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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再终字第8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郑刑再终字第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2-25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万峰犯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9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11犯窝藏罪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二审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郑刑抗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2、张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及张某15、张某16、时某14(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随叫随到,没有张某1的允许,不能私自“惹事”,平时不能乱喝酒,如果发生不听话的情况,都将会被张某1清出该团伙。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或工资,提供吃、住、玩等服务,如成员有事或者受伤,则由张某1出面摆平和支付医疗费。

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张某1一方面带领刘某2、张某4、张某5、闫万峰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通过受雇插手民间纠纷、承揽工程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积聚了一定经济实力,为组织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张某1经常受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插手工地、民间纠纷,替他人摆平事端,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和被告人李某12发生纠纷,李某12纠集被告人高某10等五十余人,张某1则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6和张喜、李二保、时某14、乔伟杰、张某16(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双方在郑州市嵩山南路天水聚洗浴中心停车场附近区域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发生大规模械斗,致乔伟杰受伤。经医院诊断,乔伟杰左肩胛处皮肤有一刀伤口,左尺骨中段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

三、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29日凌晨,帝湖夜市工作人员李某13(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边与正钓鱼的方铁岭等人发生矛盾,遂通过他人找到正在夜市吃饭的被告人张某1帮忙,张某1即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6(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帝湖边,对被害人方铁岭等人进行殴打,致方铁岭受伤。经鉴定,方铁岭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后,李某13赔偿方铁岭现金3.5万元。

2009年6月14日21时许,李孝云(另案处理)因赌博问题与林兵兵发生矛盾,后李孝云通过李聚强(另案处理)找到赵培(另案处理),由赵培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闫万峰和闫磊、闫鹏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中原区段庄对林兵兵进行殴打,致林兵兵受伤。经鉴定,林兵兵外伤后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后,李孝云赔偿林兵兵现金5000元。

四、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9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圃田营村附近的圃田车站工地拉土方时,遭到了当地村民朱百增、陈进忠、王耀亭的阻止,乔某9遂叫李俊峰(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1过来帮忙。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刘某7、李某6和时某14、李奎(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过去,和乔某9、李俊峰等人一起对朱百增、陈进忠、王耀亭进行殴打,将陈进忠打伤。经鉴定,陈进忠左第2、第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赔偿陈进忠经济损失8000元。

2、2006年2月17日18时许,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村民李付乐(另案处理)和邻居刘某18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遂找被告人张某1和郭某17(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7和时某14、张某15、张某16(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郭某17召集的人员共计五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到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为李付乐家助威,并以处理不公为由用砍刀威逼该村村长刘新喜,后又在村口用砍刀、钢管将刘某18哥嫂刘某19、刘某20夫妇打伤,将刘某21、刘某22的两辆五菱面包车玻璃砸烂。经鉴定,刘某19颈项部皮肤创口长9cm,牙齿根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20头、面、背、腿等部有创口,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赔偿刘某19、刘某20经济损失5万元。

3、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世纪联华东北角“胖子鸡血汤”饭店吃饭时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李某6和张某16、李二保(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饭店,对饭店老板翟小六及其服务员进行威胁、恐吓,围堵该饭店半小时有余,致该饭店不能正常营业,并将该饭店的一名服务员打伤。

4、2006年夏的一天,张某15(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等多人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商店站队助威,将该店客人撵出,店门关上,致该店两天不能正常营业。事后每人分得出场费100余元。

5、2006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7因琐事和李志勇发生口角,刘某7遂找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李某6、乔某9和时某14、张某15(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及刘某7赶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李志勇家中,在寻找李志勇未果情况下,将李志勇家中的窗玻璃、门及停在院里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玻璃、引擎盖等部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080元。

6、2006年冬的一天下午,位于郑州市桐柏路和航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娃娃火锅店老板侯金利和房东郭军亭发生经济纠纷,侯金利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张某1等人帮忙助威,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李某6、刘某7、张某15(另案处理)等多人到郑州市桐柏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东北角郭军亭所开的亚龙湾洗浴中心,将该洗浴中心大门堵住两个小时左右,致该洗浴中心不能正常营业。

7、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道锋(另案处理)因不满桑高亮争抢生意,遂让张波(另案处理)找人帮忙出气,张波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和闫磊、张喜、张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桑高亮、薄喜伟等人进行殴打,将薄喜伟左大腿砍伤。事后,张道锋赔偿薄喜伟经济损失7000元。

8、2008年3月6日凌晨3时许,杨海成(另案处理)因对杨国战不满,通过张某16(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刘某7、张申记(另案处理)和张某16持砍刀、木棍到平顶山宝丰县闹店镇西杨庄村杨国战家中对杨国战进行殴打,致杨国战右臂等处骨折。事后张某1等每人分得好处费1000元。

9、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3酒后驾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与航海路西北角,与赵文海驾驶的水泥罐车相遇时发生口角,张某1开车向水泥罐车上撞,并指使张某3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等人过来,对赵文海等人进行殴打,致赵文海受伤。经医院诊断,赵文海右眼外伤、视网膜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张某1赔偿赵文海经济损失5500元。

10、2010年8月6日20时许,闫宝兴(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广涛、雷帅彪、徐勇等人发生口角,遂叫被告人张某1和张波、阎慧强(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等人赶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华山路口,和张波、阎慧强对李广涛、雷帅彪、徐勇等人进行殴打,致李广涛、徐勇等人受伤。经鉴定,李广涛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1、2010年11月的一天,郑州市中原区张湾村的张恒(另案处理)害怕家中违规建设的厂房被扒,通过赵培(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张某1帮忙助威,经张某1同意,刘某2、张某3等人答应前往。次日,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和赵培、闫慧杰、闫鹏飞、鲁尧(均另案处理)等人连同纠集的社会青年共计八十余人到张湾村张恒家厂房处,为张恒站队助威数小时。事后每人分得出场费200元、100元不等。

12、2011年5月24日晚,张申记(另案处理)和魏强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张申记通过闫玉杰(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7、张某1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同时,刘某7与被告人张某1、刘某2等人联系找人给张申记帮忙,张某1授意被告人刘某2、张某4前往,刘某2、张某4又纠集被告人闫万峰、张某5等人,闫万峰又纠集高德祥、郝加喜、郝俊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和西三环路交叉口处,刘某2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袁帅驾驶的捷达车逼停,张申记、闫玉杰、闫慧杰(均另案处理)和张某4、闫万峰、张某5等人持石头、木棍等对袁帅驾驶的捷达车进行打砸,致该车车体、玻璃等多处受损,同时将坐在车内的被害人袁帅、司利强当场打伤。经鉴定,袁帅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司利强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其损害程度构不成轻伤;捷达车车损价值为6321元。

五、窝藏罪

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11在明知张某1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依然出面在洗浴中心、旅馆等地帮张某1登记住宿、提供吃住钱财,资助其在外隐藏,以帮助张某1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闫万峰、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1、周某1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乔某9、李某12、高某10、周某11的供述;2、证人张某15、时某14、杨金德、苏帅、田爽、安永涛、罗全玉、李孝云、李聚强、赵培、李海宽、梁路军、李某13、马春芳、崔工厂、张广全、张亚、毛智文、都拥军、李小军、朱百增、王军妮、刘新喜、刘新现、陈爱红、刘某18、刘小刚、刘士壮、刘某21、张丽红、李志敏、任文强、姚焕青、宋军霞、李景安、张保山、李军、李新福、侯金利、薄海英、张申记、杨海成、赵培、胡长江、孙广荣、史兴舟、阎慧强、闫宝兴、闫慧杰、张恒、张新华、冯彦英、闫玉杰、高德祥、郝俊斌、郝加喜、魏强、王军强、陈燕、司玉贵、司周平、刘永长的证言;3、被害人林兵兵、方铁岭、陈进忠、刘某19、刘某20、翟小六、乔君洁、李志勇、郭军亭、杨国战、桑高亮、赵文海、李广涛、袁帅、司利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乔伟杰住院病历材料、林兵兵诊断证明书、薄喜伟急救病历、宝丰县闹店镇卫生院证明、杨国战住院花费清单、赵文海的病历材料、李广涛、徐勇病历、停工(核查)通知书、须水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指认被砸车辆照片及签字、调解协议书、领条、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张某3和张某4、张某5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9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乔某9、李某12、高某10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6、乔某9、李某12、高某10在服刑期间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4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第二起事实、寻衅滋事罪的第四、七起事实,也均不知道;关于寻衅滋事的第十一起事实,事前赵培领着张恒去歌厅找我,给我说了,我说不管,第二天他们去的事情我不知道;关于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我虽然知道,但是没有安排谁去。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作用,张某1在该起案件中没有具体参与;故意伤害罪是轻伤,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对被害人做了赔偿,可免除处罚;寻衅滋事的第四、七、十一、十二起张某1没有参与,不应受处罚;寻衅滋事的第一、二、三、九起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2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涉黑罪名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故意伤害的事实,我只是在场,均没有动手打人;寻衅滋事的第三起事实,我没有参与打架;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我直接去了金娃娃火锅店,没有堵亚龙湾洗浴中心;寻衅滋事的第七起事实,把人砍伤的事我不知道;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我没有开车把对方的车逼停。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是刘某2造成的,且案件已经进行了调解,不应再追究刘某2刑事责任;刘某2供述的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寻衅滋事第三、四、六、七、十一起,刘某2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的第五起因其他被告人已进行劳教处理,不应重复处理;第九起公安机关当时已进行调解并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不应再追究刘某2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的第十、十二起,刘某2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刘某2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3辩称:我认为自己不是黑社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某3只是一般参与人员,作用较小;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张某3所起作用不大,且李某13已经对被害人方铁岭进行了赔偿,对张某3应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的第一、三、九、十一起,指控不成立;寻衅滋事第八、十起张某3所起作用不大,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第二起事实不对,当天我去时不知道干什么;寻衅滋事的第四起事实,我们没有把客人撵出;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我也不知道因为啥去的;寻衅滋事的第七起事实,我们去就推了几下,没有拿凶器;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我就在旁边站着,没有打人、砸车。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4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罪中,受害人均为轻伤,都得到了赔偿,且张某4是从犯,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张某4参与的九起寻衅滋事案件中,五起不满十八周岁,均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5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闫万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6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第一、三、六起我都没有去。

被告人刘某7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五起事实,我已经因此被劳动教养一年;寻衅滋事的第六、十二起事实我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7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7参与寻衅滋事的第一、二起事实,均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结案,第五起事实刘某7已受过劳教处罚,第十二起事实刘某7未到现场,上述指控均不成立;刘某7在寻衅滋事第六、八起事实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2辩称:打架那天我没有叫人。

被告人高某10辩称:我和李某12是被带去的,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周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随叫随到,没有张某1的允许,不能私自“惹事”,平时不能乱喝酒,如果发生不听话的情况,将会被张某1清出该团伙。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或工资,提供吃、住、玩等服务,如成员有事或者受伤,则由张某1出面摆平和支付医疗费。

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张某1一方面带领刘某2、张某4、张某5、闫万峰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通过受雇插手民间纠纷、承揽工程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积聚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张某1经常受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插手工地、民间纠纷,替他人摆平事端,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宝兴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我曾找张某1去淮河路与华山路口的夜市摊上打架;我和张某1是一个村的,他没啥正当职业,但名气比较大,基本上在郑州西南郊混社会的人没有不知道他的;有一帮年轻孩跟着他在社会上混,有我们村的孬蛋、波蛋、狗圈、尖岗村的刘某7等人,这帮年轻孩都听张某1的,叫他“强叔”,都很尊重他;他们人多势众,经常在外帮忙打架、帮别人摆平事,他们出面没有办不成的。

证人阎慧强、张波的证言、李志勇的陈述与之印证;阎慧强、张波又证明跟着张某1混的还有张某5、闫万峰;李志勇证明李某6也和张某1在一起;阎慧强还证明这些人跟着张某1在外面没有人敢惹,到哪儿都比较威风,吃喝玩乐也不用花钱,到哪儿都比较潇洒。

2、证人赵培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我曾在段庄帮助李聚强、李孝云打架,还联系了刘某2、闫万峰,他们都是在社会上跟着张某1混的;张某1是西郊混的不错的大哥,经常领着刘某2、闫万峰打架和出面给别人办事,我们这一片的人都知道张某1他们,有什么事找他们往往好办,有时候比报警还管用;听说刘某2、闫万峰、张某4等人跟着张某1在赌场放高利贷,挣了不少钱;我在张某1跟前说不上话,朋友有啥事找我,我就给刘某2、闫万峰说;事后我给闫万峰他们每人500块钱,他们就是吃这一路帮人摆平事挣钱的。

证人张恒的证言亦证明刘某2、张某4等人都是跟着张某1混的,好多人都知道张某1,一般张某1的人出面能把事情办好,其就曾因为家里厂房违章的事情通过赵培找了张某1手下的刘某2等人帮忙助威。

乔某9亦证明其知道张某1平时是在社会上混的,比较厉害,其就曾因为村民在工地上闹事的事情找张某1等人去吓唬村民,给其助威壮胆。

3、证人安永涛的证言证明:张某1领着手下一帮人是在西郊这一带混的,小弟很多,在社会上比较有名气,经常在外面出场子、帮人打架,一出去就是好多人,一般人不敢招惹;张某1还领着刘某2、闫万峰、张某4等人在我的赌场里放高利贷,我也很害怕他,没敢回绝,原来放冲的人也走了,而赌客们一般不敢不还,否则张某1会领着手下的人找事儿;张某1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挣的至少得有五万元以上,有时赌客赢钱了也会给他们钱。

4、证人罗全玉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在八卦庙村开发四队的土地建小区,张某1向工地上送大砂,后又要干我工地上楼房外墙涂料的活儿,他不会干我也不敢不让他干;房子盖成后他让我卖给他一套房,当时市场价7.2万元左右,他给了5万元;因为他是当地村民,同时也是在社会上混的,手底下有十几个小弟,在西郊名气比较大,我还听说他们经常在外面打架,所以像他们这些人我们都不敢惹,怕他们来找事。

5、证人苏帅的证言证明:孬蛋、万峰等人经常跟着张某1在春星秀水洗浴中心包房住宿,都是张某1和跟着他的那个女的结账;张某1应该是这些人的头,说话口气比较厉害,这些人对他都很客气、尊重;听说他们这些人是放高利贷的,我有时在大厅里也听见他们说帐还没有要回来之类的话,感觉他们应该是在社会上混的人,不好惹。

证人杨金德、田爽的证言以及证人高德祥、郝加喜、郝俊斌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苏帅辨认出周某11就是跟张某1一起的女子,张某4就是跟着张某1的男子;田爽辨认出了闫万峰、张某5、刘某2;高德祥辨认出刘某2、张某4,并辨认出张某1就是刘某2的领导、周某11就是跟着张某1的女子;郝加喜辨认出张某5、刘某2、张某4、闫万峰;郝俊斌辨认出刘某2、张某4、闫万峰。

6、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张某1是在郑州西南这一块混社会的,是我们这些人的头,手下有一帮兄弟,他在郑州二七和中原这一块混的比较开,名气比较大,社会上的朋友都给他面子,他也经常帮别人摆平事;平时我叫他强叔,有啥事我都听他的,他对我也很信任,基本上到哪都带着我,跟着他吃喝玩乐从没有让我们花过钱,他把钱看得不重,出手也大方;另外跟着他挺威风,在郑州西南这一块没有人敢惹我们,我们想打谁就打谁,前几年李某12带着人跟“强叔”较劲,张某1就带着我们去和李某12打架,把李某12给揍了,打完后心里比较痛快,张某1也对我们比较满意,经过那次打架后我们的名气也更大了;后来我和张某5、张某4、闫万峰跟着张某1在赌场“放冲”,每天他给我二百元工资,赌场里谁赢了有时也会给几百元小费,活的比较潇洒,既威风又赚钱,所以这么几年我一直比较听他的话;张某1平时要求我们要团结,不要私自出去惹事,不要没事喝酒打架,有啥事要和他打招呼,闫万峰就是因为好喝酒打架差点被赶走,后来兄弟们都小心翼翼的,生怕干啥让张某1不满意的事;如果我们当中有人在外吃亏了,张某1就会带着兄弟们去报仇;2008年我和张某3、李某6几个因为寻衅滋事被关在看守所,张某1在外面想办法花钱让我们几个过得舒服些,我们兄弟确实很感激他,对他更是死心塌地。

被告人张某3、张某4、闫万峰、刘某7、张某5、李某6、同案犯张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

7、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带的这帮人有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刘某7、李某6、张某15、张某16、时某14、李二保;像帮忙打架斗殴这种事,我叫他们都跟着去,别人看着人多也害怕,这些都是年轻人,打架比较猛,不吃亏;这些人跟着我做事每次给他们一、二百块钱,平时请他们吃饭、唱歌,花销我都管着,他们也愿意跟我;后来刘某2、张某5、张某4、闫万峰跟着我在赌场里“放冲”,每天也是一、二百不等,挣钱多了就给他们多一些,吃住都在洗浴中心;我把钱看的不重,比如去平顶山打架那次,每人分了一千块钱;平时他们如果在外面受欺负了,我会替他们出气,刘某7和李志勇发生矛盾了,我带人去把李志勇家和车的玻璃砸碎为刘某7出气;我带人和李某12打架那次,乔伟杰被李某12的人砍伤了,我给乔伟杰掏的医药费;2008年李某6和刘某2、张某3、李二保、张某16、乔伟杰因为寻衅滋事被关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里,我去给他们送钱;这帮兄弟觉得我够意思,他们对我也够意思。

以上言辞证据均相印证,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在张某1的组织、领导下,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二、聚众斗殴

2007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12发生纠纷,李某12纠集被告人高某10等数十人,张某1则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6等数十人,双方在郑州市嵩山南路天水聚洗浴中心停车场附近区域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发生械斗,致乔伟杰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乔伟杰左肩胛处皮肤有一刀伤口,左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粉碎骨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我让人把李某12叫到溪秀园洗浴中心,说李某12把刘某2的手机打丢的事,李某12说话很冲,张某3和刘某2就打了他,李某12当时就说让我等着,他去叫人了。随后我们和李某12领的人在嵩山南路溪秀园和天水聚之间的路上打了群架。我们这方有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6、二保、乔伟杰、时某14、张喜、张某16、伟山、小孩儿(外号)、亮子(外号)和他叫去的十几个男青年,总共二、三十个人,李某12那方有四、五十个人,我就认识李某12和高某10,其他的都不认识。刘某2、张某3等人一人拿了把刀,时某14从旁边的五金店里买了捆棍子发给了我们这方的人,对方的男青年拿的有钢管。乔伟杰被打伤了,我让人把他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亮子的一个老弟的头也流血了,我就给了亮子一些钱让他给这个老弟看病,然后我们领着乔伟杰作检查,诊断的结果说是乔伟杰的胳膊被打断了,肩膀上被砍伤了。

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李某12被打后很生气,他走后半个小时左右在楼下喊:“张某1,你们下来,咱们斗一下。”然后张某1就去另外一个房间找到了小孩儿,然后他又给伟山、亮子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来打架,刘某2就给张某4、张某5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来溪秀园洗浴中心打架,后我们下楼到了门口,我看到李某12在溪秀园和天水聚之间的门口站着,他身边有十几个人手里都掂着刀和钢管,我们就去了溪秀园北边的菜市场门口。我们的人有三十人左右,看到对方手里都掂着刀和钢管,我、刘某2、张某4、张喜我们几个人就从张某1和亮子的车里每人掂了把刀,时某14从旁边的五金店里边买了捆头棒,给我们的人每人发了一根。后我们的人就开始向李某12方走去,李某12那方也向我们这方走过来,快到天水聚门口时,双方打了起来。李某12手里掂着把大扫把,我和对方的一个大胖子男青年对打,我们手里都有刀,张某4跑过来朝这个胖子背上砍了一刀,刘某2掂刀和手里掂着钢管的高某10打。我看到停车场里还站着对方很多人,又发现我们这方的人都开始跑了,对方一个东北口音的人喊道“打死他们”,我和张某4朝北跑了。乔伟杰的一条胳膊断了,肩上还被砍了一刀,跟着亮子的那个男青年的头上也被打烂,张某1给亮子一些钱让给受伤的那个老弟看病,还出钱给乔伟杰看病,并让张某16和张某5在医院照顾乔伟杰。

被告人刘某2、张某4、张某5的供述与张某1、张某3的供述均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12的供述证明:我和张某1曾在嵩山南路溪秀园洗浴中心门口附近打过架。有天我和高某10、小军在后河芦村北头,时某14找我说:“强哥找你,你跟我去溪秀园一趟。”我就坐他们开的车过去,高某10和小军在后边开车跟着。到了溪秀园的一个房间,张某1问我刘某2手机的事儿怎么办,我说请他们吃顿饭,张某1说不行,我就说不行我就不管了。我刚说完,张某1他们就恼了,刘某2和张某3上来就打我,在房间里的其他人也上来打我,张某1还说“你不服可以叫人”,我也没有说什么。我下楼后就给东郊的朋友小辉打电话说我在溪秀园被张某1打了,让他过来,张某1看我打电话,他也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小辉领着人过来,我们就在溪秀园南边天水聚洗浴中心停车场的门口,高某10、小军他们和小辉带来的人就在天水聚的停车场里边,小辉问我是怎么回事儿,我把事儿说了说。当时我方来了有二十人左右,张某1那方来了有一二十人。我和小辉他们正在路边说着话,张某3和刘某2他们每人拿着把砍刀领着人就朝我们冲了过来,我看势头不对,就从路边掂了把扫帚,我们的人也从院子里边冲了出来,双方就在路边混战了起来,正打着有人喊警察来了,双方的人都散了,也都没有再找对方的事儿。张某1那方的人有刘某2、张某3、张某16。

被告人高某10的供述与李某12的供述相印证,高某10并证明张某1那方的人还有伟杰、少波等人。

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乔伟杰左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粉碎骨折。

三、故意伤害

(一)2009年4月29日凌晨,帝湖夜市工作人员李某13(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边与正钓鱼的方铁岭等人发生矛盾,遂通过他人找到正在夜市吃饭的被告人张某1帮忙,张某1即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等人来到帝湖边,对被害人方铁岭等人进行殴打,致方铁岭受伤。经鉴定,方铁岭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7月8日,李某13的家属赔偿给方铁岭现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铁岭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9日0时30分左右,在帝湖西南角湖边,“山里风”夜市的一名服务人员因看钓鱼的问题而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和额头、鼻子受伤。

案发前与方铁岭一同钓鱼的证人马春芳、崔工厂、张广全、张亚、毛智文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证人张亚、马春芳、毛智文、被害人方铁岭均辨认出了李某13。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我和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16等人在帝湖湖边的夜市摊上吃饭时,一个服务员找到张某1说湖边有人打他,让张某1去帮忙。张某1就起身去了湖边,我们都跟着过去,那个服务员对着一个男子搧了一巴掌,张某1也过去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我们也都围上去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我掂起一辆自行车朝这个男子身上砸,后张某1让我们赶紧走了。

被告人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5以及李某13的供述均与之印证。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2、张某4归案后带领民警辨认出了上述打人的地点。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3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方铁岭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09年7月8日,李某13的家属与被害人方铁岭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赔付方铁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履行完毕。

(二)2009年6月14日21时许,李孝云(另案处理)因赌博问题与林兵兵发生矛盾,后李孝云通过李聚强(另案处理)找到赵培(另案处理),由赵培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闫万峰等人到郑州市中原区段庄对林兵兵进行殴打,致林兵兵受伤。经鉴定,林兵兵外伤后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6日,李孝云赔偿给林兵兵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兵兵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21时左右,我和李海宽、“鳄鱼”(即梁路军)在卧龙岗村一个棋牌室玩,期间与虎子(即李孝云)发生矛盾,后虎子领人把我们三人打了一顿。我的头顶被打烂,鼻子被打骨折,左眼眶骨折。

证人李海宽、梁路军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林兵兵辩认出李孝云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虎子。

2、证人李孝云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我在卧龙岗村一棋牌室打牌时和人发生矛盾,就找到房东李聚强让他帮忙出气,李聚强打电话叫来赵培和其他几个人。后来在段庄村口碰见小李几个人,他们就被打了。事后听说有个叫林兵兵的被打后还到派出所报了案。

证人李聚强的证言亦证明李孝云因打牌和人发生矛盾后给其说了,其就给赵培打了电话。

证人赵培的证言证明:李聚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我联系了刘某2、闫万峰,还有一个小孩也跟着过来了,后来对方一个没跑掉的人被刘某2、闫万峰还有那个小孩围住拳打脚踢。

3、被告人闫万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闫磊在八卦庙村玩,接到赵培的电话让去段庄村口帮忙,闫鹏飞、刘某2、张某4等人也先后到了。和赵培一起的两名男子领着去找到人后,我们追上了其中一个年轻人,就上前对他拳打脚踢。

被告人刘某2、张某4的供述与之基本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4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兵兵外伤后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5、协议书、领条证明:2011年10月26日,李孝云一次性赔偿林兵兵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林兵兵表示不再追究李孝云和其他打人者的民事责任。

三、寻衅滋事

(一)200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9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圃田营村附近的圃田车站工地拉土方时,遭到了当地村民朱百增、陈进忠、王耀亭的阻止,乔某9遂叫被告人张某1等人过来帮忙。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刘某7、李某6等人赶过去,和乔某9等人一起对朱百增、陈进忠、王耀亭进行殴打,将陈进忠打伤。经鉴定,陈进忠左第2、第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06年1月1日,由康建强赔偿陈进忠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进忠的陈述证明:圃田营村北边圃田车站施工工地的土方活是我和朱百增、王耀亭承包的。2005年11月26日下午,朱百增来家里告诉我有人往工地上拉土,我就和他一起过去。到工地后我被人围着用刀、棍打了一顿,朱百增不知道跑哪儿了,王耀亭开着面包车跑时,对方的人拿砖头往车上砸。我被打倒在地后,他们抬着我向一辆白色面包车上扔,我极力挣扎不上车,这时在我村北头开饭店的王军妮来车边劝他们,其中一个人就说“给你面子不打了”,他们就上车走了。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拿刀朝我身上砸,有人用脚朝我身上踢。我被打骨折了,法医鉴定是轻伤。事后知道朱百增也挨了打。

证人朱百增、王军妮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乔某9的供述证明:我叫过张某1去我公司的工地上帮忙,他们打了一个村民。当时是我公司的老板打电话说有村民在工地上闹事儿,挡着不让干活儿,我就给张某1打了电话,让他带几个弟兄过来帮忙。打完后我怕对方村里的人来,就让张某1他们赶紧走,到市区后我给了张某1一些钱,是他们的出场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又请张某1、刘某7他们吃了饭。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张某1叫上我和他一起出去办点事,还叫了刘某7、李奎、大玉、时某14等人。我们来到郑汴路往东圃田乡附近的一个村口,见到了乔某9和李俊峰。乔某9说有村民拦了他拉土方的车,让我们去把事情摆平。我们下车后跟着乔某9到了地方,乔某9和对方发生口角,他拿双截棍打了一个人,这个男子就跑了,另一个男子准备开车走,张某1就拿砖头砸到车的尾部,对方还有一个男子没跑掉,被我们围上去拳打脚踢,还准备把他抬到面包车上,这个男子极力反抗,后来乔某9就让我们赶紧走了。当天乔某9还给了张某1辛苦费。参与打人的有乔某9、李俊峰、张某1、刘某7、李奎、李某6、时某14等。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之基本印证;被告人刘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该起事实亦供认不讳。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公法医活鉴字第8704号鉴定书证明:陈进忠的左第2、第3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

5、调解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月1日,康建强与陈进忠达成协议,一次性付给陈进忠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费共计8000元。

(二)2006年2月17日18时许,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村民李付乐(另案处理)和邻居刘某18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遂找被告人张某1等人为其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7和张某15(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其他人员共五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到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为李付乐家助威,并以处理不公为由用砍刀威逼该村村长刘新喜,后又在村口用砍刀、钢管将刘某18哥嫂刘某19、刘某20夫妇打伤,将刘某21、刘某22的两辆五菱面包车玻璃砸烂。经鉴定,刘某19颈项部皮肤创口长9cm,牙齿根折,边缘龈内缩、充血,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20头、面、背、腿等部有创口,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赔偿刘某19、刘某20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9的陈述证明:我四叔叫刘士壮,他儿子叫刘某18,他家和李付乐的妻子王新红的娘家是邻居,王新红家盖房子占了刘某18的宅基地。200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听说李付乐和王新红领着四五十个人去刘某18家打架了,还掂有刀和钢管,就出来向刘某18家的宅基地走,还没到地方,李付乐见到我,就让几个男青年用钢管将我的牙齿打掉。随后他们往村长刘新喜家走去,我报了警追他们,看到我老婆的侄子刘某21和刘某22的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已经被砸了。随后又有四五个男子围住我,用刀砍在我的脖子上,我就倒地晕了过去。事后我听说李付乐和王新红还领人去村长刘新喜家,用刀架在刘新喜的脖子上;这些人把我砍倒后还要砍,我妻子刘某20趴在我身上替我挡了几刀,她也被砍伤了。

被害人刘某20陈述与之印证,并证明其右腮部、右眼睑、左小腿及后背被砍伤,事后对方通过派出所赔偿了5万元钱。

被害人刘某21的陈述亦证明:当天我和弟弟刘某2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也被这帮人用砖头给砸了,玻璃被砸烂,车上被砸的坑坑洼洼。

2、证人刘新喜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李付乐领着二十多个人来到我家,说我处理宅基地的事情不公,有两个人一人拿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用刀拍打我的肩膀,还跺了我四弟刘新现肚子一脚。后来他们拿刀放在我脖子上,威胁我去队长刘洋军家,在路上他们还是用刀逼着我走,刘洋军吓跑了没有在家。他们又逼着我去宅基地,当时刘某18正在挖地基,看到他们这么多人,刘某18和工地上的工人都吓跑了。后来我趁没人注意跑了,随后听到东边大街上传来了打群架的声音。听说李付乐领的人把刘某19和他老婆刘某20砍伤了,刘某19差点被砍死。来的都是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都是恶狠狠的,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村里的人见了都乱让,都不敢吭。

证人刘某18、刘士壮、刘新现、陈爱红、刘小刚的证言与之印证,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亦相印证。

3、同案犯张某15的供述证明:200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去给付乐帮忙。我和时某14就去了万客来门口,见到一辆依维柯客车,坐满了郭某17叫来的人,路边还有两辆轿车。付乐领着路去了新郑龙湖附近的一个村,车停在村口,下车时分了分砍刀和钢管。付乐老丈人的邻居家正在盖房,我们就把工人骂走,瓦刀、铁锨也都拿走扔掉。然后去了村长家门口叫骂,又拉着村长往村里走,后来村长不知道什么时候吓跑了。我们掂着刀和钢管找付乐老丈人邻居家的人,一边走一边叫骂,村里的人好多都躲在家里不敢出门。后来在村口好多村民堵着车不让走,我记得是郭某17领来的人把堵路的面包车砸了,我们就各自跑散了。听说我们去的这帮人把对方的两三个人打伤了。参与的人有我、张某1、刘某7、时某14、张某16,郭某17叫的人中我认识的有付乐、王刚、大培、刚强。

被告人张某1、刘某7的供述与之基本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法医活鉴字(2006)第0169号鉴定书证明:刘某19的口腔损伤、颈部损伤属轻伤。

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法医活鉴字(2006)第0170号鉴定书证明:刘某20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世纪联华东北角“胖子鸡血汤”饭店吃饭时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李某6等人赶到饭店,对饭店老板翟小六及其服务员进行威胁、恐吓,围堵该饭店半小时有余,致该饭店不能正常营业,并将该饭店的一名服务员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小六的陈述证明:2006年左右的一天晚上,一个男子说他刚才在我店里吃饭时手机忘在了餐桌上,问我们店的人是否看见。我连忙把店里的三个服务员都叫到一起,挨个问但都说没有看见。这个男子也上前逐个问服务员,但是服务员都说没有见。后来来了七八个年轻孩来到我店门口,那个自称丢手机的男子恶狠狠地对我们说“电话不拿出来的话,都给你们服务员拉走,让你们做不成生意”。其他人也在旁边帮腔,骂骂咧咧的,围堵着店门口,不让其他客人进来,正吃饭的人也赶紧走了。后来一个服务员把手机拿了出来,但丢手机的男子上前跺了服务员几脚,还对其他人说:“把他拉出去。”那几个年轻孩马上就一边骂一边就捞着这个服务员的脖子,把他拉到了北面的一个角落里拳打脚踢,还有一个年轻孩掂着凳子朝服务员身上砸,派出所的警车正好路过,看到打架上前制止,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了。

证人张丽红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翟小六辨认出张某1就是自称丢手机的男子。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3等人在汝河路世纪联华东北角的胖子鸡血汤吃饭,把摩托罗拉V3手机落在餐桌上,回来找时手机不见了,对方说没有见。我给老板说不拿出手机就做不成生意,然后我和张某3打电话喊来刘某2、张某4、李某6等人。人来了以后服务员就把手机拿出来,我当时很生气就搧了服务员一巴掌,李某6掂凳子砸了他的头一下,后来民警正好开车路过,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4的供述与之印证。张某3还证实从其到饭店到服务员还张某1手机的时间有三四十分钟。

(四)2006年夏的一天,张某15(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等多人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商店站队助威,将该店客人撵出,店门关上,致该店不能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君洁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06年以前夏季的一天中午左右,两个女孩到我们美斯特邦威老店偷衣服被抓住,后来她们被家人领走。当天下午店里过来了七八个男子骂骂咧咧,还堵住门不让顾客进店里买东西,顾客见他们凶神恶煞的样子,吓得也不敢进店,我们没办法就关了两天店门不营业,他们见我们店关门了也就不来了。

2、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我和刘某2一起去德化街,张某15领着我们到了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当时服装店附近站着十多个男青年,张某15就让我们在旁边站着。过了一会儿,一个男子就让我们跟着他进到店内,他大呼小叫的让店里的顾客和营业员都出去,要这个店关门,我们就开始把店里的人向外撵,并不让外边的顾客进店,后来我们把店里的人都撵了出来,这个店被迫关门了。我和刘某2一人分了一百元钱。

被告人刘某2、张某15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之基本印证。

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张某4辨认出德化街与园林街交叉口西南角现意尔康店(原美特斯邦威店)门口为作案地点。

(五)2006年10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7因琐事和邻居李志勇发生口角,刘某7遂找到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李某6、乔某9和张某15、时某14(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和刘某7赶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李志勇家中,在寻找李志勇未果的情况下,将李志勇家中的窗玻璃、门及停在院里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玻璃、引擎盖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志勇的陈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我和刘某7因为小事发生矛盾,第二天,刘某7叫人到我家打我,因我不在家,他们就把我家房屋的玻璃和车玻璃砸了。

2、证人李志敏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0日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娘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我哥李志勇的名字,有一伙人进到屋里到处找人,他们没有找到人下楼了,其中一个人拿了把砍刀照饭桌上就是一刀,然后又举起桌子砸了砸,他们准备走的时候,把我家的门、玻璃都砸了,还把我哥的汽车玻璃也砸了。那伙人中有一个叫刘某7。

证人宋军霞、李景安、张保山、李军、李新福的证言与之印证。

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刘某7、张某15、时某14、李某6等人吃饭时,刘某7说他和李志勇发生口角,让我找人下午跟他一起去李志勇家。我就给乔某9打电话,又让张某15叫着刘某2、张某4等人。饭后我们一起去李志勇家,我没有下车,后来乔某9说没见到李志勇,把他家的楼房玻璃和车玻璃砸了。听说刘某7和时某14被派出所抓住了。

被告人刘某7、刘某2、张某4、乔某9、李某6及同案犯张某15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4、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证鉴(2006)347号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并附有相关被损坏物品的照片。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刘某7曾因该起事实于2006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30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

(六)2006年的一天,位于郑州市桐柏路和航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娃娃火锅店老板侯金利和房东郭军亭发生经济纠纷,侯金利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张某1等人帮忙,张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李某6、刘某7和张某15(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郭军亭所开的亚龙湾洗浴中心,将该洗浴中心大门堵住一个小时左右,致使该洗浴中心不能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军亭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06年冬天的时候,我要给侯金利涨房租她不同意,我就让我店里的员工把她的金娃娃火锅店的水断了,她就找我闹,并扬言如果她的生意做不成也不让我做生意。当天她就叫来了二十多个社会上的男青年,把我的亚龙湾洗浴中心的门堵住了,不让我营业,后来我被逼无奈,也就不敢给她涨房租了。

2、证人侯金利的证言证明:我在桐柏南路和航海路交叉口开了个金娃娃火锅店。2006年房东郭军亭要涨房租,我不同意,派出所去也没有调解成。后朋友闫保增给我说这事儿不用我管了,他去处理。下午我饭店门口来了一群年轻孩儿,饭店北边的亚龙湾洗浴中心门口也站了十几个年轻孩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就走了。后郭军亭不再给我的饭店停水,这事儿也就完结了。

3、证人任文强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或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洗浴中心突然来了一帮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不由分说把大门关上,外面用木棍横在门把手上,不让客人进来,也不让洗浴中心里面的人出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堵门的人才走。从他们堵门到结束有一个小时左右。

证人姚焕青的证言与之印证。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5年左右的一天,我和张某15、张某16、李某6等人在大西洋洗浴内洗澡,接到个电话说侯丽和亚龙湾洗浴中心的老板闹矛盾了,让我们去帮忙。我们都过去了,到后见洗浴中心门口有一、二十个人坐在门口堵着门,不让营业,我们在旁边站着。参与此事的还有刘某2、刘某7、张某4等人。

被告人刘某2、张某4、刘某7及同案犯张某15的供述与之印证。

(七)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道锋(另案处理)因不满桑高亮争抢生意,遂让张波(已判刑)找人帮忙出气,张波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桑高亮、薄喜伟等人进行殴打,将薄喜伟左大腿砍伤。次日,张道锋代张波赔偿薄喜伟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桑高亮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我和张道锋因拉病人的事情产生矛盾。当晚我和亲戚朋友从河医立交桥下饭店出来,在门口被多名手拿砍刀和钢管的男青年乱打乱砍,我的后背挨了一刀,老婆薄海英的右手手背被砍伤,小舅子薄喜伟的大腿被砍伤,被120拉到河医急诊室。当时张道锋的司机拿着刀向我砍时被摁倒,后被民警带到五里堡派出所。当晚经派出所和医院保卫科调解,我和张道锋达成协议,张道锋赔偿医疗费七千元钱。

被害人薄海英的陈述与之印证。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4接到张波的电话让去医学院帮忙打架,我和张某4就过去了。在医学院门口见到了张波和他的老板以及闫磊、张鹏、张喜。后来对方的人出来,拽着张某4的衣领,我就赶紧过去帮忙。张波、闫磊、张鹏、张喜他们四个也过来了,还掂着砍刀。我和张某4跑了,后来听说张波掂着刀和对方打起来了。

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及张波的供述与之印证;张波还证明当时是其向旁边人要了一把刀扎住了对方一个胖子。

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7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道锋代张波赔偿给薄喜伟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并附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证明薄喜伟左大腿有一约3cm长伤口。

(八)2008年3月6日凌晨3时许,杨海成(另案处理)因对杨国战不满,通过张某16(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气。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刘某7和张申记(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木棍到平顶山市宝丰县闹店镇西杨庄村杨国战家中对杨国战进行殴打,致杨国战右臂等处骨折。另查明,杨国战目前已得到3600元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国战的陈述证明:2008年刚过春节的一天夜里,我躺在床上睡觉,约凌晨3、4点房间门被跺开,进来四、五个人问我叫啥名字,将我盖在身上的被子拉开,并用木棍朝我身上、双臂和腿上打,我被他们打的嗷嗷叫左腿流血,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对方就停手跑了。邻居听见我喊叫声跑过来,后家人喊来120急救车,把我接到闹店镇医院救治。杨国战并证明事后村里的王巧已赔付其3600元钱。

宝丰县闹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病人项目费用汇总单与之印证。

2、证人杨海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萌萌找我说她母亲经常受村里一个光棍汉的骚扰,想让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他。我让张某16联系张某1等五人从郑州来到郏县,我先给他们安排宾馆,接着我把萌萌母亲的事情告诉张某1他们,并让他们去吓唬吓唬那个光棍汉,后找人带领他们开车去了杨庄村。大概过了一个多钟头,张某16他们打电话说回来了,把那个光棍汉教训了一下。第二天中午我请张某16、张某1他们去郏县的一个饭店里吃饭,还给了张某1等人五千元好处费。

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6给我打电话说杨海成让我们带些人去郏县帮忙。我和张某16、刘某7、张某3、张申记开车去了郏县。和杨海成见面后他说要我们打村里的一个人,还找了两个当地人负责带路。我们就开车往宝丰县方向走,到地方后张申记下车时掂着一把砍刀,刘某7、张某3、张某16拿着木棍,与带路的男子一起进到那个人家里。我将车调头,约两三分钟的时间,张某16、张某3、刘某7、张申记及领路的男子跑了出来,我们开车跑了。在路上我听刘某7他们说进屋后拿着木棍就把那个人打了一顿。杨海成给我5000元好处费,因为我们开车来的,张某16又向杨海成要1000元钱的油费和过路费。

被告人张某3、刘某7及同案犯张申记的供述与之印证。

(九)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3酒后驾驶车辆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与航海路西北角,与赵文海驾驶的水泥罐车相遇时发生口角,张某1开车向水泥罐车上撞,并指使张某3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4等人过来,对赵文海等人进行殴打,致赵文海受伤。经医院诊断,赵文海右眼外伤、视网膜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2010年2月2日,张某1赔偿赵文海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文海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我开着水泥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一辆黑色尼桑轿车逆行把车停在我的车头前不走了,我按了下车喇叭,这时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拉我的车门让我下车。我看势头不对就把车门锁住并给厂里的人打电话,其中那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看我不下车,他就上了他的车开车朝我车的左右车头两侧撞了过来,他撞了两下把我车子的脚踏板和保险杠撞烂。过了一会儿,我厂里的厂长史兴舟、胡长江、孙广荣和几个年轻人过来了,我看厂里的人来了我才开车门下车。史兴舟问我怎么回事儿,对方那两男青年中的一个人上来朝史兴舟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厂里的人不愿意了,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我厂里的人都跑了,剩下胡长江我们两个人挨了打。

证人胡长江、孙广荣、史兴舟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赵文海辨认出张某1是殴打其的中等个男子、张某3是对其殴打的瘦高个男子。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下午3、4点,我和张某3等人吃饭喝了不少酒,我们开着黑色尼桑风度轿车走到航海路和西环路口时,与一辆水泥罐车司机发生口角。我开车往水泥罐车上撞了两下,让张某3打电话叫人过来准备打司机,我们去拉车门让他下车。刘某2、张某4过来后,我和张某3、刘某2、张某4等人围着司机乱打,见警察过来刘某2、张某4跑了,我和张某3被警察带走。因为对方受伤,我赔了对方5500元钱。

被告人张某3、刘某2、张某4的供述以及证人赵培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赵培辨认出张某3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狗圈。

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赵文海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某1于2010年2月2日赔偿赵文海医疗费、误工费5500元,已履行。

(十)2010年8月6日20时许,闫宝兴(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卧龙岗村其亲戚开办的米皮店内因琐事与李广涛、雷帅彪、徐勇等人发生口角,闫宝兴叫被告人张某1和张波(已判刑)、阎慧强(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出气,张某1又纠集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等人到赶到淮河路与华山路口,和张波、阎慧强对李广涛、雷帅彪、徐勇等人进行殴打,致李广涛、徐勇受伤。经鉴定,李广涛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广涛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6日晚上,我和朋友徐勇、雷帅彪等人在淮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的夜市摊上吃饭,期间徐勇等人与人发生争吵。当我们从夜市摊离开走到华山路与淮河路路口时,有两个男子拦住我们,又从旁边过来七八个人也上来围着我们拳打脚踢,打了四、五分钟后打人的人跑了。我的头顶、后背和腹部被打伤,徐勇和雷帅彪被打的躺在地上,后被120送至省直第三人民医院。

并附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广涛、徐勇受伤的院前急救病历。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闫宝兴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他姐的店里找事,让带人到卧龙岗村口帮忙。参与此事的有我、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阎慧强、张波。当时对方吃了饭往淮河路走,我们迎上去对他们拳打脚踢,还有人掂凳子砸。

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同案犯阎慧强、张波、闫宝兴的供述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闫宝兴辨认出张某3即狗圈、刘某2即孬蛋、张某4即波蛋。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5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李广涛左腹部、右背部有条状陈旧性皮肤损伤痕,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十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郑州市中原区张湾村的张恒(另案处理)害怕家中违规建设的厂房被扒,遂通过赵培(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1帮忙助威,经张某1同意,刘某2、张某3等人答应前往。次日,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和闫慧杰(已判刑)、赵培等人连同纠集的八十余名社会青年到张湾村张恒家厂房处,为张恒助威数小时。事后每人分得出场费200元、1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恒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因为担心执法局的人要拆我家在赵坡张湾村盖的厂房,就想让赵培第二天多联系些人去给我帮忙助威,同时也让村里人看看。晚上赵培带我去了煌冠KTV的一个包房内,见到了刘某2、张某4、闫慧杰等人,还带我去跟张某1打招呼。我见赵培跟张某1说帮我忙的事,张某1说他有事去不了,让刘某2他们去。我和赵培就给刘某2他们说了,让刘某2他们第二天多找些人去,越多越好,刘某2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陆陆续续的来了七、八十个人,这些人都站在厂房门口附近,周围的路人和邻居见门口来了这么多人,吓的不轻,以为我要弄啥事哩,这帮人的到来给我撑足了面子。直到中午12点左右,也没有见执法局的人过来,我就带着这些人到我村南边的饭店吃饭,我在饭店里摆了十五、六桌让这些人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我就又让这些人继续在我厂房门口站着助威。到了下午4点多钟,执法局的人也确实没有来,我就给了赵培1万多元现金,让他给这些帮忙助威的人发出场费,我还叫来了一辆公交车让赵培送这些人走。晚上我又请那十几个八卦庙村的男青年吃饭。

证人赵培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中原区委相关文件以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综合执法办公室下发的停工(核查)通知书。

证人张新华、冯彦英的证言证实张恒与其是一个村的,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张恒在其饭店请客吃饭,那天他带有七、八十人。

2、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跟刘某2、赵培、张某3、闫慧杰、张某4、小春、闫万峰、鲁尧,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去张恒家站队助威过。张恒因为怕执法局的人来扒他的厂房,让我们当天来的人在厂房门口站着防止来人扒厂房。我们就在厂房门口站着或者来回溜达,陆陆续续又过来了七、八十个人。一直等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也没有见人过来扒张恒家的厂房。张恒就在厂房附近一个饭店里摆了十多桌,吃完饭后,张恒又让我们站了两个多小时,仍没有见有人过来扒厂房。张恒叫了一辆公交车把后来过来的七、八十个人拉到了中原路上,刘某2给了我二百元钱的出场费。

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闫万峰及同案犯闫慧杰的供述与之印证。

被告人刘某2还证明:张恒、赵培也给张某1说了帮忙的事,张某1说他有事去不了,让赵培给我和张某3等人说说就行。被告人张某3、闫万峰的供述及张恒、赵培的证言与之印证。

(十二)2011年5月24日晚,张申记(已判刑)和魏强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张申记通过闫玉杰(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刘某7、张某1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同时,刘某7与张某1、刘某2等人联系找人给张申记帮忙,张某1授意刘某2、张某4前往,刘某2、张某4又纠集被告人闫万峰、张某5等人,闫万峰又纠集高德祥、郝加喜、郝俊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和西三环路交叉口处,刘某2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袁帅驾驶的捷达车逼停,张申记、闫玉杰、闫慧杰(已判刑)和张某4、闫万峰、张某5等人持石头、木棍等物对袁帅驾驶的捷达车打砸,致该车车体、玻璃等多处受损,同时将车内人员袁帅、司利强当场打伤。经鉴定,袁帅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司利强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捷达车车损价值为6321元。

2012年2月7日,闫玉杰的家属赔偿袁帅、司利强、魏强1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帅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我和司利强、王军强等人开车去一个赌场找魏强。后张申记拦着魏强不让走,说魏强欠一万块“冲”钱,双方在赌场里面互相推搡。后我开着捷达车拉着司利强、王军强、王军强的女朋友准备向外走,张申记叫人在车前拦着不让走,我强行开车向前走,当时驾驶室的车窗没有关,张申记拉着不让走,还拿个棒球棍朝车里面捣,一直拉着车。我开着车从中原路立交桥下转到西环路路西,向南走了一段距离,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挡在我开的捷达车前面,后面也堵上一辆车,我的车动不了了。有个穿花衬衣的拿了一把砍刀,张申记、闫玉杰等人拿着棍、石头、地板砖朝车上乱砸,闫玉杰还喊打。他们想把车门拉开,我把车门反锁,他们就开始砸车玻璃,砸了一会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烂了,然后他们把车门从里面开开,想把我拽下来,我拉着方向盘没下来,他们继续砸车,还朝我身上跺。我用胳膊护着头,张申记、闫玉杰拿着棍乱夯,他俩拿的棍夯到我的左胳膊上好几下。过了几分钟,又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和张申记他们一块围着捷达车乱砸,后来警车过来了,张申记他们的人都跑了。车玻璃全部被砸烂了,车引擎盖、四个门、车后面等部位被砸的坑坑洼洼的。我的左胳膊骨折了;全身多处划伤。司利强的胳膊被砍伤了,全身多处受伤,也是在车里面砸伤的。

被害人司利强的陈述、证人魏强、王军强、陈燕、司玉贵、司周平的证言与之印证。司利强还证明其左胳膊被穿花衬衣的男子用砍刀砍伤;右胳膊被地板砖之类的东西砸伤,胳膊、腿上、肚子上等部位被砸伤,全身多处被划伤,身上多处软组织可疼。

2、同案犯张申记的供述证明:因为魏强欠一万块钱不给,我和闫玉杰就跟魏强他们发生了矛盾。后来魏强他们又叫过来一辆捷达车,双方撕扯,我拦着车不让走,让闫玉杰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还给刘某2联系让他过来。那辆银色捷达车强行向前开到西环路上,我一直拉着车的方向盘,后来过来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堵到捷达车前面,捷达车走不动了,我方叫的人也过来了。我认识的有刘某2、张某5、闫万峰。闫玉杰、刘某2、闫万峰都拿起路边的石头砸车,砸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其他的人都跑了。

同案犯闫玉杰、闫慧杰的供述与之印证,闫玉杰并供认其联系了张某1、刘某2、刘某7等人,闫慧杰并供认其当时参与了砸车玻璃和跺副驾驶位置的人。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11领着刘某2、张某4去亚星盛世小区赌博。期间我的手机响了,刘某2过来问是不是张申记他们打来的,然后他拿着我的手机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刘某2回来说张申记在中原路与西环路附近跟别人打架让过去帮忙,我让他和张某4开车过去。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俩回到赌场给我说跟张申记打架的一方开着车拖着张申记往立交桥上蹭,刘某2就开车挤撞对方的车,后来把对方的车撞停在路边。后来我听说张申记叫来的人把对方的轿车砸了砸,还把车里的人打了,刘某2和张某5也因为参与打架被抓。证人周某11的证言亦能证明张某1在打牌时接到电话随后刘某2和张某4出去帮张申记打架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明:当天我是请示张某1经他同意后和张某4一起去的。路上我让张某4给闫万峰联系让他也带人去。我俩到西环路与中原路立交桥下时,见桥下东侧路边聚集着很多人,一辆捷达车从西环路东侧的胡同里冲出来,张申记双手拉着方向盘被这辆车拖着往西环路西侧方向跑,闫玉杰喊着把车截下来,我赶紧开车去截捷达车,把捷达车“别着”动不了。后闫玉杰和闫慧杰领着七八个人跑过来,闫万峰、高老二、川妹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也坐车过来,围住捷达车开始砸车。闫玉杰搬起路边一个大石头朝捷达车前挡风玻璃砸过去,玻璃被砸裂一个大洞,闫慧杰和张申记等人也拾起砖头、石头砸捷达车玻璃和车身,捷达车的车玻璃都被砸烂。闫万峰也参与打砸捷达车,还朝着捷达车的车门跺了几脚。

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与之印证。张某4还证明:当时我去车斗内拿扳手砸了捷达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后来玻璃被砸烂,闫玉杰和闫慧杰拉开主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用脚跺里面的人。闫万峰用脚跺了驾驶员,张某5也从路边捡石头砸了一下车。

被告人闫万峰的供述证明: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在中原路和西三环路交叉口有事让去帮忙,我叫着高老二和他的老乡、张某5一块过去。我看到张申记、刘某2、张某4、闫玉杰、闫慧杰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有一辆灰色捷达车在人行道上停着,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副驾驶室的玻璃被砸碎了,车里好像有三个人。然后我就往驾驶室的车门上跺了两脚,又从驾驶室的窗户里伸进去用脚照他左肩膀部位又跺了两脚。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与之印证。同案犯高德祥、郝俊斌、郝加喜的供述,亦均供认三人和闫万峰一起赶到现场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证明:2011年大概是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闫玉杰给我打电话,说张申记在中原路和西环路的桥下被人弄了一刀,让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随后我又给刘某2等人打电话联系让他们过去帮忙。后我开车到了中原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时,民警正在往警车上带人,张申记和闫玉杰已经被带到了警车上,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轿车,车玻璃被砸。

3、鉴定结论

(1)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捷达轿车的汽车配件及修复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6321元。

(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3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袁帅左前臂皮肤损伤明确,活动受限经医院诊断、专家确诊为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检(伤)字(2011)3496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司利强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长1.5cm,已缝合,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司利强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并附有张申记、王军强、司利强、袁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刘某2辨认出闫玉杰;高德祥辨认出张某5;郝俊斌、郝加喜辨认出闫慧杰;张某5辨认出高德祥、郝加喜;袁帅、司利强、魏强分别辨认出张申记、闫玉杰;王军强、司玉贵分别辨认出张申记;陈燕辨认出闫玉杰;闫玉杰对其砸坏的捷达车照片进行指认并签字。

5、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闫玉杰的家属王巧焕于2012年2月7日赔偿袁帅、司利强、魏强10万元,已履行完毕。

五、窝藏

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11在明知张某1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依然出面在洗浴中心、旅馆等地帮张某1登记住宿、提供吃住钱财,资助其在外隐藏,以帮助张某1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11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之印证。

2、证人刘永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中午,民警从我经营的网络客房401房间带走一男一女,他俩在7月19日晚上住到502房间,7月21日上午搬到401房间。那个女的刚来时,给了我一张叫“杜宛春”名字的身份证,我以为这个“杜宛春”就是跟她一起的男的,我就登记“杜宛春”的信息,登记时,跟她一起的男子没有跟着来。那个男的基本上不出门,都是那个女的出去买饭回来,他俩在我旅馆住的几天,都是女的结账。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刘永长辨认出了周某11。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闫万峰、刘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2反映张某5可能居住在八卦庙村的家中,并带领民警前往指认张某5的居住地址。2011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5在家中抓获。

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供述张某4可能居住在其女友住处,并带领民警前往西中和路一地点进行指认。2011年7月15日,公安人员通过其他侦查措施在二七区马寨街被告人张某4女友的租房处将其抓获。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1、周某11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某7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26号的家中,并带领民警前往指认地址。2011年8月22日,民警到被告人刘某7家中将其抓获。

另认定,被告人李某12最先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刘某2最先供述故意伤害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4最先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第二起事实、寻衅滋事的第三、九、十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3最先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1最先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第二、八起事实;被告人张某5最先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第四、五、六、七、十起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刘某7、周某11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李某12、高某10、周某11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2、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经网上查询,乔某9无户籍。

3、有关前科材料

①(2003)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1、刘某7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②(2008)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及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③(2008)中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3、李某6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张某3刑满释放的时间。

④(2006)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万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⑤(2009)中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李某6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乔某9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刑执减字第324号刑事裁定、(2011)许刑执减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证实乔某9在许昌监狱服刑期间两次被减刑的情况。

⑦(2009)中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郑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实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2012)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张申记、闫玉杰、闫慧杰、张波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9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万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9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11犯窝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5、闫万峰、李某6、被告人刘某7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自2005年以来,在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等为其他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提供吃、住、玩等服务,如成员有事或者受伤,则由张某1出面摆平和支付医疗费。该组织为争夺其势力范围,确立其强势地位,张某1一方面带领刘某2、张某4、张某5、闫万峰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通过受雇插手民间纠纷、承揽工程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积聚经济实力。此外,张某1经常受雇带领、指使手下成员插手工地、民间纠纷,替他人摆平事端,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安永涛、罗全玉、苏帅、杨金德、田爽、高德祥、郝加喜、郝俊斌、闫宝兴、阎慧强、赵培、张恒的证言以及李志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辩方异议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第二起事实、寻衅滋事罪的第四、七起事实,也均不知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经查,上述三起事实,张某1在事前确不知情,且上述三起犯罪行为,所反映的并非组织意志,所维护的亦非组织利益,故张某1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辩解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十一起事实,事前赵培领着张恒去歌厅找其,给其说了,其说不管,第二天他们去的事情其不知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1没有参与不应受处罚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恒证明其和赵培一起到煌冠KTV期间见到了张某1,赵培说了帮忙的事,张某1说他有事去不了,让刘某2他们去;证人赵培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2、张某3、闫万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刘某2等人实施该起行为是得到张某1同意的,张某1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其虽然知道,但是没有安排谁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1没有参与不应受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当晚其在打牌时,刘某2拿着其的手机接听电话后,对其讲张申记跟人打架让过去帮忙,因为其和张申记是一个村的,关系不错,其就让刘某2和张某4过去看看,给张申记帮忙;被告人刘某2、张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刘某2等人实施该起行为是得到张某1指示的,张某1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作用,张某1在该起案件中没有具体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聚众斗殴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互不相让、好勇斗狠,均有过错,在斗殴过程中张某1虽坐在车里随后逃走,但其在案件中起到纠集、指使的作用,应当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故意伤害的事实,其只是在场,均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在第一起故意伤害中,刘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当时掂着旁边的自行车朝对方男子身上砸,但砸到了张某4的背上,该情节有张某4的供述印证,且被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5证实刘某2参与了动手打人;在第二起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闫万峰、张某4、证人赵培均证实刘某2参与了动手打人;故刘某2的上述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2归案后首先供述第一起故意伤害事实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某2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三起事实,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刘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动手打了服务员,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与之印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2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其直接去了金娃娃火锅店,没有堵亚龙湾洗浴中心的辩解,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2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其没有开车把对方的车逼停的辩解,经查,刘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当时开着车去截对方的捷达车,并把这辆车别着动不了,该事实又有被告人张某4、同案犯闫慧杰、张申记、闫玉杰的供述以及证人陈燕的证言、被害人袁帅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刘某2等人和被告人李某1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以及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刘某2供述的故意伤害罪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刘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抓获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第一起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不成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第三、四、六、七、十一起,刘某2不构成犯罪,以及寻衅滋事的第五起因其他被告人已进行劳教处理,不应重复处理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十、十二起,刘某2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2在寻衅滋事的第十起事实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中,刘某2不仅在张某1的安排下与张某4一起赶到现场,将捷达车逼停,且在途中让张某4给闫万峰打电话,让闫万峰也带人过去;故其在上述两起事实中均系主犯,起主要作用,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某3只是一般参与人员,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和对方的人打;其持刀的情节又有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4的供述印证,足以确认;故张某3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积极参加人员,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张某3所起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在该起事实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方铁岭进行殴打,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一、三、九、十一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八、十起张某3所起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在该两起事实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4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其他参加者的意见,审查后认为,张某4共参与了该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1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7起寻衅滋事犯罪,与另一积极参加者刘某2等同,综合其所参与的次数及所起到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

关于被告人张某4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第二起事实不对,当天其去时不知道干什么的辩解,经查,张某4在侦查阶段供认,当天刘某2接到赵培的电话,说是让去段庄打架,其就骑电动车带着刘某2去了;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可与之印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4归案后首先供述第二起故意伤害事实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4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四起事实,我们没有把客人撵出的辩解,经查,张某4在侦查阶段供认,当天其和刘某2一起去了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口,到时附近已经站着十多个男青年,随后又进到店内,开始把客人往外撵,并不让外边的人进店;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之印证;故其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4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其也不知道因为啥去的辩解,经查,张某4在侦查阶段供认,当天其和刘某2一起时,刘某2接到一个电话,说在金娃娃火锅店有事,让过去一趟,其和刘某2就过去了,其知道“过去一趟”的意思就是去帮忙站队助威;刘某2的供述与之印证;而即使张某4对事件的起因不知情,但其对过去帮忙滋事、助威的目的是明知的,其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4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七起事实,我们去就推了几下,没有拿凶器的辩解,和被告人刘某2当庭提出的把人砍伤的事其不知道的辩解,以及张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4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起事实中,刘某2与张某4接张波的电话后赶到医学院附近帮忙打架,但冲突发生后二人因感觉占不到便宜而跑掉,确未拿刀行凶,应以从犯论处,上述辩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4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其就在旁边站着,没有打人、砸车的辩解,经查,张某4在侦查阶段供认,当天其赶到现场,后来见捷达车里的人不出来,就去拿了一把扳手砸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被告人张某5、同案犯闫慧杰的供述亦能证实张某4砸车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4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均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张某4在寻衅滋事的第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起事实中均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6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其没有去的辩解,经查,李某6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张某3、刘某2、张某4、张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5在庭审期间均表示起诉书指控的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属实,故对李某6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6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一、三、六起其都没有去的辩解,经查,李某6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张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张某3当庭亦指认李某6参与;李某6参与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张某1、刘某2、张某3在庭审期间均表示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参与人员属实;李某6参与第六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以及同案犯张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刘某2在庭审期间表示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参与人员属实;故李某6参与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7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五起事实,其已经因此被劳动教养一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故本院在量刑时将其实际执行劳动教养的日期予以折抵。

关于被告人刘某7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7在该起事实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某7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当时打的到了亚龙湾洗浴中心,见到张某15他们在门口站着,其本身知道过来就是站队助威之类的事儿;刘某7参与的事实,又有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4、张某15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刘某7在此次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7当庭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十二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7在侦查阶段供认,当天其接到闫玉杰的电话,说张申记被打了,让过去帮忙,其说自己在拉石子,过不去,但因其和张申记关系很好,就随即给张某1、刘某2打电话,想让他们过去帮忙出气,其虽然没有给刘某2说几个人过去,但他经常出去干类似的事,知道咋办,一般会叫多点人过去;以上供述又有同案犯闫玉杰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周某11、刘某2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刘某7虽未在现场参与此事,但应对其联系他人赶到现场进行打架滋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7在寻衅滋事第八起事实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7在该起事实中行为积极主动,持木棍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国战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3、同案犯张申记的供述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2当庭提出的打架那天其没有叫人的辩解,经查,李某12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被带到溪秀园洗浴中心后遭到刘某2等人的殴打,张某1当时表示其如果不服可以叫人,于是其就给东郊的朋友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他过来;同案犯高某10亦证实李某12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上述打电话的事实又有被告人张某1、刘某2的供述相印证;故李某12聚众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高某10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高某10在侦查阶段供认,双方的人后来混战在一起,其和刘某2等人对打;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的供述均能够印证此情节;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1所犯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刘某2、张某3、张某4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某5、闫万峰、刘某7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其他参加者,但因其于2009年11月4日即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客观上已实际脱离了该组织,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6、李某12、高某10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修正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均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乔某9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周某11所犯的窝藏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1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2、张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第二、八起事实,系坦白同种罪行,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1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张某1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2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刘某2在寻衅滋事犯罪的第六、七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2、刘某2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张某5的住处以及张某4女友的相关住处,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3、刘某2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刘某2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3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3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第一起事实,系坦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2、张某3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刘某7的住处,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3、张某3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张某3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4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4在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的第三、四、五、六、七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故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从轻处罚;2、张某4在寻衅滋事犯罪的第六、七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3、张某4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第三、九、十一起事实,系坦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4、张某4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5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5归案后主动交代寻衅滋事的第四、五、六、七起事实,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2、张某5归案后主动交代寻衅滋事的第十起事实,系坦白同种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5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闫万峰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闫万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2、闫万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闫万峰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6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李某6在寻衅滋事犯罪的第五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2、李某6系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7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刘某7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刘某7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9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乔某9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2、乔某9系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经减刑后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量刑时,鉴于此二人均系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本案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某12最先供述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在对被告人周某11量刑时,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综合情节:1、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5、闫万峰参与1起,被告人刘某2、张某4参与2起;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参与10起,被告人刘某2、张某4参与9起,被告人张某3、刘某7参与6起,被告人张某5参与3起,被告人李某6参与4起,被告人闫万峰、乔某9参与2起;3、本案故意伤害的两起事实,寻衅滋事的第一、二、七、八、九、十二起事实,被害人方均得到了赔偿,可在量刑时对相关的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闫万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其曾因同一事实被劳动教养的8个月20日后,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九、被告人乔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经减刑后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与原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十一、被告人高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十二、被告人周某1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乔某9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29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2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刑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的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决在量刑时,将罪犯乔某9被裁定减去的二年三个月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与原判决减刑后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明显有悖于上述规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被告人乔某9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证,本案原审被告人乔某9因犯寻衅滋事罪(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被告人乔某9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合计二年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9应实行数罪并罚,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十一年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十年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9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2、高某10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乔某9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对被告人张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闫万峰、李某6、刘某7、李某12、高某10、周某11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乔某9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对被告人乔某9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乔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张利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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