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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段某某生犯组织卖淫罪,谢伟、李源豪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1、段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1、段某2、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1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的莱茵河畔洗浴中心负责带领、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3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和魏某1之间牵线搭桥,并定期获利。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段某2受张某某的委派担任莱茵河畔洗浴中心总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全面工作。2009年11月16日,在该洗浴中心内,被告人李某4介绍卖淫女魏某某和嫖客王某某、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胡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女闫某某和嫖客孙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朱某6先后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范某某、卖淫小姐@O某某与嫖客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5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和嫖客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和嫖客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2供述,2009年11月13日,其经朋友介绍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的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工作。卖淫小姐的招聘和日常管理由专人负责,其不清楚具体怎么操作,也不知道具体由谁负责。

2、被告人魏某1供述,莱茵河畔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张,总经理段某2负责洗浴中心全面工作并经常查看卖淫小姐的情况。其平时在洗浴中心负责安排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开单子以及对账结账。

3、被告人谢某3供述,2009年8月份,莱茵河畔洗浴中心的张老板让其找卖淫小姐。经其介绍,魏某1带领5、6个小姐到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魏某1负责统一管理卖淫小姐,给小姐发提成钱,小姐提供性服务由魏某1开单子,以便日后对账结账。每五天莱茵河畔的张老板会按照协商好的提成办法给魏某1结账,魏某1拿到钱后,同样会按照提成办法给卖淫小姐和服务员结账。案发前二、三天其才见过段某2。

4、被告人李某4供述,2009年6月底,其通过招聘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的莱茵河畔洗浴中心做服务员。2009年11月16日21许,其分别向洗浴中心201、216、208、215房间五位客人介绍卖淫小姐提供性服务。案发前二、三天其才见过段某2。

5、被告人王某5供述,2009年11月16日晚9时许,其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时,向303房间的两位客人介绍卖淫小姐提供性服务。该洗浴中心卖淫小姐由魏某1管理,主要是负责带领卖淫小姐到莱茵河畔洗浴中心,给客人安排小姐,开单子,管理小姐。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张。服务员介绍卖淫小姐提供性服务的,凭魏某1所开单子对账,提成的钱是一天一结。案发前二、三天其才见过段某2。

6、被告人朱某6供述,2009年11月16日晚9时许,其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时,分别向手牌是860和806的两位客人介绍卖淫小姐提供性服务。莱茵河畔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张。魏某1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客人安排小姐,开单子对账结账。案发前二、三天其才见过段某2。

7、证人王某某、胡某、刘某某、孙某、张某、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证明,其各自在2009年11月16日晚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嫖娼被抓。此情节与卖淫女闫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O某某、王某某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6日晚,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卖淫时被抓,其中李某某卖淫一次,王某某卖淫一次,魏某某卖淫二次,刘某某卖淫一次,闫某某卖淫二次,@O某某卖淫一次,李某某卖淫一次。

8、经王某某、胡某、刘某某、孙某、张某某、闫某某、魏某某辨认,确认李某4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为其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人; 经付某某、张某、刘某某辨认,确认王某5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为其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人;经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辨认,确认朱某6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为其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人。

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莱茵河畔”温泉洗浴服务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被告人魏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谢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朱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诉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魏某1到莱茵河畔上班才十天左右,其行为仅是开单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段某2辩解称,其应聘去上班才两三天,卖淫的事其不知道, 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谢某3只介绍魏某1与莱茵河畔洗浴中心老板认识,原判量刑重; 检察机关未对上诉人谢某3批准逮捕,原审法院直接决定逮捕上诉人谢某3,程序违法。

上诉人李某4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5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朱某6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某1关于其到莱茵河畔上班才十天左右,其行为仅是开单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谢某3供认是其介绍魏某1带领卖淫小姐到莱茵河畔洗浴中心进行卖淫,魏某1组织管理卖淫小姐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某4、王某5供认魏某1组织管理卖淫小姐的情节相印证一致,并与部分卖淫女证明受魏某1组织管理的情节相印证,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段某2关于其应聘去上班才两三天,卖淫的事其不知道,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段某2和同案人的供述,上诉人段某2虽然到莱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才两三天,但其是该洗浴中心的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全面管理工作,应对发生在莱茵河畔洗浴中心内的卖淫嫖娼行为负刑事责任,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和情节,在上述量刑幅度内进行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未对上诉人谢某3批准逮捕,原审法院直接决定逮捕上诉人谢某3,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虽然未对上诉人谢某3批准逮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在固定场所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多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段某2、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协助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魏某1、段某2、谢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  成存启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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