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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和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0   阅读:

案由: 组织卖淫罪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保财、罗镇杉、邓洪超和被告人张某某的翻译人袁春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8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长期租用6002房间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在厚尔酒店每个客房内摆放卖淫联系单,并先后组织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多次卖淫,从中收取卖淫提成(台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协助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提成(台费)。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6002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卖淫女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等人。后又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并缴获非法所得24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书证和缴款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及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罗某某及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长期租用6002房间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先后组织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多次卖淫,从中收取卖淫提成(台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协助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在罗某某和李某不在的时候帮忙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提成(台费)。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6002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卖淫女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等人。后又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及李某,并缴获非法所得2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厚尔酒店”6002房间卖淫嫖娼。接警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该房间内发现有四名女子、各种避孕套22盒(约有200个)、“厚尔酒店”休闲保健按摩中心宣传单300张、润滑剂5盒、淫秽光碟四张、收入账本四本、工作时间表及服务项目收费单等物品,随即公安民警将涉嫌组织卖淫的女子及卖淫嫖娼的三女两男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110报警称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6002房间有人卖淫嫖娼,郴州市人民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6002房间内有四女一男,同时发现大量避孕套、润滑油等物品。在房间内检查时,接1401房来电称其所要的小姐为何还未到其房间,在查看电话来电显示时,发现1010房间是最后一次来电,随后民警将6002房间内的四女一男、1401房及1010房内的男子带回所里进行调查。经查,该四女三男分别叫张某某、徐巧萍、肖金花、何丽娟、李朝贵、雷仁才、何永久。在调查过程中,有一男一女来郴州市人民路派出所查问上述人员,民警发现该一男一女系涉嫌组织卖淫的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遂将其控制。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巧萍2010年12月7日开始在郴州市八一路“厚尔酒店”上了4天班(卖淫),接过7、8次客人(指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徐巧萍和其他小姐都住在“厚尔酒店”的6002房,一起卖淫的还有另外两名女子,现在都在派出所。在6002房由一名叫“哑巴” 的妇女(即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徐巧萍等人,徐巧萍在酒店的称呼是58号。徐巧萍最近一次卖淫是2010年12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徐巧萍在酒店的6002房间睡觉,和徐巧萍一起做小姐的肖金花接到电话讲有客人需要服务(指卖淫),地点是在南苑大酒店1407房,于是徐巧萍就去了。到房间后徐巧萍问客人是做全套还是半套(全套是指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之前亲吻客人的胸部,再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200元;半套是指直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150元),客人选择了半套,于是徐巧萍和客人在床上都脱光了衣服,那名客人就将阴茎带起避孕套插进徐巧萍的阴道内,那名客人用阴茎在徐巧萍的阴道内插了2分钟就射精了,之后徐巧萍就回厚尔酒店睡觉,直到准备上班就被警察查获带到派出所来。徐巧萍的老板是一男一女,男的叫罗某某、女的叫李某,现在派出所。徐巧萍每次卖淫所得全套收费200元,交给老板100元,半套收费150元,交给老板50元,“厚尔酒店”的6002房间是老板提供的。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丽娟是2010年7月20日左右由老板娘“李倩”(即被告人李某) 介绍来郴州市“厚尔酒店”6002房间上班的。李倩是何丽娟姐姐的朋友,其让何丽娟来郴州,何丽娟到郴州后打李倩电话,知道李倩和她老公罗某某在“厚尔酒店”开了个休闲中心,便到“厚尔酒店”后找到了李倩,李倩介绍何丽娟到她店子里做事,何丽娟看到那些小姐赚钱好快,就也开始参与了卖淫行为。何丽娟一般到了晚上就开始上班,以前最多的时候店子里面有8、9个小姐,现在就剩下何丽娟(即28号),8号和58号。店里的服务项目有快餐(半套)、小全套、“全套”三种,快餐是指进房间后,男方射精一次就算服务做完;小全套时间限制为1小时服务,帮客人吹箫(口交)后,再做爱;大全套限制为一个半小时,与客人一起脱光衣服,然后做服务,服务的项目有过水(口里含水与客人接吻)、漫游(帮客人按摩)、刮痧(用嘴巴刮)、“吹箫”、“做爱”等。老板罗某某给何丽娟这些小姐每人都写了一张纸,都写有服务项目和怎么做的说明。何丽娟参与了培训,是一个叫18号的小姐教的,老板娘李倩也在旁边督促何丽娟等人学。快餐(半套)收费200元,小全套收费300元,“全套”收费450元,包夜的话半套收费600元,小全套收费800元,大全套收费1200元,包夜是6小时,做两次同样的服务。客人点了何丽娟等人其中的一个以后,就到客人的房间里问是做什么服务,然后按照服务的项目进行收费,做完服务后,再把钱交给“李丽”(即被告人张某某),由哑巴李丽进行登记。收取的服务费快餐(半套)卖淫女自己可以得150元,小全套得200元,“全套”得300元;包夜的话半套得400元,小全套得500元,大全套得700元。做一次把钱全部交给李丽,每天下班时再把钱发给何丽娟等人。何丽娟2010年12月9日早上7:28-8:23接了一个客人,12月10日0:55-1:40分在8002房间做了一个半套,3:17-4:17分在7010房间做了一个全套。何丽娟带了休闲中心统一的服务工具即带有花纹的小包,包内有安全套等,在7010房间接待了一个30多岁的男客人,服务完后收取了300元,下楼后将钱交给了老板罗某某手上。下班后,在早上6点多钟,老板娘的姐姐“哑巴”把何丽娟上的两个班赚的350元钱交给了何丽娟。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金花是十多天前才到“厚尔酒店”休闲中心里面从事卖淫的,肖金花这些坐台小姐都是住在6002房,有一名哑巴负责管理。住的房间里面有电话,住进酒店里面的客人如果需要叫小姐的话,就会打电话到6002房,肖金花等人接到电话就会去给客人提供服务(指发生性关系)。肖金花的编号是8号,上班的小姐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编号,房间里面的电话每个人都可以接,谁接了电话就由谁出台,每个人都是轮着来的。服务分三种,第一种是半套,价格为200元;第二种是全套,价格为300元;第三种是包夜,分300元和400元的,肖金花等人每次出台回到房间都要把钱拿出来给那名哑巴看一下,然后从中拿出一半交给她。肖金花一般每天与两个客人发生性关系,每天收入生意淡的时候100、200元,生意好的时候400、500元,肖金花在厚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总收入大概2000元,肖金花只拿到1000元,另一半要交给哑巴。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李朝贵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1010房间嫖娼。李朝贵在房间里面看到一个关于休闲中心的宣传单,上面有电话号码,便打电话过去,过了没多久就来了一个女孩子。这个女孩子大概20岁,身高1.6米,告诉李朝贵做一次(发生性关系)200元,李朝贵跟这个女孩子谈了一下,讲好150元做一次(发生性关系),双方就开始做爱,后来李朝贵拿了150元钱给这个女孩子,避孕套是女孩子提供的。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曹国华是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总经理,2010年8月6日,曹国华代表酒店与罗某某签订了6002房三个月的长包房协议,后来又续约了三个月,罗某某支付了租金和押金。酒店不对客房进行定期检查,也不知道6002房是罗某某用来卖淫的,酒店客房内摆放的休闲保健按摩中心宣传单曹国华不知情,客房部经理是周丽,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刘栋。

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厚尔酒店客房摆放的休闲中心广告牌、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淫秽光碟、长包房协议等。

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书证及缴款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6002房检查时查获4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提取了内部服务提示语便利条、《员工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安排表、收费项目牌、服务项目牌、记账本、安全套200个,润滑油5盒、标有厚尔酒店休闲保健按摩的宣传卡片5打、签有署名罗某某的6002住房单据及发票一本、8月6日至9月5日6002房间的租金收据一张、签有署名罗某某与厚尔酒店方曹国华的《长包房协议书》1份、淫秽光碟3张、索信牌EVD1台(内有淫秽光碟一张)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了赃款24800元上缴国库。

10、辨认笔录:证明卖淫女徐巧萍、何丽娟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是“厚尔酒店”休闲保健中心组织卖淫的嫌疑人之一,何丽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厚尔酒店”休闲保健中心组织卖淫的嫌疑人之一,张某某是“厚尔酒店”休闲保健中心负责收钱的哑巴。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因卖淫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嫖客李朝贵因嫖娼和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长期租用6002房间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在厚尔酒店每个客房内摆放卖淫联系单,并先后组织肖金花、何丽娟、徐巧萍(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从中收取卖淫提成(台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协助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提成(台费)。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共同经营的这个从事卖淫活动的休闲中心,一天收入平均200元至300元,纯收入100元,到案发时大概赚了1万多元。该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一天每名小姐接一、二个客人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是因为欠了别人的债没有钱还就开了这家休闲中心。被告人罗某某不清楚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知道其收取的是小姐卖淫所得的提成。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8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长期租用6002房间作为休闲中心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休闲中心有6、7个卖淫女,休闲中心经过“厚尔酒店”的同意,在酒店每个房间放有招揽客人的广告牌。休闲中心有员工规章制度,规定了小姐的工作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每个小姐都有编号,开始由一个叫石凤凤的卖淫女对新来的小姐进行培训。该休闲中心的本钱2万元是被告人李某出的,李某等人对卖淫女提供住宿、安全套和润滑油。被告人李某和罗某某没有分工,二人一起收费、记账、接客人电话。被告人张某某是李某的姐姐,是聋哑人,张某某只是在罗某某和李某不在的时候收取小姐的台费,李某没有付她薪水,李某用手势和写字与张某某交流过,张某某大致明白收取的是小姐卖淫所得提成。李某等人每月赢利1万多至2万多元,除了开支和支付房租,每个月平均收入7000到8000元。李某随身携带的24800元是准备交给酒店的房租和还小姐的钱及还罗某某所欠的高利贷。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李丽丽,妹妹叫李某。被告人张某某是2010年11月其妹妹李某叫她过来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厚尔酒店”休闲中心收钱的。该次讯问由资兴市聋哑学校中学教师曹艳丽在场翻译。

1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张某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组织他人卖淫,收取卖淫提成,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从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均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且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 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海 斌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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