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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钟某某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张权、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1自2015年1月初担任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负责人以来,通过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押金,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内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按嫖客支持的嫖资一定比例收取提成以牟取非法利益。其间,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分别在被告人严某1组织卖淫的活动中负责放哨、接待嫖客、管理卖淫女等事宜。

2015年3月11日23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XXX号房间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胡某(自报名)和嫖客王某某挡获,又在“兰庭大酒店”XXXX号、XXXX号房间分别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刘某、卖淫女苏某某和嫖客李某挡获。后又分别将被告人严某1、钟某某、张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以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放哨、接送人员、管理卖淫女等,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钟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不是组织卖淫者,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1并非组织卖淫者,只是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严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庭十分困难,亦无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协助被告人严某1组织卖淫时间较短,且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严某1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内,通过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押金的方式,组织苏某某、胡某(自报名)、李某某等卖淫女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及与该公馆相邻的“兰庭大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首先由嫖客统一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内支付嫖资后,再由卖淫与嫖客带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内或由卖淫女将嫖客带至与“尚水国际SPA公馆”其相邻的“兰庭大酒店”相应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严某1在统一收取的嫖资中按一定比例扣除相应提成,再将剩余部分嫖资向卖淫女支付,并负责为卖淫女提供饮食及居住。,被告人钟某某受被告人严某1的邀请,自2015年1月初起至案发时止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工作,主要负责放哨、接待嫖客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钟某某介绍,自2015年1月初起至案发时止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工作,主要负责放哨、接待嫖客等工作;被告人孔某某经卖淫女苏某某介绍,2015年3月初至案发时止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工作,主要协助被告人严某1管理卖淫女。

2015年3月11日23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XXX号房间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胡某(自报名)和嫖客王某某挡获,又在“兰庭大酒店”XXXX号、XXXX号房间分别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刘某、卖淫女苏某某和嫖客李某挡获;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1、张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内被邛崃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严某1处查获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对讲机1台,另查获对讲机2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X区XX栋X单元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前述查获的账本5本、赃款7798元(票据,现金存于公安机关)、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严某1、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立、破案情况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严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赵某某、姚某、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胡某(自报名)、王某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1组织卖淫的行为及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协助被告人严某1组织卖淫的行为。

3、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移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自2015年1月至案发前,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内,通过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押金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及与之相邻的“兰庭大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严某1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被告人严某1组织卖淫活动中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协助被告人严某1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孔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钟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1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对被告人严某1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旺

人民陪审员吴建

人民陪审员乔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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