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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1-06-13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雒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伙同贾某(已被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在宝安区沙井街道XX村将被害人薛某某骗至惠州,后由贾某将薛某某交给杜某燕(已起诉)、杜某锦(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雒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800元。杜某燕、杜某锦、曾某某将薛某某带到惠州市惠城区XX房强迫其卖淫。2009年12月14日,薛某某趁机逃跑回到沙井并于12月15日向警方报案。经过侦查警方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燕、贾某抓获归案。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被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移交宝安区公安分局。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燕、李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雒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雒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雒某某提出其没有组织卖淫,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一审认定罪名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以下意见:一审对上诉人组织卖淫的定性是准确的,至于其个人犯罪的情节请法庭在二审判决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雒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雒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运送并转交给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期间,经调阅同案犯贾某的判决卷宗,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8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显示,原公诉机关对同案犯贾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贾某不服上诉后,本院裁定维持了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能准确认定上诉人雒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亦未参照同案犯的定罪和量刑进行本案的裁判,导致对上诉人雒某某的定性错误,量刑失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雒某某认为一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雒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纠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其将被害人从深圳市欺骗到惠州市转交组织卖淫团伙并领取好处费的行为,属于帮助运送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雒某某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雒某某的定罪及主刑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杨爱云

审判员周祖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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