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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64号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刑初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7月起,林某某(已判决)为了牟利,与被告人黄某甲商定,两人合伙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水之苑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同时,雇佣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纠集卖淫女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和管理卖淫小姐;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迎送嫖客以及向嫖客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雇佣被告人黄某乙管理账目、收银、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次数、结算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为方便管理,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规定员工的底薪、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比例,租赁了泰宁县华鑫宾馆七间房间供“会所”员工及卖淫女住宿,统一安排伙食,制定了卖淫流程表,规定卖淫女不能外出卖淫等。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与黄某丙明知自己在协助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组织卖淫,仍积极为之。至案发,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共盈利人民币50000余元。

2014年9月28日晚,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所内抓获了正在卖淫嫖娼的夏某、李某某。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会所”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流星雨网吧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泰宁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泰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推拿全套服务流程表等书证;2.证人夏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林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招募为手段组织、策划、指使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没有招募女性到水之苑进行卖淫活动,没有参与水之苑的账务和日常管理,在水之苑二楼没装修好之前只向林某某收取租金,且至案发二楼都没有装修好,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是:一、用林某某案件认定的事实来指控黄某甲是错误的,不能单纯采纳已决案被告人的供述。二、本案全部是口供、且口供内容、格式一致;证人不合格,其证词不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各被告人当庭陈述与侦查阶段的陈述完全相反,但各被告人当庭均作了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解释。三、林某某合伙协商的陈述存在明显虚假的供述。四、本案没有指控黄某甲构成组织卖淫罪所必需的客观证据,包括黄某甲招聘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或行为,引诱、容留、招募卖淫人员的事实或行为,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或行为等。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是在其丈夫林某某的要求下到“会所”协助卖淫活动,其从事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林某某(已判刑)得知泰宁县金湖西路“水之苑休闲会所”,原承包人不租该会所后,便找到该场地出租人黄某甲承租,同年6月开始从事卖淫活动,每月租金45000元。同时,林某某雇佣熊某某在该会所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为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并安排卖淫女到嫖娼人员房间从事卖淫活动。之后,每天都有多名女性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7月开始,黄某乙到“会所”一楼大厅负责收银、管理账目、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次数、结算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后将余款交给林某某。

林某某在经营一个月后的一天与被告人黄某甲商定,两人合伙经营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两人口头约定由林某某投资并负责装修“会所”二楼,林某某支付给黄某甲人民币20万元,双方各占“会所”50%的股份;在二楼没装修好之前由林某某独自经营,林某某每月支付30000元的租金给黄某甲,装修好后被告人黄某甲与林某某合伙经营,林某某不再付租金给黄某甲。

2014年8月开始,熊某某负责纠集卖淫女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和管理卖淫小姐;9月份郑某某与黄某丙(另案处理)到“会所”做事,负责迎送嫖娼人员以及向嫖娼人员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为方便管理,林某某规定员工的底薪、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比例,租赁了泰宁县华鑫宾馆七间房间供“会所”员工及卖淫女住宿,统一安排伙食,制定了卖淫流程表等管理制度。8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他人在“会所”闹事,黄某甲到“会所”进行处理。至案发,黄某甲共收到林某某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9月28日晚,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所”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夏某、李某某,同时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流星雨网吧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林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泰宁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泰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两人于2014年9月28日晚在“会所”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黄某丽、王某、黄某香、张某珍证言,证实案发前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林某某向其租了泰宁县华鑫大酒店住宿部附属楼四楼7个房间。

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开车送黄某甲到“会所”与林某某商谈合伙经营的事情,黄某甲要求林某某把二楼足浴房间装修好之后才合伙经营,林某某答应花费40余万元装修“会所”二楼足浴房间,在没装修或装修过程中,林某某独自经营水“会所”,黄某甲每个月收取场地租金。

5.同案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找到“会所”所有人黄某甲,商谈租赁的事宜,后其以每月45000元的价格租赁“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经营了一个多月后,又找黄某甲商议合伙经营“会所”事宜,后商定其出资50万元装修“会所”二楼足浴间,另给黄某甲20万元,其拥有“会所”场地50%的股份,不用再付给黄某甲“会所”场地租金。其在装修二楼足浴房间的过程中,黄某甲除了收取每月30000元租金,还占有经营“会所”50%的股份。

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林某某以每月45000元的租金向其租用“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同年7月份的一天,林某某跟其商量合伙经营“会所”,当时叶某在场,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林某某花50万元装修“会所”二楼足浴房间;2.林某某另外付给其20万元;3.林某某没装修好或者正在装修二楼足浴房间时,由林某某独自经营“会所”,林某某每个月付30000元的租金给其;4.林某某装修完“会所”二楼足浴房间后,双方各占“会所”50%的股份,林某某不再支付租金。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有嫖娼人员在“会所”闹事、砸东西,其到“会所”把人劝走。到案发时林某某都没有把“会所”装修好,也没有付其20万元,只付了5万元的租金。

7.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6月至8月间其在“会所”当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为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并安排卖淫女到嫖娼人员房间;8月份开始负责管理卖淫女,除了工资外还有抽成,工作人员和卖淫女的吃住由老板免费统一按排;有听到林某某和黄某甲谈合伙经营“会所”的事情。

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4年7月到“会所”一楼大厅负责收银、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次数、结算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工作人员和卖淫女的吃住由老板免费统一按排。

9.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黄某丙供述,其于2014年9月份在“会所”上班,负责迎送嫖娼人员以及向嫖娼人员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了工资还有抽成。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推拿全套服务流程表、现场照片4张和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泰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泰宁县杉城镇“会所”三楼抓获一对卖淫男女,并在会所内扣押“推拿全套服务流程表”一张、避孕套110个、粉红色手提包10个。

11.熊某某、黄某丙、郑某某、王某、黄某香、张某珍、黄某丽、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总为林某某,黄总为黄某甲。

12.(2015)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的情况。

1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8日,黄某乙、郑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会所”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2日,熊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流星雨网吧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林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4日,黄某甲在泰宁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泰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个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林某某在装修“会所”二楼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有收取“会所”50%营利款与林某某实际合伙经营,并具体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行为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乙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才生

审判员林峥嵘

审判员吴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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