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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组织卖淫、康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0   阅读:

案由: 组织卖淫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民、代理检察员赵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及董某1的辩护人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于1999年4月至12月承包北京市昌平区华山酒店娱乐城期间,任用其女友康某2为歌厅领班,雇用康某3、于某4为收银员,王某5为二楼歌厅服务员,先后招募、组织20余名卖淫妇女,在该娱乐城歌厅包房及酒店客房内,向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指控被告人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在华山酒店娱乐城工作期间,分别协助被告人董某1管理卖淫妇女,收取卖淫费用,购买并发放避孕工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1、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董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董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董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2辩称,自己只是娱乐城的领班,是在董某1的领导下工作。被告人康某3、王某5均辩称,不知自已的行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被告人于某4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知道自已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1于1999年4月12日与北京华山酒店签定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承包该酒店娱乐城。被告人董某1在1999年4月至11月经营娱乐城期间,任用其女友被告人康某2为歌厅领班,雇用被告人康某3、于某4为收银员,被告人王某5为二楼歌厅服务员。先后招募、组织20余名卖淫妇女,在该娱乐城歌厅包房及酒店客房内向嫖娼人员卖淫,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在华山酒店娱乐城工作期间,分别协助被告人董某1管理卖淫妇女;收取卖淫费用,购买并发放避孕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向北全、李秋岚的证言证实:他们于1999年7、8月在华山酒店客房进行嫖娼活动。
  2、证人刘建国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左右,在华山酒店歌厅唱歌,后到该酒店客房嫖娼。
  3、证人张家彪的证言证实:董某1对其讲他那里小姐多,安全。1999年10月,自己和几个人到华山酒店,董某1给其开的包房,并给其安排卖淫妇女。
  4、证人曹志生、姜旭、宁群、姜万启、李彦林等多人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至11月间分别在华山娱乐城与该娱乐城的卖淫妇女嫖娼的情况。
  5、证人潘时慧、陈瑶、陈风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1999年4月至11月间在华山酒店向客人卖淫,董某1全权负责卖淫妇女的管理,给她们开会,定规矩,提要求;康某2协助董某1管理、安排卖淫妇女,康某3、于某4负责收取卖淫费用、发放避孕工具,王某5负责发放浴巾、卫生用品等。
  6、证人刘小丽(华山酒店接待员)的证言证实:华山酒店娱乐城的小姐在酒店客房内向客人卖淫,如果客人没带证件,董某1交待用董的身份证或王某5的身份证给客人开房间。
  7、证人王广林的证言、北京华山酒店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董某1承包了华山酒店娱乐城。
  8、起获的康某2、康某3记录卖淫情况的笔记本等书证证实了董某1组织卖淫、康某2、康某3等协助卖淫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11月25日依法对华山酒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16名。
  10、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董某1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
  11、五被告人供述犯罪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对于董某1的辩护人关于董某1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1组织人数多达20余名的卖淫妇女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董某1是限制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康某2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康某3、于某4、王某5的辩解,经查,康某3、于某4协助收取卖淫妇女的卖淫费用,发放避孕工具,王某5购买避孕工具等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三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1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积极协助董某1实施组织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康某2、康某3、于某4、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智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康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六、查获证物:笔记本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赖 琪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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