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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终字第12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刑一终字第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6-06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涛、刘宝成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马相海、杨呈某等七八人在河口区新户镇刘О村位于大北的土地阻止油田施工时,遇上正在该地种地屋子上值班的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峰、许振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分别打电话联系人员,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通过村委会喇叭告知、电话联系等方式,纠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四五十人,携带木棍、铁锨、砖头等工具,乘坐车辆赶往现场;被告人吴忠华、杨法、马井志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尚某某和吴某民及刘东杰等十五名富宇化工厂职工及多名社会闲杂人员持木棍赶往现场。双方人员在河口区新户镇大北潮河桥东约300米处相遇,发生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经鉴定,杨呈某、吴某峰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马某某、马井志、吴某某、吴某民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鲁E2T685华泰圣达菲车的修复价格为7822元,鲁E15661东风雪铁龙世嘉车的修复价格为6478元,鲁ET6195普桑车的修复价格为896元,鲁E1K967东风悦达起亚车的修复价格为2304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十一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铁锨、木棍等部分作案工具被扣押。

3.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法前科情况。

4.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忠华、马井志、马某甲、马某乙对购买作案工具及殴斗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峰证实,2011年176户村民以每户入股6000元共同管理新户镇大北的7000亩地。因该土地的占地赔偿款归属问题,他们与杨根祥一直有矛盾。2013年2月15日上午8点多,他和吴某某、许振山到大北施工现场,到井场发现杨呈某、马相海等人阻止油田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吴某某打电话告知吴忠华,他打电话告知杨法说杨呈某等人在井场闹事。不久,吴忠华、吴某民、杨法等人赶到现场。后来吴忠华说马井志被打让一起去看看。尚某某开吴某民的越野车与他、吴忠华、吴某某、吴某民、许振山到了潮河桥东大约300多米处,很多人朝他们扔砖头,把车前玻璃砸烂,杨根祥、马某某等人拿着棍子围上来,后他与马某某打在一起,他被马某某用铁锨打昏了。

2.证人杨呈某证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7点左右,扈宜美让他与马相海等人到大北。他们让施工方先与村里协调,吴某某、吴某峰、许振山也赶到现场,双方因油田施工发生争吵。不久,对方来了二三十个青年。后来马相海说扈宜美被车撞了让去看看。他们刚下车,吴某民的越野车就冲过来,吴某民、吴某某、吴某峰下车拿着棍子与他们打在一起,后他被打的失去知觉。

3.证人吴某民等37名证人均证实,双方发生械斗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根祥供称,他系新户镇刘○村村委会主任。因新户镇大北潮河桥西、十字路以东约7000亩土地的油田占地收益归属问题,他们与马井志一方一直有矛盾。2013年2月15日上午10点多,扈宜美打电话说安排看地的人与吴某峰、吴某某、许振山等人发生争吵,吴某峰一方拿着镐把。扈宜美说已通知36个村民代表一起去大北。他用村里的喇叭通知:“大北土地油田占地问题,有人阻拦,大家都去看看”。后他开车(鲁E6J716)到了大北现场。当时现场已有很多村民,马某甲的皮卡车斗里有几张铁锨,扈宜美也在。后来有人说马井志撞人了,当时扈宜美躺在地上,他与马井志撕扯在一起。后来杨呈某、吴某峰、吴某某受伤躺在地上。对方参与的人有马井志、杨法、吴某某、吴某峰、吴某民、吴忠华等以及找的社会青年。

2.被告人扈宜美供称,因为吴忠华、马井志、杨法等人承包的大北7500亩土地的占地赔偿款归属问题,他们与马井志一方一直有矛盾。2月15日7点左右,她让马相海等人到大北油井看看,9点左右,马相海说吴某某、吴某峰等不让阻止油田施工,并威胁他们。她告知杨根祥,杨根祥说用大喇叭组织村民去大北。她联系耿福连、刘波、马某甲、张建德、马相红、董华、鲁宝利等人乘车赶往现场。她坐马某甲的皮卡车赶往现场。她接到马相海的电话得知对方有十多个社会青年,她把此情况告诉杨根祥,杨根祥让报警。9点50分左右她又报了一次警。怕对方有工具就捡了一些砖头放到皮卡车后斗里。到现场后,她被马井志的车撞了,杨根祥等人与马井志打在一起。不久,吴某民的圣达菲车拉着吴忠华、吴某某、吴某峰到了现场,先是撞了她家起亚车又撞了耿富彬,四人都拿着镐把,吴某某打了杨呈某头部,吴某峰打了马某某,马某某拿铁锨和吴某峰对打,杨根祥踹了杨法一脚,后来警察到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称,2013年2月15日早上,扈宜美让他和马相海等人去大北施工现场看看。他们让施工单位先与村里协调,吴某峰、吴某某等人过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不久,从北面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十几个拿着腊条杆的小伙,他们便开车到了潮河桥东面,当时很多村民站在那里,还有十几辆车。后来一辆越野车冲过来撞了马相海车辆右后侧,接着吴某某、吴某峰、吴忠华、吴某民拿着镐把从越野车上下来,两方打到了一起。

4.被告人马某甲供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10点多,扈宜美让他开皮卡车拉人到大北。他拉着扈宜美、鲁宝柱、耿富莲、霍典全四人。路上扈宜美得知对方有社会人员,扈宜美便报了警,他们下车捡些砖头放在车斗里。他站在车旁边没敢靠近现场,当时杨根祥等人与马井志打在一起。杨法、吴忠华等人赶到后双方又打在一起,后来警车到了。

5.被告人马某乙供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8点多,扈宜美让他与马某某等人到大北。他们与吴某某和吴某峰等人因油田施工发生争吵,对方有社会青年,他们这方也去了二三十个村民。他躲在远处没敢靠近,当时吴某民的越野车撞了马相海的汽车尾部,还撞了耿富彬。

6.被告人杨某乙供称,2013年2月15日8点多,扈宜美让他开车拉人到大北。在潮河桥附近,见对方有三四辆车和二三十个拿棍子的男青年。距潮河桥四五百米处,有一群人打在一起,他因害怕没敢靠近,他车上的人也未下车。后来见到父亲杨呈某受了伤,他把一受伤男子扶到车上,后他开车去了医院。

7.被告人吴忠华供称,2011年,百余户村民每户入股6000元共同管理大北7000亩地。后因占地赔偿款归属问题与杨根祥产生矛盾。2013年2月15日上午8点左右,许振山、吴某某说有人阻拦油田施工,他告诉杨法、马井志一起赶往大北。他让吴某民找些人,后吴某民说找了十多个人在大北待命。此后他和杨法到卫东五金店买了腊条杆。后来马井志打电话说被打了,他与吴某某、吴某峰开吴某民的越野车到现场时,三十多人朝他们扔砖头,把车前玻璃砸烂了。他们下车与杨根祥等人打到一起,杨根祥用腊条杆打了他和杨法。见吴某峰和吴某某受了伤,他和杨法、张建德等人把两人抬上车去了医院。

8.被告人杨法供称,2011年,百余户村民每户入股6000元共同管理大北的7000亩地。2012年7月份,他与吴忠华、马井志等人发起成立大北水产专业合作社,并与股民签订协议约定由合作社代为管理7000亩地,每户每年分红5000元。后因占地赔偿款归属问题,杨根祥一方与他们产生有矛盾。2013年2月15日上午8点多,吴忠华让他到大北。与吴忠华、马井志会合后,他与吴忠华到卫东五金店买了腊条杆。11点左右,吴某民说马井志在大北桥东被杨根祥打了。他到现场看见杨根祥一方有四五十人,很多人拿着铁锨、木棍,杨根祥拿腊条杆打了他。吴忠华、吴某民、吴某某、吴某峰、许振山到现场后与杨根祥、扈宜美等十多人打到一起。马某某用铁锨打了吴某峰头部。后来警车到了现场。

9.被告人马井志供称,2013年2月15日早上8点多,吴忠华说杨根祥用村里喇叭通知村民到大北,让他也找人过去。他让吴某某去村里叫人。他与杨法、吴忠华会合后商议了一下,他去买了两捆锨把。,他开车到大北后,扈宜美上前拦车并说被撞了,杨根祥领着杨呈某等人用棍子把他打了。他把被打的事告诉了吴忠华,后杨根祥等人用铁锨把他打昏了。

10.被告人吴某某供称,2013年2月15日早上,他和许振山、吴某峰在大北潮河桥西侧值班,9点左右,因杨呈某、马相海等人阻拦油田施工,双方发生口角。他将此事告知吴忠华。不久,吴忠华、马井志等人到了现场。后听说马井志被打,他和吴忠华、吴某峰、吴某民、许振山坐吴某民的车赶往现场。杨呈某、马相海、马某某等人朝他们扔砖头,把车玻璃砸碎,车撞到了马相海的越野车,杨根祥把他拽下车,双方打到一起。

11.被告人尚某某供称,2013年2月15日早上,他到大北后,吴某民说马井志被打,吴某民让他开车拉着几个人到打架现场,现场有人拿砖头扔他们,他没敢下车。过了一会儿,警车就到了现场。

(四)现场勘查笔录

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区新户镇大北潮河桥东约300米,大义路丁家至大北088-090号线杆处。

(五)鉴定意见

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杨呈某、吴某峰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马某某、马井志、吴某某、吴某民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鲁E2T685华泰圣达菲车的修复价格为7822元,鲁E15661东风雪铁龙世嘉车的修复价格为6478元,鲁ET6195普桑车的修复价格为896元,鲁E1K967东风悦达起亚车的修复价格为2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尚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且参与人数多、规模大,造成多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吴忠华、杨法、马井志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且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直接致他人受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吴忠华均系公安机关掌握了案件情况,并于次日将三被告人刑事拘留,被告人马某某、马井志、吴某某均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传唤到案,上述六被告人均不构成自首。鉴于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根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扈宜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马井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作案工具铁锨十把、木棍二十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中,杨根祥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且其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定性不当。杨根祥构成自首,原审量刑不当;扈宜美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其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扈宜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其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吴忠华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且构成自首”;杨法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法无聚众斗殴故意,未纠集他人且未实施殴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马井志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井志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一方与上诉人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一方持械殴斗,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与上诉人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在本方人员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并实施殴斗行为,系首要分子且均为主犯。上诉人马某某、吴某某积极实施殴斗行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驾车运送双方人员,均系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杨法、马井志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罪”的观点,经查,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一方与上诉人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一方长期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存有争议,双方理应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案发当日因油田施工问题双方又起争执,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但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或多方纠集人员、或积极准备工具、或积极参与厮打、或驾车运送人员,最终发生械斗,导致双方互有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吴忠华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均系经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部分上诉人虽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忠华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观点,经查,在得知双方起争执后,上诉人吴忠华不仅电话纠集本方人员而且积极购买蜡条杆等工具,系首要分子,应为主犯,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属量刑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十一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第十二项,即“作案工具铁锨十把、木棍二十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十一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杨根祥、扈宜美、马某某、吴忠华、杨法、马井志、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尚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根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扈宜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五、上诉人吴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六、上诉人杨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七、上诉人马井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八、上诉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九、上诉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马梅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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