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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新都刑初字第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2-01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及辩护人李刚、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1经事先预谋后,伙同刘某某(姓名不详现在逃)共同出资(徐某1出资10万元)在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中段开设了“源泉水疗会所”,其主要经营以浴足、洗浴为幌子的卖淫服务,经营期间招募卖淫女多人,并在该会所中设置了十余间卖淫服务的包间。被告人徐某1其主要负责出资、租赁房屋、管理钱账、发工资等工作,同时聘请了被告人刘某2到该场所担任总经理。“源泉水疗会所”自成立以来,分工明确,上有总经理刘某2全面负责,下有客户经理、收银员、服务生、保安、技师(卖淫女)等配套服务员,在各成员的作用下,到该会所嫖娼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同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2又招募被告人曾某3到源泉水疗会所协助其组织卖淫,曾某3在该会所主要负责接待客人介绍卖淫人员。

2012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5名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人员,并抓获了被告人刘某2和曾某3。

2012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9+1”快捷酒店内将在逃的被告人徐某1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刘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被抓获的经过;有被告人刘某2、曾某3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刘某2辨认多名卖淫女的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曾某3辨认卖淫女及嫖娼男子的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指认源泉水疗会所的笔录及照片;有嫖娼男子邬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2的笔录及照片;有卖淫女李某某、温某某、钟某某、雷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2、曾某3的笔录及照片;有嫖娼男子唐某辨认接待他的就是被告人曾某3的笔录及照片;有嫖娼卖淫人员温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李某、邬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有公安机关扣押收银工作笔记、考勤表、工资表、门面出租协议的清单;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有嫖娼卖淫人员李某某、雷某某、温某某、唐某、李某交代源泉水疗会所嫖娼卖淫经过的笔录;有被告人徐某1供述伙同刘某某共同出资开设了“源泉水疗会所”,招募卖淫女进行嫖娼卖淫活动,自己负责管理钱账、发工资经过的笔录;有被告人刘某2供述听从刘某某的安排,并委其总经理的职务,按照总经理的职责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还负责招募卖淫人员,7月份又招募被告人曾某3经过的笔录;有被告人曾某3供述招募到源泉水疗会所主要负责接待给客人,向客人介绍卖淫人员,这些工作都是刘某2给我安排的经过笔录等证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1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2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刘某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曾某3为卖淫活动积极提供帮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依法对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徐某1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刘某2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1、刘某2、曾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3000元,余款2000元在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伦富审判员余唯嘉

人民陪审员陈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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