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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0291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2-27

审理经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在吉林市船营区万名仕SPA会所打工相识后,共同谋划利用彼此的客户资源为本会所小姐介绍卖淫,从中渔利。2018年1月间,在微信群里建立卖淫嫖娼群,多次介绍卖淫。其中,2018年1月25日22时许,薛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为其介绍卖淫女,高某用微信给薛某介绍卖淫女曲某。薛某到本市船营区某韩式汗蒸浴馆338房间开房,并用微信给高某转账1100元。后高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1,张某1用微信通知曲某。1月26日凌晨1时许,曲某进入房间与薛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张某1用微信给曲某转账800元。2018年1月26日19时许,马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1为其介绍卖淫女,二人加微信好友,张某1用微信给马某发卖淫女照片,马某选中曲某。后马某到本市昌邑区某大厦503房间开房,张某1又用微信通知曲某,20时许曲某进入房间,马某给曲某500元后二人发生性关系。2018年1月29日23时许,王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2为其介绍卖淫女,张某2和王某约定在青岛街和桃园路交汇处见面并向王某推荐曲某,王某同意后,张某2、王某二人到上海路某宾馆,张某2用自己身份证为王某预定618房间,并收取王某用微信转账的700元嫖资,后张某2用微信通知曲某,并将曲某送到该宾馆。1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曲某进入房间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尚未分得嫖资即被抓获。2018年1月29日23时许,唐某用微信联系张某1为其介绍卖淫女,后张某1用微信给唐某发卖淫女照片,唐某选中陆某,张某1让唐某先到宾馆开房间,后唐某到东北电力大学附近的某主题宾馆预定208号房,凌晨2时许陆某来到该房间内,唐某用支付宝支付陆某400元,二人发生性关系。所得赃款上述被告人共同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全部承认。

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1认罪、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介绍人员不多,获利较少,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全部承认。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亦认罪悔罪,望法院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全部承认。

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主动向本院缴纳犯罪所得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曲某、陆某、薛某、马某、韩某、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明知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他人实现卖淫活动是犯罪行为,而以盈利为目的,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实施引荐、撮合等介绍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在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经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1、高某、张某2交纳在案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久亮

人民陪审员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清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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