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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1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0203刑初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4-14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阮某1、熊某2租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典怡家宾馆,由被告人熊某2出资15万元,被告人阮某1负责对宾馆的经营管理,所获利润二被告人三七分成。被告人熊某2让被告人汪某帮助其监管宾馆的财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阮某甲等人负责接待嫖客及通知卖淫女前来供嫖客挑选等,被告人徐某甲担任收银员收取嫖资。长期在宾馆内组织妇女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万豪假日宾馆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卖淫女陈某丙、柏某等12人,嫖客涂某、曾某甲等16人。

经鉴定,被告人熊某2、汪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中“鄂州金典怡家商务宾馆(后更名为鄂州万豪假日宾馆)”,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提供a类、b类、c类项目服务的营业额为745385.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1、熊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阮某1、熊某2、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某1、熊某2、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阮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熊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阮某1、熊某2租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典怡家宾馆(2016年6月改名为万豪假日宾馆),经二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阮某1负责对该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熊某2出资15万元,所获利润被告人阮某1占七成,被告人熊某2占三成。随后被告人熊某2让被告人汪某帮助其监管宾馆的财务,并将每天的营业额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人熊某2,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宾馆的营销人员并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及接待嫖客以及通知卖淫女前来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刘某甲、阮某甲担任宾馆的营销人员,负责接待嫖客以及通知卖淫女前来供嫖客挑选等,被告人徐某甲担任收银员收取嫖资。以该宾馆为幌子,招募卖淫女,长期在宾馆内组织妇女卖淫,从事卖淫服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3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对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万豪假日宾馆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陈某丙、柏某、张某、肖丹丽、阮某乙、何某、陈某乙、邹某、全某、唐某、周某、曾某丙等人,嫖客涂某、曾某甲、杨某、刘某乙、高某、佘运普、张伟、张风鸣、胡锐、徐某乙、郁某、林某、郑某、田某、曾某乙、胡某乙等人。

经鉴定,被告人熊某2、汪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中“鄂州金典怡家商务宾馆(后更名为鄂州万豪假日宾馆)”,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提供a类、b类、c类项目服务的营业额为7453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阮某1、熊某2都是鄂州市东和欢乐迪ktv的股东,2016年5月其得知被告人熊某2、阮某1还合伙经营金典怡家宾馆,该宾馆是卖淫场所。被告人阮某1和一个姓汪的男子每星期送一次报表,让东和欢乐迪的会计给金典怡家宾馆做帐。其于2016年8月4日接到被告人阮某1的电话说他的宾馆被警察查了,他过来拿会计做账的电脑。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鄂州市花湖东和欢乐迪ktv的店长,其于2016年8月4日凌晨上班时接到被告人阮某1的电话说过来拿东西,随后程某回来,其告诉他阮总来了,其就和程某去办公室,发现严会计的电脑主机不见了,可能是被告人阮某1拿走了。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鄂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典怡家宾馆是该公司的房产。2013年3月该公司将该房产租给邱某,2014年10月邱某转租给姓潘的男子,2016年3月是被告人汪某将租金转账到该公司的账上。

4、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与鄂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金典怡家宾馆,租期八年。2014年10月因经营不善将该宾馆转租给潘建明,2016年5月因卫生许可证到期要重新办理,其到该宾馆找潘建明,因潘不在,是一个姓阮的男子接待其的,并发现宾馆名字改成了万豪假日宾馆。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4号是被告人阮某1。

5、证人杨某、林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于2016年8月3日晚9时许到万豪假日宾馆按摩,在房间内准备和小姐发生性关系时,听到有踢门的声音,随后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来了。经证人林某对三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b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c组1号是被告人汪某。经证人郑某对二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b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经证人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2日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给客人做的服务是口交、推油、按摩、发生性关系,其给客人服务的价格是600元,其从中拿350元。同年8月3日其和客人在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警察将门踢开带到公安机关来了。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月下旬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当时是被告人陈某甲招聘的,其的嫖资提成都是被告人陈某甲给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小姐的日常考勤及嫖资提成发放和嫖客接待等,还有一个负责接待嫖客的“阿华”(即被告人阮某甲),该宾馆共有小姐二十余人,每天上班的有十余人。其上班十几天接待了十余人嫖客,大多发生了性关系。经其对二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4号是被告人阮某1,b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8、证人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9时许到万豪假日宾馆按摩嫖娼,接待其的是一个自称叫刘某甲的男子,其和一小姐进入228房间,不一会警察来了,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

9、证人阮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7月到位于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该宾馆的老板是被告人熊某2、阮某1,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给小姐发工资、打考勤,被告人阮某甲、刘某甲也是管理人员,还有一个男收银员,服务项目有500元、600元、700元,其在做小姐期间共接待过二、三十个嫖客。经其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3号是被告人熊某2,二组4号是被告人阮某1,三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四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五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

10、证人曾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于2016年8月3日晚9时许到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在房间内,听到有踢门的声音,随后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经证人曾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

11、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2日到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是被告人陈某甲招聘的,并告诉其服务流程,该宾馆有两个老板,其只见过被告人阮某1,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小姐、联系客人到宾馆来嫖娼。经其对四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b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c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d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

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月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小姐的工作安排,打考勤、带客人及给客人介绍服务内容等,服务项目有500元、600元、700元等。其共上了十三天班,每天给三位客人提供性服务。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到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其和小姐进房间后还没发生性关系,警察就冲进来被带到公安机关。

1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7月26日到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小姐的日常管理和安排,该宾馆有十几个小姐,服务项目有600元、700元,其是600元的服务,拿350元的提成。经其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b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c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d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e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

1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9时许到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其和小姐在235房间发生性关系,随后警察将门打开被带到公安机关。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

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8时许到鄂州花湖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其选了一个700元的小姐在232房间发生性关系后,听到有踢门的声音,随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1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3月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该宾馆有500元、600元、700元服务项目,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排小姐、管理、考勤,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收银。经其对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9号是被告人阮某甲,6号是被告人陈某甲。

18、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9时许到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在宾馆房间内其还未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就被警察查了。

19、证人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月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项目有500元、600元、700元等。该宾馆老板是被告人阮某1,还有一个老板不知道姓什么,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收款,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其平均一天服务三个客人,大概拿了二万余元提成。经其对六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二组4号是被告人阮某1,三组1号是被告人汪某,四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五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六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

20、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是被告人陈某甲招聘的,同日晚其在227房间内正准备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经其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二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三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

2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到万豪假日宾馆嫖娼,是600元的服务项目,与小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

22、证人唐某、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小姐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收款,该宾馆每天有十五个小姐上班,服务项目有600元、700元等。经证人全某对四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4号是被告人阮某1,b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c组2号被告人陈某甲,d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经证人唐某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b组1号是被告人刘某甲,c组3号是被告人阮某甲,d组4号是被告人阮某1,e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

2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晚到万豪假日宾馆嫖娼,在宾馆231房间内其还未与小姐发生性交时,就被警察查获了。

2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7月到万豪假日宾馆做小姐,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小姐的日常管理,服务项目有500元提成330元、600元提成350元、700元提成400元,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收款。经其对四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1号是被告人阮某甲,b组2号是被告人陈某甲,c组5号是被告人刘某甲,d组8号是被告人徐某甲。

25、门面出租合同书,证实鄂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将位于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10号出租给邱某,租期八年。2014年10月邱某将该门面转租给潘建明。

2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均证实鄂州市花湖金典怡家宾馆,地址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10号,经营者邱某,机构类型个体,经营性质旅馆住宿。

27、收条,证实被告人阮某1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邱某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卫生许可证副本等,金典怡家宾馆已更名为万豪假日宾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现经营者阮某1负责。

2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2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6号是被告人阮某1,b组10号是被告人陈某甲,c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d组9号是被告人阮某甲,e组7号是被告人汪某;被告人阮某1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2号是被告人熊某2,b组10号是被告人汪某,c组3号是被告人徐某甲,d组1号是被告人陈某甲,e组12号是被告人阮某甲,f组2号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对四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7号是被告人汪某,b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c组10号是被告人陈某甲,d组9号是阮某甲;被告人汪某对六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6号是被告人熊某2,b组6号是被告人阮某1,c组10号是被告人陈某甲,d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e组9号是被告人阮某甲,f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对三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b组6号是被告人阮某1,c组7号是被告人汪某;被告人阮某甲对四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6号是被告人阮某1,b组4号是被告人徐某甲,c组10号是被告人陈某甲,d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对五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a组10号是被告人陈某甲,b组10号是被告人刘某甲,c组6号是被告人阮某1,d组9号是被告人阮某甲,e组7号是被告人汪某。

29、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6]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熊某2、汪某等人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中,鄂州万豪假日宾馆提供a类、b类、c类项目服务的营业额为745385.00元。

30、被告人阮某1、熊某2、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熊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阮某1、熊某2、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阮某1、熊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区分即是对组织卖淫这一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作用的刑法特别规定,本案中对被告人汪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已经对其协助行为进行了评判和考虑,不应再次评判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阮某1、熊某2、汪某、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阮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赃款七十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人民陪审员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胡曙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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