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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127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4   阅读:

审理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20刑终1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2-06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剑、杨功文、卓某某、王伟、沙雪松、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合议庭审阅了全案证据材料,依法提讯了三上诉人,并听取了李某、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李某与谢某某(音译)、习某(音译)共同承包了321国道资阳段(迎接段)的修建工程,期间由被告人张某与杨某甲等人合伙向李某方提供砂石,双方因支付砂石款的问题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再次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到资阳321国道工程项目部协商解决。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担心张某邀约人到资阳工地上来收取沙石款时发生纠纷,便让被告人王剑邀约十余人到资阳工地上为自己处理事情。王剑遂邀约了被告人沙雪松、马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另处)、祝某(另处)等人于次日上午与李某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分乘四辆车来到资阳321国道修建工程项目部。当日13时许,杨某甲(张某合伙人)、黄某将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一辆双桥车停在施工现场阻挡施工,李某便指使王剑等人用装载机将双桥车移到路边,并收拾阻挡施工的人员。王剑、沙雪松、蒋某某等人准备了木棒后赶到现场,用装载机将阻挡施工的双桥车推倒在路边,并用木棒对杨某甲进行了殴打,致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得知杨某甲在施工现场被打后,便在资阳邀约了唐某、王某某(另处)等人,并让王某某等人邀约人去施工现场帮忙。王某某因故未到现场,但叫杨功文邀约人到现场帮张某,杨功文遂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卓某某、王伟等人,后张某等人携带了木棒、杨功文等人携带了砍刀先后驾车来到施工现场。到达现场后张某将一辆别克越野车、杨功文将一辆皮卡车停在施工现场再次阻挡施工。被告人王剑得知后,便带领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等十余人身穿黄背心,手拿洋铲来到阻工现场。杨功文等看见后便主动拿出砍刀向王剑一方人员挑衅,王剑、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等人见状便手持洋铲冲向杨功文等人,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王伟等人均手持砍刀与王剑方人员发生了打斗。杨功文一方人员见王剑一方人多势众,就逃离了现场。随后王剑带领众人将杨功文一方遗留在现场的长城皮卡车砸坏。经鉴定皮卡车损失价值为145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相继将被告人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王伟、沙雪松、蒋某某、李某、张某抓获,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剑、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代表施工方赔偿了杨某甲全部经济损失4万元,杨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王剑、沙雪松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杨某甲报案而案发,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沙雪松、蒋某某、张某、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剑、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4.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剑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杨功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2月23日因聚众斗殴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沙雪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4.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5.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聚众斗殴的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321国道工程项目部提取到七把洋铲和一根无头的洋铲把,附照片2张。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资阳市雁江区骝马村6组321国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影证。

8.工作及图片说明,证实白色途观轿车和皮卡车、苹果手机和步步高手机被损坏的情况。及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七把洋铲和一根无头的洋铲把。同时证实受损长城皮卡车斗殴双方私下协商并且赔付完毕。

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长城牌皮卡车损失价值为1458元。

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方赔偿了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方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证实了2015年9月28日中午是张某邀约他去雁江区迎接镇321国道工地上,并看见张某方有10余个小伙子带了木棒、砍刀与对方20多个身穿黄色马甲、拿着洋铲的小伙子发生了打斗,后来对方还用洋铲把皮卡车的玻璃砸了。起因是对方差张某的工程款、还打了张某的一个合伙人。

1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2015年9月28日祝某和曹某某跟着王剑到资阳的一个工地参与了打架,祝某和曹某某没有动手。

1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谢总打电话叫他带点人到工地上说有人在阻工闹事,李总(李某)从成都带了十多个人下来,这些人找他和他的工友借黄色的施工背心。

14.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他们321国道(迎接段)改造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来施工现场阻挡施工。下午16时45分许,看见十多个穿黄背心的年轻人手提洋铲与手持砍刀的阻挡施工的人发生了打斗,提刀的人就跑了,另一方把皮卡车砸了。

15.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他们是跟张某到的迎接镇的工地上,张某说对方差他材料款,就开车阻挡施工,后来看到了现场发生打架的过程,看见现场十几个手拿洋铲的人追几个小伙子,其中有两个小伙子手上拿了刀。

1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谢建康承建了321国道重建项目,321国道重建项目开始施工后,他一直给工地供应材料,一直差他材料款,2015年9月28日上午在321国道工地上阻工时被10多名陌生男子打了。

17.证人雷某某、张某、施某某证言,均证实雷某某是装载机的车主,后装载机被人开到了321国道重建项目施工现场去挡了路。

18.证人黄某、罗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28他们和杨某甲到321国道重建项目施工现场去要工程款,杨某甲让黄科开一辆双桥车到施工现场阻挡施工,后来杨某甲被打伤了,双桥车货车被砸坏了。

19.证人曹某某、祝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28日他们是被王剑喊到资阳参与了打架,他们听王剑的,王剑听他大哥的,他们用木棒和洋铲和对方打的,他们打了人,砸了车。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国庆前几天,张某邀约他去321国道工地上帮忙,他就喊了小双去帮张某的忙。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杨某甲三个各出了50万来做砂石工程供321国道工程的沙石,工程由杨某甲在负责。因工程款的事和321国道施工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28日,他侄儿杨某甲为了要钱喊了车去挡了321国道工程的摊铺机被承建方的人打了。张某听说后,他们就一起商量还是要把321国道工程的路堵了,迫使施工方出来解决。后来张某和他的朋友先去了现场。后来他到发现321国道现场围着很多人,还看到一辆皮卡车被砸烂了,一辆货车掉到了沟里,张某告诉他被藏族人追着打了,而且把皮卡车砸烂了。

22.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28日12时许他们2321国道的修建工程施工现场一辆双桥车停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后李某安排将装载机去堵路现场,把堵路的双桥车推倒在路边。

2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国庆前的一天,是杨某某(小双)喊他去的迎接321国道工地上,他们一共去了两辆车,一起去的有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勇娃等十个人左右,到了现场后看见一个香槟色的别克越野车和一个白色的路虎越野车,两个车都停在摊铺机的前面阻挡施工,后来小双也把皮卡车开到了施工现场阻挡施工,后来施工方就有二三十个提着洋铲,穿着黄马褂戴着钢盔帽的人向他们冲过来,他们这边有两、三个人手上提着砍刀,他怕打起来了,就跑开了。他们这方是张某喊来的人。

2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谢某某、习某共同出资承包了321国道修建工程的资阳段。他们和供应他们砂石的张某因为砂石款的事情一直没有谈好。后来约好2015年9月28日在资阳项目部继续谈判。因为怕发生纠纷,他告诉了王剑,9月28日王剑就带了十多个人和他一起去资阳的工地,他也同意了。他自己喊了袁江、冯坤、和红娃儿,他们一共开了4辆车去了321国道资阳工地。到了项目部,听说有人阻挡施工,有一辆双桥车和一辆白色的途观车把路堵了。他就安排王剑带人去把白色的途观车撵走,把双桥车移开。王剑他们把白色的途观车撵走,并把开车的人打了。双桥车被装载机推到沟里去了。后来王剑他们还穿着统一的施工背心与对方的几十个人打了架,对方还有人带了砍刀,但是被王剑他们打跑了,王剑他们还把对方放砍刀的皮卡车砸了。

25.被告人王剑的供述,2015年9月27日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资阳工地上有事,就是工地有纠纷。安排他喊十多个人到资阳,让他带人去打台面,准备打架。当晚他就邀约了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哈儿”、祝林、“喇青”、杨华、曹洋子、“木爬”和“莎玛”等人,次日李某来接他们,他看见李总还喊了“红娃儿”、冯坤和袁江,他们就和李某他们一起共开了四辆车从温江到了资阳的工地的项目部。当时工地上有人阻挡施工,李某安排他去处理,让他们收拾阻挡施工的人。后来他就带着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等从温江带来的人去现场并准备了木棒、洋铲。到了现场看见有一辆双桥车和一辆白色的途观车把路堵了。袁江和陶工他们去处理双桥车去了,后来袁江开装载机把双桥车推到沟里去了。他们找到途观车的司机后打了他,主要是他和沙雪松、蒋某某先用手后用木棒打了那个人,把那个人打走了。下午大概四点左右,工地上又来人堵起了,他就带着他的人穿着红色的背心,拿着洋铲,开着工地上的黄色皮卡过去了,过去以后,就看见对方的车停在路边上,车子旁边还站了一群人,对面的人挑衅他们,他们拿了洋铲,就朝那帮人走过去,那帮人就从车上拿了砍刀下来,走到一起的时候就直接打起来了,大概一分钟都不到,对面的人就跑了,他们就用洋铲去砸对方留在现场的皮卡车,砸了皮卡车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子,砸完就走了。主要是他、蒋某某、马实刚、哈儿他们四人砸的。

26.被告人沙雪松、蒋某某、马实刚的供述均与被告人王剑的供述一致。同时证实是王剑安排他们,李某安排王剑。

2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他、张志勇、杨某甲每人投资了50万做沙石工程,工程由杨某甲在负责。后来他们向李某等人承包的321国道修建工程资阳段供应砂石。李某方一直差他们的砂石款,他们多次协商均未果。2015年9月26日他再次找到李某要工程款。还是没有谈好。9月28日他准备到资阳321工程项目部要工程款,张志勇告诉他,杨某甲去321工程的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被对方的十几个藏族人打了。他就邀约了王某某、“火根”、和唐某和他一起去。并叫王某某喊几个人一起去,并准备了木棒。王某某又邀约了杨功文等五六人来帮他。邀约人的目的是万一打起来了他们可以帮忙。他们到了321国道施工现场后,大约过了20多分钟旁边有人说对方有人要来了,他就打了110,过了10多分钟,他就看到有十几个人穿着黄马褂提着洋铲,喊着藏语朝他们冲过来了,把他们后面的人被吓跑了,那些提洋铲的人就跑回来向停在身后的皮卡车乱砸,砸了皮卡车之后,就走了。

28.被告人杨功文供述,证实2015年国庆前2、3天下午,是王某某喊他到迎接镇去帮张某的忙的,他又邀约了杨某某、卓某某、王伟等人,并准备了十几把砍刀并乘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奇瑞越野车到了现场。他们找到张二哥,和张二哥一起将车停在工地上阻挡施工。后来对方就冲出来20多个穿黄色衣服的小伙子,他们手里拿着铲子,他就到皮卡车上去拿了一把砍刀并拿着砍刀冲对方的人说:“来嘛,过来噻!”对方的人就拿着铲子向他们冲来,他们这方的人也从皮卡车上拿出砍刀,和对方打起来,他们见打不赢就跑了。

29.被告人杨某某、卓某某、王伟的供述的供述同被告人杨功文的供述一致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他们是去帮张二哥的,他看见对方的人拿着铲子过来后,是杨某某喊的快拿家什,他们几个人都冲向了皮卡车,从皮卡车的后排座上一人抓了把刀子拿在手上,“勇娃”、杨功文拿着刀子向对方的人挑衅。

本院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功文辩解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卓某某、王伟俊均证实他们是杨功文邀约去帮张某打架的,同时证实杨功还准备了砍刀,到现场后还拿砍刀向对方的人挑衅。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其行为是非常积极主动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因收工程款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唐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积极邀约了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同案被告人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王伟均证实他们是去帮张某打架的,且到现场后持刀与对方发生了打斗。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系组织者、领导者系主犯,主观上又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参加了聚众斗殴过程,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只构成一般的聚众斗殴行为。经查有同案人王剑、沙雪松、蒋某某、马实刚均证实他们是受李某的安排持械与对方发生了打斗,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系组织者、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2015年11月10日在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与南江路交叉路口民生银行被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内抓获。其并不是主动到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剑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沙雪松、蒋某某、马实刚均证实他们是王剑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同时王剑还积极准备了作案工具,还带领他们打人、砸车。并积极参与打斗,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其行为是非常积极主动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是从犯。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王剑、杨功文、沙雪松、杨某某、卓某某、王伟、蒋某某、马某某分别伙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张某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王剑、杨功文、沙雪松、杨某某、卓某某、王伟、蒋某某、马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系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张某、杨功文、李某、王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卓某某、王伟、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剑、沙雪松、杨功文、王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剑、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王伟、沙雪松、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方赔偿了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原被指定监视居住7天,折抵刑期4天。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功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沙雪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九、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上诉理由是案件因经济纠纷引发,冲突发生在施工工地,社会影响不恶劣,双方都表示了谅解,希望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张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目的是为了收欠款,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有正当职业,希望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王伟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剑、杨功文、沙雪松、杨某某、卓某某、王伟、蒋某某、马某某分别伙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张某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王剑、杨功文、沙雪松、杨某某、卓某某、王伟、蒋某某、马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系积极参与者。张某、杨功文、李某、王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卓某某、王伟、沙雪松、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剑、沙雪松、杨功文、王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剑、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李某、杨功文、杨某某、卓某某、王伟、沙雪松、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方赔偿了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系一起普通的聚众斗殴犯罪,虽然李某、张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主犯,但不同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一,从案发起因看,本案系因工程款欠款纠纷引发,该工程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在款项的拨付中也有滞后的地方,导致李某方不能按时给付张某方的工程进度款,这不同于社会上的非法欠款纠纷;第二,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地点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看,双方持械斗殴的时间都很短暂且在施工工地内,虽然在第一次冲突中造成了一人的轻微伤和一定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谅解),但第二次斗殴并未造成人员的受伤,故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且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秩序混乱。第三,从刑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看,其是通过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本案李某、张某已被羁押一年有余,得到了一定的惩罚犯罪效果,从二审提讯可以看出,二人均表示受到了教育和改造,教训深刻。第四,从李某、张某认罪悔罪看,二人是真诚认罪悔罪,本次犯罪前二人均是守法公民,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对本次犯罪双方均表示愿意谅解对方。第五,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看,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该意见虽然没有作为证据出示,但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其对李某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对张某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同意接纳张某为社区矫正人员。表明二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王伟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王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张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三、被告人王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功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沙雪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九、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天勇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谢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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