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江刑初字第48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刑初字第4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1-12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薛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薛某2、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及辩护人赵春林、林波全、韦松明、丁桃声、冯紫峻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本案已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薛某2和张智鸣(另案处理)与刘总、“大李总”、“小李总”及“校长”(四人均另案处理)谈好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亿和豪酒店合作开办卖淫嫖娼场所,由被告人王某1、薛某2每天负责在酒店开房,刘总等人负责招募卖淫女,由林凯及刘娜(两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管理及培训卖淫女,并且通过微信群、QQ群等网络平台宣传该场所招揽嫖客,并由被告人秦某3负责收银,管理账目,被告人梅某4、冯某5、何某7、农某6、明某8等人负责招揽嫖客、协助管理该场所的卖淫活动,直至2014年11月24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薛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薛某2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冯某5、秦某3、梅某4、农某6、何某7、明某8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

2、起诉书指控时间有误,其是从2014年10月13日才开始租房给刘总他们进行卖淫活动的。

王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1、薛某2于2014年6月份开始与亿和豪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用于经营正规按摩业务,后才转而向他人提供卖淫嫖娼经营活动房务服务,赚取利润;

本院查明
2、本案卖淫嫖娼经营活动的收费POS机终端上刷卡最终取款人没有依法查明,故无法证实王某1、薛某2是参与组织卖淫嫖娼经营的主要利益分享者;

3、本案是由刘总、“大李总”、“小李总”、“校长”、林凯、刘娜、梅某4、冯某5等人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培训、监督及发放卖淫人员的工资、收取卖淫人员的管理费,并由他们聘请农某6、何某7、明某8等人作为业务员负责通过微信,QQ等手段招揽嫖客到该场所进行嫖娼,王某1、薛某2并未参与上述管理活动;

4、本案书证《宝马客流表》、《宝马管理费》与被告人王某1、薛某2、秦某3所做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其主观上是转租客房给“刘总”等人,客观上是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亿新豪国际酒店长包房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和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辩护观点。

被告人薛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辩护人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薛某2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1、薛某2、张智鸣、秦某3只收取房务差价,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3、薛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3在本案中犯罪情节最轻微,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梅某4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5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公安机关在888房间所扣押的账本部分是前任留下的记录,其只是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负责记账工作。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农某6在本案中职务最低,工作时间最短,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作用,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1、薛某2和张智鸣(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亿和豪国际酒店参与卖淫嫖娼经营活动,负责卖淫嫖娼经营活动中的酒店开房、收银、卫生清扫等工作。该卖淫组织号称“宝马”公司,由刘总、“大李总”、“小李总”及“校长”(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经营活动的总体核心业务,由刘总等人负责招募卖淫女,林凯及刘娜(两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管理及培训卖淫女,并且通过手机微信群、QQ群等网络平台招揽嫖客,由被告人秦某3负责收银,分配入账的现金。被告人冯某5、梅某4协助管理卖淫活动的技师小姐并分发小姐个人收入。何某7、农某6、明某8等人负责招揽嫖客,直至2014年11月24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接受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亿和豪国际酒店抓获涉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被告人王某1、薛某2、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等人。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对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152号亿和豪国际酒店815房间、888房间进行搜查,并从冯某5处扣押对讲机1台、账本1本(“客流表”)、账本5本(“三联送货单”蓝色封面)、账本1本(收据,绿色封面)、账本10本(纸质,笔记本形式);从秦某3处扣押对讲机5台(黑色,BAOFENG牌)、金融POS机终端1台、银行卡消费单12张(POS签购单)、账单40张、记事本2本;从吴某处扣押对讲机1台。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何某7、梅某4、冯某5、秦某3、赵某1、薛某2、农某6、林某、吴某、齐某、王某1、明某8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后,指认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亿和豪国际酒店八楼815房间是用于收取嫖客嫖资的作案地点;九楼888房间是专门用于提供给卖淫女休息的技师房;九楼906房间是专门用于接待嫖客和让嫖客挑选卖淫女的作案地点;秦某3还指认了作案时用于收银的POS机,内部通信用的对讲机和2014年11月23日嫖客刷银行卡消费的单据,收银单据;冯某5指认作案时使用的账本,对讲机;吴某亦对使用的对讲机进行了指认。

5、从888房扣押物品内容:

(1)客流表,证实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11月23日止的客流情况,其中从9月30日开始有何某7(云飞)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记录,10月9日开始有冯某5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记账,10月16日开始有明某8(刘枫)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记录;10月24日开始有农某6(熊猫)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记录。该《客流表》记载时间分为两个阶段,从9月30日至10月11日,房号主要为四位数的房号和A0XX的房号,房价均为160元;从10月13日开始房号则主要为AXXX的房号,房价均为180元。

(2)黑色记事本(记录时间从7月份起)、账本、客人回馈意见表、会议记录本、笔记本、技师上班签到本、押刷卡单等,证实技师小姐出勤、服务次数、奖惩管理、制度规定、收取嫖资、物品发放等情况。

从815房扣押的物品:

(1)POS签购单12份,证实部分嫖客使用银行卡支付嫖资的情况。

(2)抬头为“足浴按摩中心”单据35张,载明时间,房号,技师编号和小姐价位,并有“熊猫”、“云飞”、“刘枫”等人签名,均由秦某3签名捺印,证实该卖淫嫖娼团伙的各分管部门以此作为记账的凭证和收入提成依据。

(3)薛某2购买两部对讲机的红色收据1张,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2日购买对讲机两部。

(4)《玖龙养生会所考勤表》1份,证实林某等3人9月份的上班考勤记录。

(5)《玖通养生会所》账单2张,证实2014年11月23日所发生的卖淫嫖娼情况,序号排列共有35次,其中载明房号、工号、付费形式以及业务“熊猫”、“云飞”、“刘枫”的代号签名。

(6)《房间流水》记录,时间从10月15日起至11月7日止,记录了房间号码。

6、被告人王某1、梅某4、冯某5、秦某3、农某6、薛某2、何某7、明某8等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涉案人员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9月初,我来到亿和豪国际酒店应聘,我的工作是在815房间等待小姐给嫖客服务完后进行清洁卫生,搞完清洁卫生后我就把房卡拿回到815前台来给收银。该卖淫嫖娼场所在酒店内的7楼8楼和9楼,其中7楼有部分房间是专门用来给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8楼就只有815一间是专门用来收银的,9楼有888和906,888房间是小姐休息的地方,906是接待嫖客的地方,嫖客来到906后就在房间内等待工作人员安排小姐过来让嫖客选,当嫖客选好小姐后就由接待的工作人员把嫖客带到8楼的815房间里面去让嫖客先付嫖资,嫖客付完钱后收银员就会发一张房卡给小姐,小姐就会带嫖客到7楼去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阳哥”平时我也叫他“薛哥”,他是公司管理层的人员,就他是指挥我们工作的,指挥我们工作的时候大多数都用对讲机指挥我们,还有就是协调开房事情,要是房间紧张不够用也由“阳哥”来跟酒店一方协调开房事情,他协调好来后就会通知我下去酒店的总台拿房卡。还有就是“王总”,他基本每天晚上都会来到815房间来向收银员拿钱,当收银员收到的钱到一定数量后他就把收银台的钱拿走。他来到公司后都会在公司范围内到处查看,有时候也用对讲机查问我们工作情况,比如客房清洁搞得怎么样等事情。还有一个叫“云飞”,他是负责接待嫖客的,跟云飞一起带嫖客下来付嫖资的还有一个男子,平时我们就叫他“熊猫”,他的工作跟“云飞”是一样的,我还经常见他到楼下去把嫖客接上楼来,“云飞”和“熊猫”来到公司上班也都在一个月左右。据我每天看见的和我所收房的情况来看,每天不少于20个小姐卖淫。我们公司一天收入的嫖资大概有4万元左右,多的时候有5万多。815收银间里面一共有3人负责收银工作,一个叫“依依”、一个“小韦”、一个叫“大姐”。其中“依依”是上晚上班的,“小韦”是负责上白天班的,大姐是平时白天班过来监督指导收银工作的。该卖淫嫖娼场所的老板我只听说过有一个叫“王总”的老板,还有没有其他的老板我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照片,林某指出王某1、薛某2是公司内管理层人员,农某6、何某7、明某8在公司内负责接待嫖客,吴某负责收拾房间,秦某3负责收银。

8、证人吴某与林某工作性质相同,其证词佐证了林某证言。

经辨认照片,吴某指出薛某2是公司工作人员,农某6负责接待嫖客,林某负责收拾房间,秦某3在815房负责收银。

9、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在酒店工程部工作,815号房就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我看见共有两个女子在收钱,其中一个就是戴眼镜的女子。我在那里看见时不时有男子和一些穿着比较暴露的女子进入,我看见有男子在刷卡付钱。王某1是这个场所的老板或负责人;薛某2跟这个场所也有联系,最少也是这个场所的管理层。我还知道九楼的906号房和888号房跟815号房有联系,我看见906号房时不时有男子进出,同时还有一些穿着很暴露工作服的女子也进入这个房间,888号房间我进去过几次,我看见沙发上有一些穿着很暴露工作服的女子在休息,去906号房间的就是这些女子。

经辨认照片,齐某指出林某、冯某5、明某8、何某7、农某6、王某1、薛某2、秦某3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肖经理介绍去的,2014年10月15日左右来到这个场所工作,我在该场所主要负责帮888号房的“小姐”购买食物。因为肖经理就管着888号房的事务,他说了算。我还知道有一个906号房间,是专门提供给客人选小姐的地方;815房间就是收银所在的房间。888号房除了我之外,还有一个叫冯某5的男子和一个叫阿信的男子在工作,他们就是该场所的监督员,平时负责管理888号房等客的“小姐”,工作结束后还负责做帐。管理888号房是一个叫娜姐的女子,她名字叫刘娜,平时都叫她娜姐、刘经理或刘老师,监督员做帐都是报给她的。我知道“云飞”和“刘欢”是在906号房的,就是他们用对讲机叫888号房的冯某5或阿信,说有客人来了,叫小姐去见客人,有时是叫去四五个,有时是全部去,客人没看上的就会回到888号房休息。

经辨认照片,赵某1辨认出王总(王某1)有时会到888号房间检查工作,云飞(何某7)就是用对讲机呼叫888号房间“小姐”去见客的工作人员、阿信(梅某4)和冯某5就是在888号房的监督员。

11、证人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从2014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的时候去那里上班的,一共接了2个客人。在亿和豪国际大酒店上班需要经过培训,内容有按摩、推油,还有就是不可以随便打听别人的事情。培训在888号房间里面进行的,是由一名叫“刘娜”的女子来培训的,平时上班的时候也是刘娜负责管理。接待流程:客人上来之后,由外面的人带906号房间,然后用对讲机呼叫我们在“888”房间内等待上钟的“小姐”过906号房间内让客人挑选,客人挑选好“小姐”后,由被选中的“小姐”带到7楼客房内进行性交易,7楼的客房卫生搞好后都是打开的,提供我们在里面进行性交活动。客人点了“小姐”之后去到8楼815房间内买单。我接一个客人是400元。我接到客人后就带到7楼的客房内和客人进行性交,每接到一个客人,我们提供两个小时的服务时间,结束了之后我们就去到888号房间内再继续等客了。

经辨认照片,封某指出秦某3是负责在酒店内为卖淫嫖娼收银的服务员、赵某1是卖饮料食品的人。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11月23日我从中午1时许到晚上23时许一共接了三个客人。客人一次给700元钱,我和公司是对半的。收钱是一个女的,专门在815房间内收钱,可以刷卡也可以现金支付。我的工号是368号,工号就相当于我们的名字,叫到工号就可以出去接客了。我们待客的房间是888号房,收钱是815号房,906号房是专门用来提供我们给客人选的,另外我接客去了3个房间。

经辨认照片,刘某1指出秦某3负责为卖淫嫖娼收银的服务员,农某6是负责带客人到815房交嫖资的“业务”,赵某1是卖水的人。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我和“多多”的姐夫一起来到亿和豪国际酒店九楼888房间,那些女孩身穿几种样式的服装,如黑白相间的学生装、粉红色长裙子装和灰白色的空姐装,她们每个人手里都拿着统一的、类似于“LV”包的深色包包,包包上面贴着一个心形的、红色的、三位数号数,她们都是在888号房间里面等,当对讲机呼喊说“906号房来新客人”时,她们就会集体拿着包包到906号房去了。

经辨认照片,刘某2指出梅某4、冯某5是专门拿对讲机负责接受呼叫,然后通知女孩子去906房接客的人,赵某1事负责卖饮料和零食的人。

1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有一人来到888号房内选小姐,那名男子选中了我之后我就跟他走,从9楼来到8楼815号房内等客人买单,接着815号房内的服务员就给了我一张706号房的房卡,接着我就带着那名客人来到了706号房,还没开始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那名男子交了700元,我可以从中获得百分之五十的提成。

经辨认照片,杨某指出秦某3是在815房收钱的收银员。

1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11月24日0时许,我走进亿和豪酒店的电梯上到九楼门口,就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大概160cm至165cm,短头发的男子问我“请问老板是不是按摩啊”,价格谈好后,那名男子带了两个小姐来到九楼的一间房子内让我挑选,当时我看上了一名26岁左右,长头发,白色短裙的女子,接着那名男性服务员带我来到酒楼的一前台结账,当时交了700元,接着那名技师就带我来到七楼的706房,我们还没开始进行按摩和做爱,就被查获了。

经辨认照片,黄某指出齐某、明某8、梅某4、冯某5就是本案被告人。

16、证人陈某1的证言:

2014年11月23日晚上22时,我到亿和豪国际大酒店,我打电话给酒店的一个工作人员,他叫我坐电梯到9楼,我出电梯后他叫我在电梯的左手边的一间房子等着,然后他用对讲机叫了大概6、7名“技师”过来,我问哪个是新来的,他说“318号”,两个小时要700元,我就点了“318号”。然后“318号”就带我去了7楼723房间。进房间洗完澡后就做“服务”了。那些“技师”就是做桑拿、卖淫的。

17、证人钟某1证言:

2014年11月23日17时,我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亿和豪大酒店上班(卖淫),到23时刘经理到888号房间叫我们十几个人开工(卖淫),到906号房的只有7个人,那个嫖客说哪个是新来的?然后刘经理就说318号两个小时700元,客人就点了我,然后我就带客人到8楼815号房间交钱,客人交了700元给收银员,然后我就带客人到7楼723号房间,进房间后就做“服务”了,最后是发生性关系。由业务经理安排出钟,业务经理用QQ或微信发我们的相片和信息到嫖客手机上,再由嫖客挑选的。由“刘经理”负责管“小姐”。客人嫖一次出700元,我一次得300元。

18、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3日,我和卢某、陈某2吃完晚饭后,我看到好友“刘枫”刷新了朋友圈,微信内刷新了女孩子照片,我就问他有没有女孩子,他答复有,他说在五一路亿和豪国际酒店。11月24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卢某、陈某2在五一路亿和豪国际酒店乘坐电梯来到10楼时,电梯门口有两个带对讲机的男子,其中有一个男的带我们到了906房,当时906号房外面已经坐了几个男的,带对讲机的男子把我们3个人带到里面,我们3个人在906号房里坐了一会,有一个瘦小的男子进来问:“是不是你在微信上刚刚跟我聊的?”我说“是的。”然后那个瘦小的男子就走出去了,过了不久,那个瘦小的男子带了大约7、8个小姐进来,那些小姐手里都拿着一个手提包,包上写有数字。瘦小的男子让进来的小姐排好队,叫那些小姐自报家门,根据小姐拿着的包的牌号,价钱从700元到900元不等,但我们3个人都没看上她们。证人卢某、陈某2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经辨认照片,三位证人指出明某8就是在906房接待他们的男子。

19、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4年11月24日晚上0时许,我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亿和豪国际酒店之后就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叫我乘电梯到10楼,我进到906号房的客厅之后,接待我的那名招待经理就问我是怎么联系到对方的,我说是在微信上联系的,对方的微信名叫“欢少”。从2014年9月份加我为好友之后,每隔2、3天就向我发送一些卖淫女的图片。

经辨认照片,蒋某指出明某8就是在906房接待他的男子。

20、证人岑某证言

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我在五一西路中兴大桥旁亿和豪国际酒店888号房内上班,也就是卖淫,中午12点的时候我接了一个客人,当时是在7楼的一个房间。我是从2014年11月14日去那里上班的,接了多少客人我不记得了,去到房之后看客人需要什么服务,基本上我们的服务都是定死的,一直到两个小时的时间结束客人才离开。

21、证人廖某的证言

2014年11月23日晚上21时许,我和陆某、钟某2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四人在南宁市五一路保利城对面的一间KTV里喝酒,一直到第二天凌晨0时许,我就提议去按摩放松,我打电话给134××××7020,问他现在有没有小姐按摩,他叫我过去亿和豪大酒店就打电话给他,到了亿和豪大酒店,我们就直接坐电梯到九楼,刚出电梯门口,就有人问我们是来干什么的,一个朋友直接说是来按摩的,接着就把我们带进906房间,后面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证人陆某、钟某2、潘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经辨认照片,钟某2指出明某8是在906房接待他的男子。

22、证人曾某、刘某3、吕某的证词分别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被客人点名服务后到815号房和客人买单时被传唤至派出所。

2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22时左右,其到9楼在888号房间等管事(经理)回来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工作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中兴大桥旁亿和豪国际酒店的公司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我在公司内是负责房务这块工作,就是负责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时候所使用的房间。我们房务这块有三个股东,我们由一个叫薛某2的股东先向酒店每天固定开好十间房间,然后就提供这十间房间给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当小姐用完房间后就由我们负责这一块工作的人员清理房间,把房间清洁卫生搞好后给小姐继续使用。每天我或薛某2就向亿和豪酒店前台结房费,房费就是向公司在815收银间的收银员那里拿的,收银员的这个钱就是收取嫖客的嫖资。嫖资支配是按照小姐每接待一个客人收取180元钱,至于其他的钱怎么支配我不清楚。我们每天开出十间房间,每间188元钱,因为房间要重复使用产生消耗品所以每天大约要向酒店前台支付2400元钱左右的房费。每天在公司的收银员处领钱多数是薛某2去领的钱,我也有领过几次。每次前台有多少钱我们就会领完。领完后就去交房费,剩下的钱就按照小姐每接一个客人我们占有180元钱的数量减去房费这部分就由我们房务这块占有。剩下的就按照约定给管业务那一块的股东来支配,至于他们怎么支配我不清楚。每个小姐接一个客人得到180元钱的收入由薛某2跟经营这块的团队股东定的。我不知道公司里面有多少个小姐进行卖淫,按照开房的数量来看的话,每天大约有30来个嫖客到该场所嫖娼,我们房务这块每天收入在3000元钱左右,当天收入当天分钱。我占有20%的股份就分得每天收入的20%,剩下80%薛某2和张智鸣每人40%平分。该场所开设时间我知道的就是20来天左右。到目前为止,我在这个卖淫嫖娼的场所里得到了有一万多元钱的收入,都被我用在生活上花销完了。薛某2是负责协调公司与亿和豪酒店开房的,还有就是指挥小林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搞用过的房间的清洁卫生,他还负责收银前台的工作,管理收银员。张智鸣负责后勤这块的工作,也就是跟酒店协调房间消耗品床上用品等工作。我们跟酒店租用房间的事情是有协议的,当时是薛某2去签的协议。这个卖淫嫖娼场所的组织机构其中一块就是我们管房的房务这块,还有就是管经营的一块。管理经营这块的股东,根据我了解的股东就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刘总和一个姓李的李总,他们两个占有经营所得的全部股份。至于他们之间怎么分配经营所得我就不清楚了,该卖淫嫖娼的所有运营管理都由他们两个来管理。小姐是有专门人员来管理,我不知道是谁来管理。该场所是怎么样招揽客人我起先不知道,后来经过我了解,这一块业务是林凯管理他们部门下面的业务员在网络上用“微信”做广告吸引嫖客嫖娼,林凯所管理的部门有好几个年轻男子专门负责用“微信”来招嫖,负责招嫖人员的提成是由经营这块的团队来定,我并不清楚数目。该场所的运作程序:就是在网上用“微信”招揽嫖客,嫖客来到亿和豪酒店后就由业务员接待去酒店的906房间,业务员就给嫖客介绍小姐,让嫖客来选定小姐,嫖客选定小姐后就由接待业务这块的人员把嫖客和小姐带到8楼815收银间来让嫖客先付嫖资,收银员收了钱后就发给小姐一张房卡,小姐就根据房卡的房间带嫖客去提供性服务了。小姐每接待一个嫖客嫖客要付多少嫖资我不知道,我也不管这块,反正小姐每接待一个客人我们房务这块就要收180元。小姐接待的次数多我们就得到更多的收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1指出何某7、林某、薛某2、吴某、农某6、秦某3就是本案被告人。

25、被告人薛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们公司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2014年9月初我来到这个场所上班。该场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中兴大桥旁亿和豪国际酒店内的7楼8楼和9楼,其中7楼有部分房间是专门用来给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8楼815是专门用来收银的,还有就是公司的一些管理员也经常来815房间看电视休息。9楼888房间是小姐休息的地方,906是接待嫖客的地方,嫖客来到906后就在房间内等接待的工作人员安排小姐过来让嫖客选,当嫖客选好小姐后就由接待的工作人员把嫖客带到8楼的815房间里面去让嫖客先付嫖资,嫖客付完钱后收银员就会发一张房卡给小姐,小姐就会带嫖客到7楼去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小姐是怎么样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是她们经理培训的,我只知道是个女的。我在这个场所负责指挥林某和吴某打扫小姐为嫖客提供完性服务后的清洁卫生,还有就是协调公司里面小姐开房的事宜,还负责清算我手下的小林和吴某的工资发放等工作。在公司里面是一个叫林凯的人来管理我的工作。收银员我叫她“依依”,是我的女朋友,名字叫秦某3,她是10月中旬来到公司上班,主要在815收银间负责收银工作,管理收到的嫖资;“王总”,他基本每天晚上都会来到815房间来向收银员拿钱,他是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他是帮股东收钱的。“云飞”负责接待嫖客,还有就是引导嫖客选小姐,当嫖客选完小姐后就带嫖客到815房间来让客人先付嫖资。跟云飞一起带嫖客下来付嫖资的还有一个男子,平时我们就叫他“熊猫”,他的工作跟“云飞”是一样的,我还经常见他到楼下去把嫖客接上楼来,“云飞”和“熊猫”来到公司上班也都在一个月左右。该卖淫嫖娼场所有多少个卖淫小姐是技师房经理掌控,我按照每天开房的数量来看,估计不少于15个。公司一天收入的嫖资大概有4万元左右。公司是什么时候开设的我并不清楚,我今年9月初来上班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营业了。小姐每接一次嫖客,嫖客支付嫖资要看小姐的工号,每接待一名嫖客得到多少钱是由公司来定。公司招揽嫖客是负责接待的那些业务工作人员负责,他们用微信或“QQ群”在网络上做广告来吸引嫖客,我经常见他们打电话引导嫖客来酒店,负责接待业务工作的有5到6个人,他们分别叫“云飞”、“熊猫”、“刘枫”、“阿宝”、“刘欢”、“文章”等人,他们由一个叫林凯的人来管理,他们每接待一个嫖客可以得到50元钱提成。公司在内部主要就是用对讲机来通讯,基本每一个人都有一部对讲机。我不知道小姐是通过什么方式来到该场所上班,小姐由技师房经理来管理,公司配有统一服装给她们。公司是分两部分的股东,一部分是刘总和大李总、小李总还有一个外号叫“校长”的人,他们四个股东是主要负责运营技师房和业务方面,他们管理业务员、招揽嫖客和招揽技师。他们的利润来源就是全部除去小姐工资和工作人员工资,还有我们这块股东。张智鸣、王某1和我是负责客房这块,我们三个股东占有的股份分别是:我占20%,张智鸣占40%,王某1占40%。我们这块的股东利润就在房间的差价里面赚取。管理层还有一个叫林凯的经理,他是负责管招揽嫖客和招揽小姐卖淫的主要负责人。张智鸣和王某1他们两个主要是跟酒店客户接触,房价是王某1去跟酒店定,开房数量是张智鸣来决定,我主要是管理服务员和跟前台沟通。要是临时要增加房间数量的话就看我们三个谁在公司就由谁决定,三个都有权利来决定。我们跟酒店签有一个办公室的协议,是张智鸣签的,我记得是酒店11楼,但是具体是哪个房号我不太记得了,其他房间都没有签协议,都是当天开房结算房费,主要是王某1去酒店的前台结账,我也去过两三次前台结账。我们这个组织容留卖淫嫖娼的公司开有一个多月了。我的利润来源就是我们提供房间给小姐卖淫,小姐每交易一次我就会在嫖资里面得到180元的利润,然后我们的房间是可以重复利用,我们跟酒店定下来一个房间的开支一天就是140元钱,我们重复利用的就可以得到差价,利润就这样来了,我们一天的收入有5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我得到了三万元左右利润,我全部用在平时的生活开支上了,都花完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薛某2指出农某6、明某8、吴某、林某、何某7、王某1、秦某3就是本案被告人。

26、被告人秦某3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所工作的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中兴大桥旁亿和豪国际酒店内,我们公司在该酒店内的7楼8楼9楼都有房间,我是负责在酒店8楼815房间帮助公司收取嫖客嫖资。公司收银员我见过的就有两个,一个叫“小韦”,另外一个我叫她大姐。小姐每服务客人一次收取嫖客多少钱,我们会按照公司规定:工号1开头的就是价格600元,2开头的就是700元,3开头的就是800元,8开头就是1000元,9开头的就是1100元,A开头的就是1200元的。要是有优惠的话由“林总”在微信群里面通知,他是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小姐的优惠信息都是由他来发布。我们收银间的前台工作:首先由“业务”的工作人员带领技师和嫖客来付嫖资,我们收了嫖客的钱后就在一张叫“玖通养生会所”的账单上登记好信息,然后就发房卡给技师,让技师带领嫖客去提供性服务。要是客人付现金的话一般情况下就由大姐来保管现金,刷银行卡的话,单据谁上班谁来保管,要是只有我一个人上班的话都是我来保管。每天都会有指定的两个人,一个叫“阿信”、一个叫“冯某5”的其中一个来到我们收银前台来向我们要钱回去发工资给技师。因为他们是大姐跟我说公司指定来拿钱发工资给技师,所以他们说要多少我们就给他多少,然后我们就会在“玖通养生会所”这张单据后面记录有来拿钱人的称呼和拿走的金额来备查。嫖客来到公司后是由“业务”接待,我们公司的“业务”有“高生”、“阿宝”、“熊猫”、“云飞”、“刘欢”、“汪峰”、“文章”等人。公司的技师由谁来招聘、谁负责管理我不知道,因为这个是技师房的事情,我们接触不了。按照我们收银单上来看,每天都会有20个左右技师上班。技师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我们公司每天大概会有4万元左右的营业额。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秦某3指出冯某5、梅某4、王某1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27、被告人冯某5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工作的亿和豪国际酒店九楼888房间是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我在这工作20多天了,888房间是一个专门提供给卖淫女休息的场所,该房间就只有两个监督员,我是其中一个,另外一个叫“阿信”,上班的时候我们共用一个对讲机。906房间的“业务”呼叫我们叫小姐过去给客人选的时候,我们就把小姐叫出去给客人选,还有就是上班的时候监督小姐的出勤情况和纪律情况,还有就是收银那边每写一个单,“业务”都会拿到我们888房间来给我们签名确认,签名后我们就留下一张红单,然后就在账本上记录账单的内容,等到下班后就把收到的红账单整理好装订放起来,下班后就把账本上记录的帐统计好用手机拍照发给一个叫“刘经理”的人。刘经理是一个女子,平时我们叫“娜姐”也叫“刘娜”、“刘娜老师”,她负责管理我们888房间内所有事情,我们的账单下班后都要报给她。她每天都来上班,她也负责组织培训小姐,对小姐的要求都是由她来提,组织开会也是由“娜姐”来组织。我们平时就用“宝马”来称呼该场所名称。该场所开设我知道的就有一个多月了,每天中午12点开始营业,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没有客人就打烊。公司配有统一服装给卖淫女,还每人统一配有一个褐色方格的小包,每卖淫一次嫖客要付多少嫖资小账单上都有,嫖客每嫖娼一次要付600到1200元钱不等,就看客人所选的小姐的等级。小姐的等级是由刘娜来定,怎么定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就按照她给小姐配的工号牌来记账,工号1开头的就是价格600元,2开头的就是700元,3开头的就是800元,8开头就是1000元,9开头的就是1100元,A开头的就是1200元。小姐来到这个场所有一个步骤就是要小姐拍那些很暴露穿得很少甚至全裸的照片。然后这些照片就用在网络上做广告吸引嫖客。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流程是:小姐先是从休息间里面走过去906房间给客人选,选上了就由接待的“业务”带到815去交嫖资,之后就由小姐把客人带到房间去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公司要求就是每次服务是两个小时,嫖客可以不限次数的跟小姐性交。小姐的工资是每天下班就结算,小姐每提供服务一次得到的钱就大概就是嫖客付嫖资的一半,剩下的一半就由公司来支配,小姐的工资由我和梅某4发放。我们就根据接待的“业务”那边拿给我们的账单,统计出小姐的工资,然后就由815房间的收银把钱拿上来给我们,要不就是我们下去拿钱上来发放给小姐,小姐领钱的时候就会在一个收据上登记,按照小姐提供的服务次数我们就会在收据上写有“刷卡多少张”的字样记录小姐工资,还有在账本上也记录有小姐服务的次数和工资,每天接待“业务”那边开过来给我的单就有40来张,每天的营业额都会在4万元左右。该卖淫嫖娼场所的老板我只听说过有一个叫“王总”,但是人我没有见过。公司招揽嫖客是由业务部那边负责,我知道他们就是在网络上用“微信”或“QQ群”方式来招揽嫖客,就是在网上发布这些小姐的裸照等很暴露的照片来吸引嫖客。业务部有多少人我不是很清楚,我就知道“云飞”、“熊猫”、“文章”、“汪峰”、“刘欢”、“阿宝”等人都是业务部的,有一个叫“林凯”的人管理他们,我们平时也叫他“林总”。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冯某5指出秦某3、何某7、农某6就是本案被告人。

28、被告人梅某4与冯某5同在888房负责管理技师小姐,工作性质相同,其供述佐证了冯某5的陈述,相互证实两人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具体情况。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梅某4指出王某1、农某6、明某8、冯某5、秦某3就是本案被告人。

29、被告人何某7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大约是9月份在广西桑拿网上看到招工信息,然后我面试通过后就在该场所上班了,“公司”只提供住的地方,不包吃,我的工资靠提成,招到一个客人提成50元,招到的客人越多提成越多。我来到该卖淫嫖娼场所上班是一个姓王的女子接待我的,她年约35岁,身高约170CM,长发。我们用“宝马”这个名称代表我们的公司。公司出去招揽嫖客是由我们业务部负责的,主要是在网络上用“微信”或“QQ群”方式来招揽嫖客,就是在网上发布这些小姐的裸照等很暴露的照片来吸引嫖客。业务部我知道的有六七个人,平时我们上班都是拿着对讲机,如果有客人来好方便叫九楼888号房休息的技师试房。我知道“黎明”、“王涛”、“刘欢”、“阿宝”、“熊猫”、“文章”等人都是业务部的,业务部有一个叫“林凯”的人管理我们。815号房间是收银的地方,嫖客就是在这里交付嫖资的,有的交现金也有刷卡。在九楼有一个888的房间,是一个专门提供给卖淫女休息的场所,也叫“技师”房,九楼还有一个房间是906号房,是专门提供给嫖客选“技师”的地方,嫖客来到该场所嫖娼的时候第一时间就是来到906房间等待,我们“业务”用对讲机呼叫888号房,有时候也叫“水吧”的“技师”来试房,嫖客选好“技师”后,就由906房的“业务”把嫖客和“技师”带到815房间里面去让嫖客先付嫖资,付完嫖资后收银员就给客房的房卡给技师,技师就带嫖客到7楼的房间里面去实施性服务。888号房是由一个叫刘经理的女子负责,具体有几个管理人员我不清楚。815号房收银员一共有三个,都是女子,其中有一个年纪约30岁,另外两个年纪小点,其中有一个戴了一副眼镜。嫖客每嫖娼一次要付600到1200元钱不等,小姐的等级具体负责的是刘经理。小姐来到这个场所有一个步骤就是要拍那些很暴露穿得很少甚至全裸的照片,然后这些照片就用于在网络上做广告吸引嫖客,“小姐”的照片是刘经理负责拍。我们业务部的“业务”每招到一个客人就会自己写一张单子并签上名字,我会签上“云飞”这个名字,然后交给收银的地方,他们会根据每个人的业绩进行统计,然后每月的20号进行结账,结账时是一个叫“李总”的人给我们发的工资。我一共领过一次工资,共七仟块钱。我只听说过有一个叫“王总”的人是该卖淫嫖娼场所的老板,但我不认识他。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何某7指出秦某3、林某、农某6就是本案被告人。

30、被告人农某6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1、被告人明某8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1辩护人提出2014年6月已和亿新豪酒店签订承包房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后,两人开始在酒店经营正规按摩业务的意见。经查,薛某2确实与酒店签订过承包房协议,承包房为九楼豪华套间,租金为每日240元,协议中房间数量与使用时间为空白。同时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将906房提供给薛某2等人作为美容美发康体SPA业务场地,酒店方承诺该酒店不再发包此类项目,保证薛某2等人在酒店独家经营,但要求办理特殊行业许可和缴纳税金。收据显示其对九楼豪华套间已支付了一个季度的资金2万余元。上述证据表明,薛某2是先在该酒店承包了长期房,并以此获得了酒店给予的独家经营权,而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其他主要犯罪组织人员才找到王某1、薛某2要求合作,由王某1、薛某2提供承包的房务,并赚取房务差价提成,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1、薛某2等人开展过所谓的“正规按摩业务”,辩护人也未提供两人已完成办理特殊行业许可证和缴纳经营税金等合法经营正规按摩业务的凭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815房收取嫖资时使用的POS机终端刷卡收费的受益人不是薛某2、王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调查认定该POS机终端银行账户的真实收款人和资金调走的渠道,不能证实王某1、薛某2从银行卡刷卡的嫖资收益中获取了利益分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王某1、薛某2的行为属于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卖淫者在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本案中,该卖淫嫖娼经营活动有公司名称、职能部门划分、固定的经营场所、非现金结算系统、固定的服务人员、招娼渠道、招嫖的网络和移动通讯手段,并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统一着装配饰、物品供应、人员培训、收入分成、奖惩等管理规定,卖淫者虽有来去自由,但没有选择自由,其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公司对卖淫行为采取不同等级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这些规定和做法表明,宝马公司对“小姐”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体现了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特征,因此,管理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王某1、薛某2在该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该卖淫犯罪场所的POS机终端账户收款人及POS机收款取得的资金去向和分配渠道,也未能将主要组织者抓捕到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确定王某1、薛某2参与了招募、培训、制定规则、对外招嫖及负责全公司人员的监督、发放工资和管理其他人员的职责,故其行为与组织卖淫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另外,本案有证据证实,王某1、薛某2等人在亿和豪国际酒店参与卖淫嫖娼活动并提供房务服务之前,该卖淫嫖娼组织已经存在并开始了经营活动,证明两被告人并非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和发起人。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1、薛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5、关于被告人王某1、薛某2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起始时间。经查,被告人王某1、薛某2庭审供述2014年10月13日才开始向刘总提供房务,本案其他被告人和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都证实亿和豪国际酒店的卖淫嫖娼场所系该酒店的8楼、9楼、7楼等楼层的房间,房号为三位数字,而10月13日之前的客流表记载的房号显示,有4位数字的房号和A0XX房号,房间单价160元。而10月13日以后的客流表记载的房号,则基本上是三位数房号,房间单价为180元。10月13日之后的客流表记载的房号和价格数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1、薛某2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起始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份。

综上,由于本案缺乏被告人王某1、薛某2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发起人及高层全权管理者的相关证据,另亦无证据证实其二人获取了整个卖淫嫖娼经营的整体利益分成,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1、薛某2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薛某2、何某7、冯某5、秦某3、明某8、农某6、梅某4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薛某2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指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担任的岗位职责、管理权限、工作范围、收益金额的不同和各自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3、农某6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2的辩护人提出薛某2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薛某2被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抓获,其归案不具备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薛某2、秦某3、梅某4、冯某5、农某6、何某7、明某8庭审时能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处罚,但因法律发生变化,协助组织卖淫罪已由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故本院作出相应变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农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梅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九、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七台、银行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丛维丽

人民陪审员滕美琼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显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