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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5刑初5号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715刑初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5-13

审理经过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红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辛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3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孙某4、佘某某、王某某及马某1的辩护人詹志坚、辛某2的辩护人王金娟、王某3的辩护人张立杰、孙某4的辩护人张庆伟、佘某某的辩护人王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带岭区宾北社区二人经营的“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组织卖淫女卖淫期间,马某1和辛某2为了赚取更多的嫖资,决定购买冰毒贩卖给嫖客,让银泉浴池里的卖淫女陪嫖客一起吸食冰毒,从中牟取暴利。两人预谋后,马某1与被告人王某3联系,王某3找到朋友被告人孙某4,由孙某4从带岭区居民杨某(已死亡)处购买冰毒交给王某3,王某3再把冰毒交给马某1。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5年5月末,王某3通过孙某4在杨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为马某1购买冰毒37克,王某3通过孙某4的介绍,自己直接从杨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为马某1购买冰毒58.2克,马某1以每克4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3、孙某4在杨某处购买了冰毒共计95.2克。马某1交给王某3帮助自己联系购买冰毒的好处费3000余元,孙某4为了感谢王某3帮其售卖冰毒,多次邀请王某3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杨某为了感谢孙某4帮助自己售卖冰毒,多次送给孙某4冰毒和麻古供其吸食。马某1购买完冰毒后,和辛某2将买来的冰毒用电子称分装成每0.5克一份,然后将分好的冰毒分别用一元钱纸币包装,藏在自家衣柜、坐便器、热水器、茶叶桶等地。逢有嫖客购买时,马某1和辛某2以每0.5克5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嫖客。2014年2月份至案发前,马某1和辛某2将冰毒分别贩卖给南岔区居民刘某共计20克,石某某共计19.5克,连某共计16.5克,佐某共计7.5克,程某某共计3.5克,张某某共计1克,王某某共计0.7克,刘某0.5克,伊春区居民薄某某共计20克,朗乡区居民李某某共计3.5克,范某某共计2.5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1贩卖给连某的0.5克冰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某1、辛某2贩卖冰毒共获利5万余元。除将冰毒在自家店内卖给嫖客外,马某1和辛某2还安排出租车司机佘某某、王某某为外地买毒者送冰毒,2015年1月至5月末期间,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在明知马某1、辛某2让自己捎带物品是冰毒的情况下,佘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黑FT5368比亚迪F3出租车、王某某驾驶自家牌号为黑F6555B银白色捷达轿车分别从带岭区到南岔区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刘某、连某、石某某等运送冰毒,并负责将毒资收回交给马某1或辛某2,佘某某共运输冰毒30次,共计15克,王某某共运输冰毒3次,共计2克。

二、组织卖淫罪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带岭区宾北社区720号经营“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期间,为了赚取更多收入,先后采取招募、容留、调遣等手段安排卖淫女多人次在自家店内、安排出租车司机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所在地卖淫,马某1、辛某2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南岔区居民刘某、石某某、连某、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伊春区居民薄某某、朗乡区居民李某某、范某某等人,马某1负责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向卖淫女发放提成,辛某2负责协助马某1照顾店内生意,两人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卖淫嫖娼场所,为嫖客安排接送卖淫女出租车,并为卖淫女提供吃、住等费用,马某1、辛某2将从嫖客处所收取嫖资的30%做为提成,牟取不法利益。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二人经营的“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内,以每0.5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卖给嫖娼人员刘某、石某某、连某、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薄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容留嫖娼人员和卖淫女在银泉浴池的单间内吸食,马某1和辛某2还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锡纸、吸壶等吸毒工具。

四、盗窃罪

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4在凌海市大凌河医院门诊楼西侧停车场内,以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破坏摩托车钥匙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牌号为辽GT5111的银灰色雅玛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玛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带岭区公安分局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4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1、辛某2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组织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3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4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孙某4在贩卖运输毒品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1在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4另犯有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4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异议。辩护人以其到案后对毒品犯罪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克数没有95.2克那么多,在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异议。辩护人以其到案后对毒品犯罪如实供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贩卖毒品克数没有95.2克那么多,在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主动交待成立特殊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运输毒品没有异议。辩护人以其应认定为从犯,主观上是为了多挣出租车费,到案后积极认罪,如实供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盗窃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不予辩解。辩护人以其在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未获利,在盗窃犯罪中未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主动交待自己被网上通缉属特殊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辩护人以其不属共同犯罪,仅是为了赚得运费,不以运输毒品为业,属于被利用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孙某4、佘某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带岭区宾北社区二人经营的“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组织卖淫女卖淫期间,马某1和辛某2为了赚取更多的嫖资,决定购买冰毒贩卖给嫖客,让银泉浴池里的卖淫女陪嫖客一起吸食冰毒,从中牟取暴利。两人预谋后,马某1与被告人王某3联系,王某3找到朋友被告人孙某4,由孙某4从带岭区居民杨某(已死亡)处购买冰毒交给王某3,王某3再把冰毒交给马某1。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王某3驾驶奇瑞A3黑F82327号轿车通过孙某4在杨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为马某1购买冰毒37克,通过孙某4的介绍,直接从杨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为马某1购买冰毒58.2克,马某1以每克4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3、孙某4在杨光处购买了冰毒共计95.2克。马某1交给王某3帮助自己联系购买冰毒的好处费3000余元,孙某4为了感谢王某3帮其售卖冰毒,多次邀请王某3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杨某为了感谢孙某4帮助自己售卖冰毒,多次送给孙某4冰毒和麻古供其吸食。马某1和辛某2将买来的冰毒分装成每0.5克一份,分别用一元钱纸币包装,藏在自家衣柜、坐便器、热水器、茶叶桶等地。马某1和辛某2以每0.5克5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嫖客,自2014年2月至案发前,马某1和辛某2将冰毒分别贩卖给南岔区居民刘某共计20克,石某某共计19.5克,连某共计16.5克,佐某共计7.5克,程某某共计3.5克,张某某共计1克,王某某共计0.7克,刘某0.5克,伊春区居民薄某某共计20克,朗乡区居民李某某共计3.5克,范某某共计2.5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1贩卖给连某的0.5克冰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除将冰毒在自家店内卖给嫖客外,马某1和辛某2还安排出租车司机佘某某、王某某为外地买毒者送冰毒,自2015年1月至5月末,被告佘某某驾驶牌号为黑FT5368比亚迪F3出租车、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黑F6555B银白色捷达轿车分别从带岭区到南岔区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刘某、连某、石某某等运送冰毒,并负责将毒资收回交给马某1或辛某2,佘某某共运输冰毒30次,共计15克,王某某共运输冰毒3次,共计2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贩卖、运输毒品95.2克,被告人孙某4贩卖、运输毒品37克,被告人佘某某运输毒品15克,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1、辛某2、王某3、孙某4、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连某、石某某、薄某某、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并有线索来源,抓捕经过,物证冰毒、麻古、锡纸、吸壶,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马某1及辛某2等人手机通话记录、程某某等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书,搜查、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认证。

被告人马某1、辛某2犯组织卖淫罪。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带岭区宾北社区720号经营“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期间,为了赚取更多收入,先后采取招募、容留、调遣等手段安排卖淫女多人次在自家店内、安排出租车司机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所在地卖淫,马某1、辛某2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南岔区居民刘某、石某某、连某、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伊春区居民薄某某、朗乡区居民李某某、范某某等人,马某1负责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向卖淫女发放提成,辛某2负责协助马某1照顾店内生意,两人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卖淫嫖娼场所,为嫖客安排接送卖淫女出租车,并为卖淫女提供吃、住等费用,马某1、辛某2将从嫖客处所收取嫖资的30%做为提成,牟取不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1、辛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连某、李某某、王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物证避孕套、湿巾、性药、黄色光盘,书证被告人马某1、辛某2户籍证明、银泉浴池企业基本信息、马某1各银行卡交易明细、马某1和辛某2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相认证。

被告人马某1、辛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被告人马某1、辛某2在二人经营的“银泉浴池”和“银泉歌厅”内,以每0.5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卖给嫖娼人员刘某、石某某、连某、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薄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容留嫖娼人员和卖淫女在银泉浴池的单间内吸食,马某1和辛某2还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锡纸、吸壶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1、辛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连某、薄某某、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并有物证锡纸一卷,书证马某1、辛某2户籍证明、马某1、辛某2等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等,搜查、辨认笔录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证。

被告人孙某4犯盗窃罪

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4在凌海市大凌河医院门诊楼西侧停车场内,以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破坏摩托车钥匙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牌号为辽GT5111的银灰色雅玛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玛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4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相佐证,物证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台,T字型铜棍一根,书证被告人孙某4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证。

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辛某2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贩卖行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2007年至2015年间长期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某1、辛某2的刑事责任,二被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1在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马某1在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2的辩护人提出辛某2在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主动交待成立特殊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3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以其应认定为从犯,主观上是为了多挣出租车费,到案后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4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主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4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不予辩解,具有酌定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待自己被网上通缉属特殊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明知马某1、辛某2贩卖毒品仍然帮助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孩子从小患有血友病,仅是为了赚得运费,不以运输毒品为业,属于被利用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1、辛某2贩卖毒品仍然帮助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受马、辛指使,仅为赚取车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荣华

审判员付晶霞

审判员秦瑞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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