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1、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闫某1、陈某2伙同孙小瑞(另案处理),多次在新郑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王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郑州卖淫,从中牟利。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海涛在明知闫某1、陈某2伙同他人在组织赵某某、王某某卖淫的情况下,仍容留、介绍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三河洗浴中心卖淫,从中牟利。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航帅伙同孙小瑞(另案处理)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多次到浚县、新乡市区、原阳等地卖淫。在原阳县康馨园酒店,被告人郭军伟明知孙小瑞、陈航帅等人是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为赵某某、赵某某等人介绍给客人卖淫,从中牟利。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邬庆峰协助陈航帅、孙小瑞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到浚县、新乡等地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李允岩协助陈航帅、孙小瑞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到浚县、新乡、原阳等地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张磊磊协助陈航帅、孙小瑞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到原阳等地卖淫,从中牟利。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闫业攀明知陈航帅、孙小瑞等人是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卖淫场所(原阳县康馨园酒店),并为其介绍嫖客,从中获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结算单据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闫某1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航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允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磊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邬庆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判处被告人郭军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闫业攀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航帅上诉称,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只是帮助实施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磊磊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张磊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邬庆峰上诉称,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都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没有参与他们的任何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航帅及原审被告人陈某2、闫某1组织他人卖淫、上诉人张磊磊、邬庆峰及原审被告人李允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王海涛、郭军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闫业攀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航帅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航帅伙同孙小瑞招募多人先后到浚县、新乡、以及原阳康馨园洗浴中心从事卖淫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亦有同案犯李允岩、邬庆峰、郭军伟的供述印证,且其行为积极,直接组织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将其认定为主犯正确,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陈航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磊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磊磊明知被告人陈航帅在组织卖淫活动,仍前去帮忙,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且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故上诉人张磊磊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邬庆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邬庆峰明知陈航帅在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陈航帅所雇驾车前往,原审将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邬庆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航帅及原审被告人陈某2、闫某1招募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磊磊、邬庆峰及原审被告人李允岩在陈航帅组织卖淫活动中,或帮助“看场子”、或提供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海涛、郭军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撮合,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闫业攀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撮合,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航帅、张磊磊、邬庆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德朝
审判员 李传芳
审判员 田荣新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