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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26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05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02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雷悦、周某某、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清及其辩护人陶东平、张志飞、上诉人叶涛及其辩护人戴娘军、胡琳、上诉人高亮及其辩护人李晏、上诉人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3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清在本市“菲比酒吧”内与酒吧员工唐某甲、李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并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清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胡清邀集被告人叶涛、高亮、韩钟、雷悦、葛麟(另案处理)、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找对方报复。被告人韩钟邀集了被告人陈钢,被告人叶涛邀集了被告人徐晓龙、扈隽、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矛、钢管等凶器,再次来到“菲比酒吧”,因有人报警,上述被告人遂将凶器藏匿至酒吧门前花坛中,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上述被告人驱散。之后,被告人胡清、叶涛、陈钢、韩钟、扈隽、柏某某、葛麟等人聚集到本市北门“万湘合”饭店,在此被告人胡清再次提出要报复对方,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而后,上述被告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再次乘车前往“菲比酒吧”,酒吧保安见状将大门关上抵挡,被告人胡清等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砍砸酒吧大门玻璃,强行冲进酒吧内,见对方人员不在酒吧方才离去。

2013年5月3日下午,李某乙等人因惧怕报复,请托朋友李某丙从中协调,与被告人胡清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内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乙等人赔偿被告人胡清3万元。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清与邢金明(被害人)在本市七品茶楼内喝茶时,邢金明认为赔偿金额过多,与被告人胡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邢金明使用酒瓶砸伤被告人胡清头部,被告人韩钟见状手持砍刀砍伤邢金明头部,邢金明随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胡清邀集被告人叶涛、陈钢、韩钟、扈隽、柏某某、葛麟等人至被告人高亮在本市长江长小区的住房内。被告人高亮电话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告知其被告人胡清找其有事,随后张某乙在与被告人胡清电话联系后,邀集王俊、吴骏、王兵、张成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欲找邢金明报复。

之后,被告人胡清、叶涛、韩钟、陈钢、扈隽、柏某某等人携带刀、矛、鱼叉等凶器,分乘三辆汽车在本市各大医院寻找邢金明。被告人沈某某则驾驶叶涛的车载着叶涛、陈钢等人来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得知邢金明在本市弋矶山医院就诊时,上述被告人到弋矶山医院会合,并手持砍刀、鱼叉冲进弋矶山医院急诊室,殴打邢金明,直至将邢金明当场砍倒在地。各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邢金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金明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唐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雷悦、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

2、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涛与“双子”因开设赌场而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互相邀集人到本市亿万多小区门口斗殴。随后,被告人叶涛邀集了被告人胡清、高亮、韩钟、徐晓龙,高亮又邀集了张某乙等二、三十人,携带刀、矛等凶器前往本市港西公墓集合,然后分乘车辆前往亿万多小区门口。在亿万多小区附近,被告人叶涛、韩钟等人听到有人喊“公安来了”,遂和其他被告人离开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叶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7、8月份,其在向某甲的场子上放漂少给了一千元,结果给一个叫双子的人发现了,那次双子在其头部打了几拳,其与双子对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当晚其就邀集人打双子,其喊了韩钟、徐晓龙,徐晓龙帮其喊了一部车子的人,都是小家伙,高亮喊了张某乙,张某乙带了不少人,其带了刀矛等凶器,在南瑞森林汉府门口集合的,人来了很多,其决定去港西公墓,后得知双子在亿万多小区,大家开车去了亿万多小区门口,红光“二子”大喊有公安,他下车跑了,其他车子的人都跑了,其也跑了的事实。

2、被告人徐晓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7月份,叶涛对其说他在向某甲的赌场被人打了,邀集了其、张某乙、胡清、高亮、韩钟等几十人在南瑞的森林汉府酒店集合,他们带刀带矛一起到芜钢场后面的港西公墓,后又跑到亿万多小区门口,其乘坐的是叶涛朋友开的车子,后来车上的人都跑了,没打起来的事实。

3、被告人胡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叶涛为双子打他的事,喊了其、高亮、张某乙、徐晓龙、韩钟等二十多人到港西公墓打架的事实。

4、被告人韩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叶涛喊了其、张某乙、胡清、高亮、徐晓龙等二十多人到港西公墓打架,后有人喊公安来了,大家跑了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高亮打电话给其,让其带几个人到南瑞森林汉府门口集合,其带了吴骏、小鹏鹏、斌斌等人带着刀开了一部车过去,看到叶涛、胡清、徐晓龙、韩钟等20多人,后到了港西公墓和亿万多小区门口,大家拿着刀矛下了车,可能是看对方人比较多的原因,后叶涛跑走了,大家也散了的事实。

6、证人王俊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喊其带人到南瑞森林汉府酒店集合帮他的朋友打架,其看到了叶涛、胡清等在场,后到了亿万多小区门口,看到叶涛他们都跑了的事实。

被告人高亮辩解其没有参与这起犯罪,但该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叶涛、胡清、韩钟、徐晓龙的供述,还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涛辩解是其喊“公安来了”,主动中止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叶涛得知向某甲(被害人)在本市芜钢厂附近经营一家赌场,遂提出收取保护费的要求,遭到向某甲拒绝。被告人叶涛为报复向某甲,遂于2012年7月11日晚,邀集被告人胡清、高亮、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等十余人,分乘车辆前往向某甲开设的赌场用刀矛等凶器冲砸赌场,并持凶器将向某甲砍伤。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书证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涛、胡清、高亮、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

2、2012年10月左右,顾某甲(被害人)在本市四子超市附近经营一间赌场,刘某丙(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徐晓龙、韩钟、戴某某等人负责帮其看场子。因顾某甲将赌场交由他人管理与刘某丙发生矛盾,为此,刘某丙决定冲砸赌场强索保护费。随后,刘某丙邀集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陈钢、韩钟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冲砸该赌场。之后顾某甲将赌场开设至本市百蕊山庄小区附近的某户内。刘某丙得知这一消息后,再次邀集被告人徐晓龙、韩钟、戴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分乘车辆前往该赌场。上述被告人抵达赌场后,手持刀、矛砍砸赌场大门及玻璃,并将赌场内桌椅掀翻,顾某甲等人见状从后门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方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陈钢、韩钟、戴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清、叶涛辩解没有参与冲砸顾某甲在本市百蕊山庄小区附近开设的赌场的意见,因有同案的被告人陈钢、徐晓龙的供述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3、2013年3月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高亮得知宗某乙等人在本市长江长小区开元棋牌室内经营赌场,为索取保护费,遂安排张某乙、朱某乙等人去砸棋牌室。上述人员在长江长小区集合后,手持砍刀冲进棋牌室,砸毁棋牌室内物品,并用言语威胁在棋牌室内的人。事后,被告人高亮向宗某乙提出每天收取200元保护费,宗某乙被迫口头答应,随即将棋牌室关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亮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4、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叶涛得知其朋友在赌钱时欠下李某丁十万元钱,因怀疑对方是作假赢的钱,遂决定替其朋友出头,并让其朋友将对方约至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见面。随后,被告人叶涛邀集被告人胡清、扈隽、陈钢、戴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当晚八时左右,李某丁、杨某丁(被害人)来到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杨某丁刚走进该酒店大厅,即遭到被告人胡清等人围殴,被告人扈隽手持匕首将杨某丁头部捅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李某丁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涛、胡清、扈隽、陈钢、戴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晓龙辩解其未参与,只是听扈隽告诉其的,和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5、2011年11月份,周某甲(被害人)因赌博欠下被告人叶涛、高亮、周某某钱。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周某甲在本市蝴蝶兰KTV内出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亮一起找周某甲要债。被告人高亮随后邀集了被告人叶涛、胡清、扈隽到该KTV。上述被告人到该KTV门口后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而后,被告人叶涛、高亮、周某某又强行将周某甲带至本市长江长小区门口,当着周某甲父母李某甲(被害人)、周某乙面殴打周某甲,并逼迫李某甲、周某乙替周某甲还债。李某甲见状上前劝拉,也遭到被告人叶涛、高亮、周某某的殴打,直到民警赶至现场三被告人才停止殴打。

原判另认定: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叶涛、周某某因找周某甲要债发生争执,并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进行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涛、高亮、周某某、胡清、扈隽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6、2013年6月初,张某乙、朱某乙得知吴某丁在本市西洋湖附近开设赌场,为索取保护费决定冲砸赌场。6月中上旬某日晚,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高亮提供帮助,高亮遂联系了车辆、提供刀矛等凶器,并邀集被告人陈钢、卜某某等人去帮张某乙砸赌场。上述被告人携带军刺、砍刀等凶器来到该赌场后,砍砸赌场铁门冲进赌场,任意砸毁赌场内的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朱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亮、陈钢、卜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芜湖东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得单管气枪一支;同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花鸟市场内以70元的价格购得仿真长枪一支。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上述两支枪,直至2013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单管气枪、仿真长枪均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清、韩钟、陈钢、高亮、徐晓龙、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9日、8月15日、8月19日被告人卜某某、戴某某、叶涛、扈隽、雷悦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芜镜公(吉和)调解字(2013)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9)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6)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9)镜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5)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9)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0)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6)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6)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6)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8)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雷悦、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雷悦、沈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涛、高亮、胡清、徐晓龙、韩钟、扈隽、陈钢、雷悦、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胡清、叶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亮、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雷悦、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叶涛、高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清、徐晓龙、扈隽、陈钢、韩钟、雷悦、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聚众斗殴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涛、高亮、胡清、徐晓龙、雷悦、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钢、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涛、高亮、胡清、徐晓龙、韩钟、扈隽、陈钢、雷悦、戴某某、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叶涛、高亮、胡清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是因为听到有人喊公安来了才离开犯罪现场,不是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涛辩护人提出是叶涛喊“公安来了”这句话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涛、高亮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叶涛、高亮、周某某是因为被害人周某甲赌博欠了其钱才实施的殴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债务实施殴打、辱骂他人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在经公安机关制止处理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两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涛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涛、高亮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行为已在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过,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因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吉和街派出所于2013年1月10日对高亮和姚某甲、姚某乙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作出芜镜公(吉和)调解字(2013)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已当场履行,对于该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扈隽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涛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叶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高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徐晓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韩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扈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七、被告人陈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八、被告人雷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胡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邢金明有过错;其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应成立犯罪中止;第四起、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害人邢金明有过错;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是其主动喊“公安来了”,应成立犯罪中止;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仅属于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应成立犯罪中止;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在第六起寻衅滋事罪中,其没有联系车辆、提供凶器;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犯;其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徐晓龙上诉提出: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其中途离开了,不应成立犯罪既遂;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韩钟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雷悦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韩钟、雷悦及原审被告人扈隽、陈钢、沈某某聚众斗殴、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及原审被告人陈钢、扈隽、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系其喊“公安来了”的意见,经查,叶涛在侦查阶段供述系他人喊“公安来了”而非自己,其他被告人所称叶涛喊“公安来了”均系听他人转述,作为亲历人的叶涛其供述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诉人叶涛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高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戴某某、陈钢、韩钟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对于高亮辩称其在第六起寻衅滋事罪中未联系车辆、提供刀矛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陈钢、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各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徐晓龙、韩钟、雷悦及原审被告人扈隽、陈钢、沈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叶涛、高亮、胡清、徐晓龙、韩钟、雷悦、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扈隽、陈钢、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高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属一般参与者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中,上诉人高亮邀集张某乙,行为积极,因此,高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邢金明因为认为赔偿金额过多,与胡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故对上诉人胡清、叶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一起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且已经既遂,徐晓龙中途离开的行为并未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对徐晓龙上诉提出的其不成立犯罪既遂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二起聚众斗殴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对叶涛、胡清、高亮提出第二起聚众斗殴应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胡清辩称第四起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寻衅滋事行为中,叶涛邀集胡清、扈俊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胡清的辩解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寻衅滋事行为虽因向周某甲索取赌债而起,但是叶涛、高亮等人先是在本市蝴蝶兰KTV门口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后在本市长江长小区门口当着周某甲父母李某甲、周某乙面殴打周某甲,并殴打上前劝拉的李某甲,显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胡清、叶涛、高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三上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清、叶涛、高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不构成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清、叶涛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但原判对胡清、叶涛量刑偏重且与高亮的量刑显失均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胡清、叶涛寻衅滋事犯罪量刑应予改判。原判依据上诉人高亮、徐晓龙、韩钟、雷悦、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扈隽、陈钢、沈某某、戴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上诉人高亮、徐晓龙、韩钟、徐某某、雷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七)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即“三、被告人高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徐晓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韩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扈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七、被告人陈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八、被告人雷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胡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叶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胡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被告人叶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清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叶涛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权

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陈莲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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