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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李某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组织卖淫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经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航、杨维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以及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刁复兴律师、李某2的辩护人常树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1、2001年初,被告人姚某1及其弟姚某(已判刑)一同出面与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总经理陈某亮、副书记马某广商谈大酒店夜总会及桑拿部承包经营事宜。2001年3月26日、2003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30日,均以被告人姚某1之名,与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经营中,姚某于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间,让其二姐即被告人姚某1负责经营;2001年8月至2003年4月间,让其二姐夫即被告人李某2充当顶名老板在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夜总会负责后勤以及帐务等工作。为牟取非法利益,姚某还雇佣麻某生、郭某楠、茹某利、赵某捷、原某、姜某征、马某儒、程某珍、程某岩(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3等人,分别充当夜总会经理、记帐员、服务生等角色,制定制度,对卖淫妇女采取统一住宿、编号管理、收取押金等手段,组织并控制张某娟、刘某霞、娄某娜、苏某琴等30余名卖淫妇女,在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客房、洗浴中心包间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程某3于2003年7月至9月间,在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夜总会接受姚某等人的分工,从事收钱、记帐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记录的笔记本显示,2003年8月1日至9月19日共计50天,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客房、洗浴中心包间组织妇女卖淫985次,卖淫收入124220元。

经统计,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夜总会及洗浴中心从2002年10月27日至12月4日(共计39天),共组织妇女卖淫996次,卖淫收入115100元,同期收卖淫妇女押金23500元;2003年3月19日至29日、4月1日至9日、4月16日至20日(共计25天),共组织妇女卖淫410次,卖淫收入48200元,同期收卖淫妇女押金11900元;2003年8月1日至9月19日(共计50天),共组织妇女卖淫985次,卖淫收入124220元,同期收卖淫妇女押金28600元;2004年3月1日至5月16日(共计77天),共组织妇女卖淫1442次,卖淫收入170190元,同期收卖淫妇女押金25300元。这190余天共组织妇女卖淫高达3800余次,非法获利54万余元。

在经营过程中,姚某亲自安排并不断调整麻某生、原某等管理人员的岗位。在卖淫妇女管理方面,姚某制定了不少“规矩”:1、收取管理费。2、编号管理、统一住宿、按时点名。3、罚款规定。4、卖淫限时,并规定收费标准。5、限定卖淫程序。由麻某生、姜某征、郭某楠等管理人员接打“1550”按摩电话,为卖淫妇女介绍嫖客。6、为控制卖淫收入,制定了记帐、报帐、对帐、交纳收入款等财务规定。并采用符号记帐。要求管理人员按天详细记录营业情况,并将收入情况,由麻某生、原某、姜某征、马某儒、程某珍五人记帐,对帐后开具三联单,由专人汇总收入,全部交给姚某或其指定的银行帐号。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姚某对麻某生、原某、茹某利等管理人员,采取单独谈话、小范围开会、不定期抽查、当面或电话听取汇报等方式,将各种管理方法、不成文规矩下达给管理人员,通过管理人员控制卖淫妇女,安排嫖娼人员,促成卖淫活动,从中获取管理费及卖淫介绍费。

姚某怕暴露其真实身份,曾专门召开会议,向麻某生等人交待,对外要统一口径,称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夜总会和洗浴中心老板是被告人李某2。此外,姚某还指挥原某等管理人员,经常从其控制的数个娱乐场所中,互相调配卖淫妇女。

2004年7月15日凌晨,三门峡市公安局在对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嫖娼人员7对。

2、2003年5月,姚某与被告人李某2多次到渑池县电业局协商承包电业局大酒店有关事宜。同年7月31日,姚某参加了渑池县电业局大酒店承租投标会,但未能中标。后姚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中标的承包人赵某亮夫妇。姚某多次与赵某亮协商该酒店洗浴中心转包有关事宜。同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人姚某1出面,同赵某亮签订了租赁渑池县电业局大酒店洗浴部的协议,并将洗浴部取名为“温莎琦洗浴广场”。经营中,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被告人姚某1负责,被告人李某2帮忙,雇佣原某、张某民、林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分别从事卖淫妇女领班、收银等工作,先后对王某、卫某梅、刘某霞等10余名卖淫妇女采取统一住宿、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安全套、穿着红色吊带裙、收取押金等手段,控制其在温莎琦洗浴广场二楼包间进行卖淫活动。

2003年温莎琦洗浴广场装修时,姚某要求施工人员补充安装“二楼包间防火报警装置”。报警灯安装在二楼包间内,控制按钮开关安装在一楼吧台的隐蔽处,以防备公安机关的突击检查。

2004年5月底前后,温莎琦洗浴广场还没有卖淫服务活动。同年6月初的一天,姚某召集被告人姚某1及原某、林某等管理人员在二楼包间开会,称“夏天生意不好,属淡季,可以增加性服务,定价为288元,卖淫妇女得150元,温莎琦洗浴广场抽138元”。后被告人姚某1及原某即联系卖淫妇女到温莎琦洗浴广场从事卖淫活动。

在经营中,姚某经常打电话听取管理人员对经营情况的汇报,还直接参与管理,并制定了规则。

自2004年6月初至7月17日案发,共组织妇女卖淫170余次,非法获利24000余元。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某1、李某2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程某3向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芳、李某艳、高某延、余某梅、郑某、陈某军、卫某梅、王某、孙某、史某静、上官某东、高某涛、于某旺、陈某军等人证言,书证承包合同、租赁协议、帐本、帐单、领款条、笔记本,证明了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协助姚某组织妇女卖淫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投案情况;3、书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判刑情况;4、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及同案犯姚某、麻某生、原某、郭某楠、姜某征、马某儒、程某珍、程某岩、茹某利、赵某捷、张某民、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在姚某的雇佣、组织下,分别在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夜总会、渑池县温莎琦洗浴广场以容留等手段大规模地组织妇女卖淫,姚某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在不同的经营场所、时间段以及各自岗位上均帮助姚某进行管理,或收款记帐、或管理卖淫妇女、收取嫖资,协助姚某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组织卖淫罪,指控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李某2、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姚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1、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姚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姚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本案中姚某1不是发起人,无投资或分红,只是打工者;2、原判对姚某1宣告缓刑适当。

李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被告人李某2存在自首情节,并未直接参与实施介绍卖淫活动,虽从事帮助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3、原判对其宣告缓刑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明显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该抗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均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对被告人李某2、程某3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1的具体犯罪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更正。故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姚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姚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2存在自首情节,并未直接参与实施介绍卖淫活动,虽从事帮助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对其宣告缓刑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等相关辩护理由,经查该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姚某1、李某2、程某3的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2、程某3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姚某1在紫金宫大酒店、渑池县温莎琦洗浴广场负责期间,安排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虽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但考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姚某1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其他抗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姚某1的定罪部分及李晓帮、程某3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姚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姚某1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姚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路增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永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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