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3、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红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张某2、尹某3、周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连科、辩护人张玉红,被告人赵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1与贾金磊(绰号“野兽”,生于1994年12月21日)预谋组织他人卖淫。2010年5月26日,贾金磊等人就先后将苏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联系至禹州市东商贸国庆宾馆。在该宾馆内,为达到组织上述人员卖淫的目的,贾金磊指使周某4、尹某3、李晓来(生于1994年10月1日)看管上述女孩,并指使张某2对拒绝卖淫的赵某某实施殴打、威胁。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白某1等人将上述卖淫女转移至襄城县丁营乡赵红英所开恒泰旅馆。在该旅馆内,所有卖淫女仍由周某4、尹某3、李晓来负责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2又对不服从管理的苏某某实施殴打迫使其卖淫。被告人赵红英作为旅馆负责人,在明知上述人员卖淫的情况下,仍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所开旅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1、张某2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3、周某4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红英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1、张某2、尹某3、周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赵红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1与贾金磊(绰号“野兽”,生于1994年12月21日)预谋组织他人卖淫后。2010年5月26日,贾金磊等人就先后将苏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联系至禹州市东商贸国庆宾馆。在该宾馆内,为达到组织上述人员卖淫的目的,贾金磊指使周某4、尹某3、李晓来(生于1994年10月1日)看管上述女孩,并指使张某2对拒绝卖淫的赵某某实施殴打、威胁。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白某1等人将上述卖淫女转移至襄城县丁营乡赵红英所开恒泰旅馆。在该旅馆内,所有卖淫女仍由周某4、尹某3、李晓来负责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2又对不服从管理的苏某某实施殴打迫使其卖淫。被告人赵红英作为旅馆负责人,在明知上述人员卖淫的情况下,仍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所开旅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张某2、尹某3、周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赵红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赵宗志、郑耐琴、李晓来、艾园园、张鸣、王鹏博、赵文立、白晓明、杨闯伟、孙春枝、靳国庆、王桂菊、王晓证言,许昌市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张某2以强迫等手段,控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3、周某4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红英以金钱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浦杰、张某2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4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赵红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 颖
二 Ο一Ο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