髂内动脉破损大失血而死亡;汝某4手持木棍击伤王某5的脸部,致王轻微伤;龙某2在斗殴中造成左手受伤,构成轻微伤;李某7在斗殴中造成面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嗣后,汝某4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搭载袁某1、龙某2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王某3、王某5二人遂报警,并与宋某8、李某7等人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黄某6驾车搭载李某10、罗某11二人持械抵达打斗现场,见打斗已结束,三人遂离开现场。同日,龙某2因伤委托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汝某4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人员分别抓获郭某9、袁某1、黄某6。

原判还根据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某、胡某某、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9伙同他人手持锐器至某号棋牌室内,将在该棋牌室内打牌的顾某某右手臂及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和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1、龙某2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6、李某7、宋某8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9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黄某6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3、王某5、宋某8、李某7、龙某2、汝某4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1、郭某9、黄某6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袁某1、龙某2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袁某1、龙某2、黄某6积极赔偿情况等,依法对被告人袁某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龙某2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郭某9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王某3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汝某4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某5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黄某6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李某7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宋某8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长剑、钢管、木棍等予以没收。

二审答辩情况

袁某1上诉辩称,是龙某2叫其去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袁某1仅参与了最后一节斗殴,参与程度较轻,且属于间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失血过多,不排除延迟救护是致死因素之一;本案中红缨枪的枪头虽提取到了被害人的血迹,但不排除该血迹系二次污染的可能性;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袁某1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龙某2上诉辩称,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9,原判量刑过重。

郭某9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黄某6上诉辩称,其仅参与第一节的事实,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黄某6仅在包房内双方产生争执时在现场,此后发生的殴斗过程均未参加,也未直接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黄某6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黄某6具有坦白和赔偿情节,请求对黄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1、龙某2故意伤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聚众斗殴以及郭某9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某1、龙某2故意伤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聚众斗殴以及郭某9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还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龙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9。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袁某1的行为定性。经查,龙某2、汝某4、郭某9等人的供述证明,袁某1持红缨枪参与斗殴,且事后袁告知龙某2等人,其捅刺了对方一人;相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双方在某KTV门口打斗时,袁某1持红缨枪刺戳郭某某,郭随即倒地不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侧髂前上棘部位造成左侧髂内动脉破损致大失血而死亡,在红缨枪头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郭某某所留。袁某1到案后对持红缨枪朝对方一人肚子刺了一下,对方就倒在地上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系袁某1持红缨枪加害所造成,原判认定袁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6是否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经查,黄某6按照龙某2的指示,纠集他人持械前来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依法不能认定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经查,相关的《监控录像》和证人宋某、秦某某的证言,王某3、龙某2等人的供述证明,郭某某在龙某2、黄某6等人所在的KTV包厢门口拍照等行为引起龙某2不满,后王某3、王某5等人为此与龙某2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但龙某2因在互殴中吃亏,遂纠集多人持械守候在KTV门口报复王某3等人,直接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1、龙某2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某9、黄某6与原审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李某7、宋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9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黄某6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3、王某5、宋某8、李某7、龙某2、汝某4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2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1、郭某9、黄某6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袁某1、龙某2故意伤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聚众斗殴以及郭某9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袁某1、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某1、郭某9、黄某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袁某1、黄某6积极赔偿情况等情,已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袁某1、郭某9、黄某6上诉,维持对袁某1、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黄某6、李某7、宋某8判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袁某1、郭某9、黄某6的上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须梅华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孙建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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