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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5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并于2016年1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补充侦查终结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萍、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1及其辩护人程晋晋,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三明、李云,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黄石港区顺天休闲会所法人被告人曲某1聘请被告人柯某甲管理黄石港区顺天休闲会所保健部,该保健部从事色情服务,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保健部从事卖淫行为。2015年3月初,曲某1安排郭某负责对卖淫女性的培训以及制作卖淫服务流程,并安排人员负责接待嫖客和对卖淫女性的管理,该会所有多名卖淫女性。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程某、吴某、张某乙、纪某、田某、贾某等六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柯某甲、郭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曲某1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某1辩称,其虽然是顺天休闲会所的负责人,但本案所查处的卖淫行为均是在顺天宾馆内,该宾馆是其租给一个叫“章平”的人经营的,柯某甲是其招聘过来的足疗技师,郭某不是其招聘的员工,其没有组织人员卖淫,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曲某1已经将会所的宾馆部分出租给他人,曲某1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曲某1仅仅是经营足疗,柯某甲受雇于曲某1负责足疗技师的培训和管理,并没有参与保健部的管理,郭某及其他卖淫女均不是曲某1招聘并发放工资,证人程某、罗某、骆某等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曲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曲某1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罪名特征,应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曲某1定罪量刑。被告人曲某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曲某1与章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顺天宾馆系章平经营。

2、辩护人对证人柯某乙、李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二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顺天宾馆被出租的情况。

被告人柯某甲辩称,其只是曲某1聘请过来从事足疗技师培训的,没有管理过保健部,也没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承租客房做保健部的组织卖淫者另有其人,被告人曲某1供述其只指派柯某甲管理足疗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缺乏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其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郭某、证人罗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来定罪,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指控柯某甲系主犯更无事实依据,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柯某甲无罪。

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曲某1与章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的经营场所系他人在经营。

2、顺天休闲会所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柯某甲系顺天休闲会所足疗部技师,是足疗部管理人员,月薪4000元,无提成、未出勤就扣减工资,保健部罗某、郭某、骆某与柯某甲等人不是足疗部同事。

3、柯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部分足疗修脚单,证明柯某甲在顺天休闲会所从事的工作为足疗技师。

4、辩护人与柯某甲的会见笔录,证明柯某甲一直作无罪辩解,并且声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有变相逼供行为。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涉及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极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天休闲会所由被告人曲某1于2010年7月注册成立并经营管理,该会所内设有足疗部和保健部,足疗部提供足疗服务,保健部提供色情服务。为了招揽生意、便于管理,曲某1安排张某甲、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待嫖客和对卖淫女性的管理。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到黄石市黄石港区顺天休闲会所保健部工作,从事卖淫服务。2014年11月,被告人曲某1聘请被告人柯某甲到该会所担任足疗技师,同时由柯某甲协助曲某1管理足疗部和保健部。2015年3月初,曲某1安排郭某制定卖淫服务流程并负责对卖淫女性进行培训。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程某、吴某、张某乙、纪某、田某、贾某等六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证实其是顺天休闲会所的负责人,其于2010年4月或5月份到黄石后就租了延安路宝石名城小区的临街门面,一部分经营茶楼,一部分做按摩足疗,2013年5月份因为茶楼的生意不是很好,其就将茶楼改成了“虾王庙”餐馆经营了2年,但足疗的经营一直都没有停。其请了柯某甲负责管理,另外还有两个负责营销的。日常的管理都是柯某甲负责,如安排技师上钟,其次还对新应聘的技师进行岗位培训及管理。

2、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顺天休闲会所的老板曲某1聘请其到黄石来负责顺天休闲会所足疗部的管理,同时经其辨认其不认识也未见过曲某1提供的“章平”身份证照片上的人。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10月到顺天休闲会所从事技师工作,2015年春节后曲某1安排其培训保健部技师,并要其制定服务流程,3月10日左右,其从网上下载了一些卖淫的服务流程后交给柯某甲,柯某甲制作成卡片后其再发给保健部技师,培训技师怎么服务,其还负责保健部技师的日常生活等一些事情,柯某甲负责整个会所日常工作,柯某甲由老板曲某1管。柯某甲对保健部是全面负责,每天的考勤,有多少技师能上钟,技师、营销人员要请假都要向柯某甲报告,由柯某甲审批,柯某甲还要求服务好客人,不能和客人争吵,争取更多的回头客,服从他的领导,技师服务客人的用品也是由其打报告,柯某甲审批。同时经其辨认其不认识也未见过曲某1提供的“章平”身份证照片上的人。

4、证人纪某、吴某、贾某的证言,均证实顺天休闲会所有性服务,2015年3月26日在顺天休闲会所接受了性服务。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2月经朋友介绍到顺天会所来上班的,顺天会所的老板李总说看其样子端正,就让其到一楼做迎宾。会所分为高保部和足浴部,高保部是提供色情服务的,足浴部只负责洗脚按摩。会所的老板叫李娜,住宝石名城,东北人。高保部的工作人员有“杨过”、“小蔡”、“苏山”、“王菲”4名客户经理,他们向客人介绍和安排色情服务,并同客人谈好卖淫女的价格。顺天会所专门提供色情服务的房间一共有7间,房间没有窗户。除了4个客户经理外,还有主管柯某甲,柯某甲除了管保健部还管足疗部,顺天休闲会所除了李娜老板外,柯某甲就是最大的,还有一个姓罗的监督员。其工作职责是在大厅接待客人,给客人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如果客人做足疗就将客人交给足疗部部长,如果客人要做保健,就将客人带到保健部客房,用对讲机呼叫保健部经理来给客人介绍项目,有时其也会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通知监督员安排卖淫女进房。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到黄石顺天会所做足疗服务员的,2015年春节过后,其就转到会所的保健部做监督员,客人来了后,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并通知其客人在几号房间,其就通知并安排技师去客房服务。平时做保健的房间也是由其负责打扫,另外其还配合保健部的负责人“露露”管理卖淫女,记录卖淫女上钟和下钟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晚上8点,营销人员张某甲通过对讲机,通知其安排4个卖淫女到8813房间,其就带了4个卖淫女去,工号868的卖淫女被客人留下来了。然后姓骆的营销人员又通过对讲机让其安排3个卖淫女到8811房间,其安排3个卖淫女去了,工号698的卖淫女被客人留下来了。保健部的技师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其今年转到保健部的时候技师有9个,后来走了2个,现在有7个,每个人都有编号,每次服务后技师得六成,老板得四成。露露负责管理保健部,对技师进行培训,露露的上级是柯某甲,有什么事情都是露露向柯某甲请示。柯某甲负责会所的足疗部、保健部、棋牌室的日常管理。顺天会所的老板是李总,女的,东北口音,很少到会所来,一般都是将会所的事情安排给柯某甲,会所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柯某甲负责管理和协调。

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初开始在顺天会所上班,做了大概2个月,其觉得工资低就准备离开,后来会所的老板李娜要其留下来,并推荐其去保健部做营销,说那边工资高一些,其就开始做保健部营销了。顺天会所保健部就是卖淫场所,其负责带嫖娼的客人进房间,给客人介绍卖淫女的档次及服务内容,再通知保健部监督员安排卖淫女进房间供客人挑选。李娜给其说了一下营销的内容(也就是卖淫女服务的内容),其就按照这些内容给嫖客介绍。保健部的主管是柯经理,负责保健部房间设施和日常管理,柯经理也管足疗部,还有监督员罗某,卖淫女的培训是郭某负责,营销的还有张某甲、“杨过”。从其到会所保健部做营销,这期间其接待了20多个嫖客,如果算提成有1000多元,但还没结算就被抓了。被抓那天其介绍698工号卖淫女进8811房间,后来听说这个卖淫女叫程某。

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天会所的技师,就是专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工号是333,顺天会所有足疗部和保健部,足疗部其不清楚,保健部有一个柯经理,还有一个监督员罗主任,有人用对讲机呼叫监督员安排卖淫女时,监督员就安排几个卖淫女去客房。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2月底经人介绍到顺天休闲会所的,当时安排其在会所8801房间住,3月20日左右,其开始做技师,会所的柯经理给其定的是佳丽级,露露给了其868工号。其上班时,柯经理叫露露交给其一个白色手提袋,里面有一些服务用品和服务流程卡,流程卡上注明了为客人服务的内容,如按摩、发生性关系等。顺天会所分为高保部(又叫保健部)和足疗部,两个部门都是柯经理负责,其所知道的会所最大的官就是柯经理,会所里什么事情都归柯经理管,所有人都听柯经理的,其次就是露露,露露负责技师的培训。保健部的技师有8、9个,其上了3天班共接待3个客人。其不知道有多少营销人员,柯经理不准技师和营销人员接触。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来会所的,上了几天班就回家了,2015年3月12日其又到会所上班,正式开始卖淫,直到被抓获。这期间其共卖淫了十几次。姓罗的经理长期在卖淫女的休息室呆着,营销人员将客人带到房间后,就会通知罗经理安排卖淫女去客房,供客人挑选。其知道顺天会所有足疗部和保健部,保健部提供卖淫服务,足疗部是正规服务。保健部的主管是柯经理,还有一个监督员姓罗,营销人员一个是“苏山”,一个是“杨过”,卖淫女有7、8个,每天下午4点上班至第二天凌晨4点下班。上班的时间是柯经理开会说的,柯经理还强调上班时间不要迟到、早退,对客人的服务质量要提高,要让客人满意,不要让客人投诉,回头客也会多。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21时,公安民警在对黄石港区顺天宾馆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抓获曲某1、柯某甲、郭某。

12、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贾某、田某、纪某、张某乙、吴某、程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骆某、张某甲、罗某因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

14、公安机关从会所内查获的服务流程卡、服务项目卡各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该会所内查获色情服务的宣传卡片及卖淫女的服务流程表。

15、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曲某1为黄石港区顺天休闲会所的负责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某1所辩称的顺天宾馆承包人“章平”的身份证是假证,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查无此人;程某、罗某、张某甲、骆某等人现在已无法联系上,无法出庭作证。

17、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张某甲、罗某、骆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顺天会所的老板李总是曲某1,负责日常工作的柯经理是柯某甲;罗某、骆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露露就是郭某;田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会所的负责人柯经理实际为柯某甲;张某乙、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会所培训和对小姐日常管理的露露姐是郭某,会所的负责人柯经理实际为柯某甲。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曲某1的辩护人提出证人程某、罗某、骆某等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以上证人的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人虽未出庭但不影响其证据证明力,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章平”的身份信息,经查属虚假信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所指控的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自己所经营的休闲会所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柯某甲协助曲某1对该休闲会所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郭某协助曲某1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曲某1不是顺天休闲会所内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柯某甲没有协助曲某1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曲某1系顺天休闲会所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曲某1所辩称的承包人“章平”经查并不存在,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经照片辨认均不曾认识和见过此人,且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顺天休闲会所的老板只有一个即本案的被告人曲某1,被告人柯某甲是曲某1直接任命的经理,协助曲某1对会所进行全面管理,会所所有的事情均由柯某甲负责管理和协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系案发当晚由公安民警抓获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曲某1、柯某甲系主犯,郭某系从犯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区分即是对组织卖淫这一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作用的刑法特别规定,本案中对被告人郭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已经对其协助行为进行了评价和考虑,不应再次评价为从犯,故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协助被告人曲某1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柯某甲相比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芬

人民陪审员黄萍

人民陪审员朱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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