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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796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5刑终7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11-14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刘某2、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2、周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陈渝、上诉人周某3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1受黄某委托,对黄某开设的位于南岸区南城大道的“南岸区某洗浴保健城”负责全面管理。张某1利用同年8月对该保健城重新装修之机,在二楼过道尽头设置暗门,将楼上天台及一楼地下室改装成九间房间,并标上带V字头的房号,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同年10月,该洗浴保健城开业,张某1雇佣被告人刘某2、周某3等工作人员,由刘某2招聘张某、杨某(另案处理)等收银人员,共同纠集十多名卖淫女在该保健城内进行卖淫活动。为掩人耳目,张某1、刘某2表面上设立了168元至268元价位不等的正规木桶洗浴,私下却大肆向客人提供498元和900元的卖淫服务,并规定了卖淫女与保健城之间的分成比例,由收银人员在前台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张某1负责对保健城全面运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要求收银人员将每天保健城的收入存入其银行个人账户。并于每月2日和17日向张某等收银人员提供现金,指示其向该保健城的卖淫女发放工资和提成,于每月10日给刘某2、周某3等工作人员及收银人员发放工资。刘某2具体负责对卖淫女的考勤和大堂接待等日常管理工作。周某3先负责保健城的清洁和接待,后受刘某2安排,专门担任接待,负责为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女,有时协助刘某2对卖淫女进行考勤等管理。2017年2月17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该卖淫嫖娼场所查获,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计八人,捉获刘某2、周某3等违法犯罪人员。审理中,刘某2供述其共获取非法所得12000元,周某3供述其共获取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户籍资料、捉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登记表、会议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营业记录本、《某洗浴城2月份上半年技师工资提成发放统计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黄某、黎某、邹某、欧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观看笔录等笔录;交通银行监控录像机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1、刘某2、周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开设卖淫场所,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2、周某3协助张某1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对扣押在案的现金4500元和作案工具POS机1台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某2以其犯罪时间较短、非法所得少、作用较小、认罪好,希望二审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意见。周某3以其是2017年2月才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某1受黄某委托,负责全面管理黄某开设的位于南岸区南城大道的“南岸区某洗浴保健城”,并利用对该保健城重新装修之机,在二楼过道尽头设置暗门,在楼上天台及一楼地下室改装九间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同年10月,该保健城开业,除二楼经营正规木桶浴,其余均为卖淫嫖娼场所。上诉人刘某2、周某3受张某1雇佣为该保健城的员工,张某1等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保健城进行卖淫服务,制定了498元和900元的卖淫服务价格,并对卖淫收入规定了保健城与卖淫女的提成比例。张某1负责对保健城全面运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要求收银人员将每天保健城的收入存入其银行个人账户,负责给保健城的工作人员和卖淫女发放工资或提成。刘某2除负责招聘收银、卖淫妇女等人员,还受张某1的安排,对保健城的卖淫妇女进行考勤管理,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价格,为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女。周某3负责保健城的清洁和接待工作,2017年2月起,周某3受刘某2安排,专门担任保健城卖淫服务的接待工作,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价格,为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妇女,有时协助刘某2对卖淫妇女进行考勤等管理。2017年2月17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该卖淫嫖娼场所查获,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共八人,并捉获刘某2、周某3。刘某2共获取非法所得120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周某3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审判机关出具的相关凭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卖淫场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刘某2、周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受张某1安排,在卖淫场所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刘某2是从2016年10月参与的,周某3是从2017年2月参与的。关于周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3是在2017年2月起才从事卖淫服务的接待工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3从2016年10月应聘到“南岸区某洗浴保健城”工作的,负责保洁工作,有时为客人开门,也即接待工作,但该保健城除存在卖淫服务外,还提供正规的木桶浴服务。对于周某3进入该保健城从事的接待工作是正常的接待还是为卖淫嫖娼服务进行接待,周某3到案后,稳定供述其具体为保健城的卖淫嫖娼服务接待嫖客并为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女的时间是2017年2月开始的,且是受刘某2的安排。刘某2到案后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的多次供述,对周某3从保洁员转为接待嫖客的时间前后供述矛盾,且在案的其他证人均不能印证。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周某3的稳定供述。故对周某3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周某3进入该保健城后,在长达4个月的工作中,应当知道该保健城存在卖淫嫖娼服务,且刘某2作为周某3的主管,证实周某3从2016年12月开始负责接待嫖客的供述是可信的。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7〕13号《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为他人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虽然周某3在进入该保健城从事保洁人员后,应当明知该保健城有卖淫嫖娼行为存在,但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前为该保健城的卖淫服务提供帮助行为,且每月领取的2000元薪酬亦属正常薪酬。刘某2证实周某3是从2016年12月转为接待工作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前后供述矛盾。故对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2犯罪时间较短、非法所得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2稳定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应聘到“南岸区某洗浴保健城”从事卖淫嫖娼业务的接待工作,并对场所内的卖淫女进行考勤管理,并得到张某1在一审庭审供述的印证。至案发,刘某2参与时间达5个月,并非犯罪时间短。其非法所得高于保健城从事正常接待工作的薪酬,刘某2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行为积极、主动,原判根据刘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某3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刘某2的犯罪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周某3的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第6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第6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现金4500元和作案工具POS机1台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500元和作案工具POS机1台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1、刘某2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马成楷

代理审判员谭鸿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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