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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958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39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1-24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康清(另处)因琐事与康龙(另处)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次日在本区宣桥镇六奉公路宣桥影剧院旁篮球场打斗。次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某等十余人受康清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康龙纠集后至上址,继而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物,被告人冷某某亦积极参与其中,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进行互殴、追打,并致康龙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某接学校老师电话通知后分别至教务处、门卫室,后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康龙、康清、潘佳凌、盖佳欢、曹旭初、陈晨、张贺言、陈帅、陶世唯、陈佳俊、杨介玟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陈某某、程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冷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冷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蒋华

审判员白艳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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