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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83刑初4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吉0183刑初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12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张某组织卖淫罪、2王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萍、被告人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德惠市建设街福苑足道馆于2017年10月初开业,被告人1张某、2王某系德惠市福苑足道的经营者和法人,经二人商定,2017年10月7日,在福苑足道旁边胡同内以2王某的名义另租了一间居民楼,作为另行设置的卖淫、嫖娼场所。2017年10月7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1张某、2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的手段,设置卖淫项目、价格、时间,并通过网络向嫖娼顾客发送卖淫女照片等信息、运送按摩女上门服务等形式,控制五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女活动的形式、时间和价格,以福苑足道馆按摩业为掩护,另行设置居民楼作为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以按摩为名,行开妓院之实。期间共盈利1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张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的方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2王某为被告人1张某组织卖淫运送人员、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1张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2王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2王某无辩解。

被告人1张某辩称:我男朋友2王某开的福苑足道,我介绍客人,有正规按摩的,有特殊服务的,一共盈利1万元,有5000元是正规的,分给我50%的提成,分2500元。5000元是非正规,分我30%提成,分1500元。我认为我不构成组织,三人以上交易固定的,起到指挥、控制的情况下才构成组织,他们上班的时间很随意,不固定,他们在家或在别的地方也干,人员不固定,有时来,有时不来,不是我能控制的。我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受我控制、策划,我也起不到作用,只偶尔帮助介绍卖淫活动,还有正规的按摩。我认为我自己是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1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1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二、被告人1张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特征。三、本案不应适用情节严重的档次量刑。四、被告人1张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1张某有真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惠市建设街福苑足道馆于2017年10月初开业,被告人1张某、2王某系德惠市福苑足道的经营者和法人。经二人商定,2017年10月7日,在福苑足道旁边胡同内以2王某的名义另租了一间居民楼,后作为另行设置的卖淫、嫖娼场所。2017年10月7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1张某、2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设置卖淫项目、价格、时间,并通过网络向嫖娼顾客发送卖淫女照片等信息、运送按摩女上门服务等形式,控制、管理五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以福苑足道馆按摩为掩护,另行设置居民楼作为卖淫场所,控制、管理卖淫者,招揽嫖娼者,以按摩为名,行开妓院之实。期间共盈利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1张某家属将被告人1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1张某、2王某主体符合刑事主体身份。2王某因赌博,于2015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张某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2017年10月23日18时许,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位于德惠市三四道街之间福苑足道内,有人组织、容留卖淫,建设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先后抓获四名嫖客,五名卖淫小姐及该店老板和老板娘2王某、1张某。当日将2王某、1张某刑事拘留。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按摩女刘某、于某1、于某2、胡某与嫖娼者许某、尹某、邓某、闫某因从事卖淫、嫖娼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王某因赌博于2015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行政处罚的事实(罚款500元)。

4.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2王某于2017年10月7日承租马淑芝德惠市西三道街,丰泽苑右侧胡同一门一楼房屋的事实,租金8000元,租期一年。德惠市建设街福苑足道馆,经营者2王某,地点西四道街丰泽苑浴池旁边,注册日期201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保健按摩活动。

二、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5日德惠市公安局扣押1张某持有的福苑足道旁出租屋租房协议一张,福苑足道营业执照一张。

三、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德惠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1张某手机中提取的其朋友圈发布提供按摩师上门服务,预定按摩女等招揽信息的事实;并有其与提供卖淫服务的按摩女和顾客聊天谈价格收取资金的信息。从2王某手机中提取的通信记录照片。

四、辨认笔录:证明提供卖淫服务的按摩女于某1、嫖客邓某互相进行辨认的事实。提供卖淫服务的按摩女胡某、嫖客闫某互相进行辨认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化名韩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9月福苑足道开业就在这里从事按摩和卖淫活动,福苑足道以及侧面小房屋都是老板2王某租的,老板娘是1张某,每次收完客人的100元嫖娼费用都是交给老板娘1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都是在福苑足道内看好人,谈好价格,然后去福苑足道隔壁有个小屋,在那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店里加上自己有五个卖淫女,小丽、楠楠,媛媛,还有一个新来的。其在福苑足道上班至今,共接过20多个嫖客。案发当天接了一个客人。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来到福苑足道旁出租屋内对福苑足道卖淫女进行嫖娼的嫖客,其在福苑足道内在老板娘的引导下挑选的小姐并由小姐带钥匙领到出租屋内进行嫖娼的。

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德惠市八道街看到卖淫女并留下微信,后主动联系,卖淫女提供上门服务,收取100元性服务费的事实。其不知情卖淫女是哪个地方的,叫什么名字,怎么来的。

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QQ群中加过一个女的,说能够提供性服务,当日晚7时许,其给155XXXXXXXX这个电话打电话,相约来到福苑足道旁边住宅楼一楼,和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来过福苑足道三次,第一次加了按摩女的微信,得知按摩女能够提供性服务,后两次来到福苑足道嫖娼,找的同一个卖淫女,化名阳、楠,其不清楚谁是老板娘。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苑足道按摩女,并提供顾客性服务的事实,与老板、老板娘分成,有时老板、老板娘送他们上门给顾客提供性服务。我在一个多月前,福苑足道刚开业的时候,我就去应聘了,我从那里路过,看见有个足道,我就进去问招不招人,当时老板和老板娘都在场,我想应聘正规按摩,他们也同意。老板娘叫1张某,老板叫2王某。我去没几天,老板娘问我,干不干大活,我就同意了,当时老板在不在我不记得了。老板娘说,大活有100元、150元、200元的,包夜500元,正常三七分、包夜四六分,店里拿小头。我们店里五个小姐排钟,排到谁,谁就接待,问客人按摩还是按脚,有的时候老板娘也出来问客人,如果是在店里做,小姐就带客人去隔壁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如果客人要求上门服务,老板或老板娘就送我们去指定地点。大多数我们都把钱给老板娘,老板就收过我一次钱,我们都是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给老板娘。老板娘负责在店里给我们联系客人,我不知道他在哪联系,她联系好了就告诉我们,还负责送我们上门,并收10元、20元不等的车费,主要是根据上门距离分,老板也送我们,我们也给他钱。老板知道送我们上门是进行卖淫活动,因为有时候老板娘跟我们说去哪上门,老板2王某也在屋,他都能听见。老板娘规定我们上门服务就30分钟,如果超过30分钟,我们自己就付打车钱,意思就是老板、老板娘只有楼下等我们30分钟,老板2王某送我们上门服务次数较多,一天能有两次左右,老板娘得在家看孩子,老板在店里还负责给我们做饭,老板是用灰色雪佛兰车送我们去上门的,车牌没记住。案发当天,其和一名男子在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和老板娘进行了分成,足疗店还有楠楠、媛媛、韩某、二丽四个按摩女。

7.胡某(化名二丽、淼淼)的证言:证明其系卖淫女,证实其在福苑足道卖淫的事实。我前几天坐出租车,就问司机哪儿有按摩院招人,司机就告诉我丰泽苑胡同有,我就记下来了,我自己找到这个福苑足道,女老板海燕和我聊的,当天开始我就在她家干了,这里像我这样的卖淫女有五个人,有媛媛,小丽,剩下的不知道啥名。我们都是干卖淫的。每次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收取100元我都给老板海燕30元,有的嫖客来店后直接就叫我们谁来服务,有的是老板海燕用手机和我们视频,让嫖客看我们长什么样,嫖客要是没相中老板就再给嫖客换人,要是相中了就进足疗店里直接发生卖淫行为。海燕有个交流群,有需要的嫖客她就把我们小姐的手机号提供给人家,我们也上门服务,上门卖淫是一次100元外加10元打车钱,今天这个客人就是在微信上问的我,我当时在足疗店里,这个嫖客跟我在微信上说,按摩吗,我说按,他说去他家,然后就发了条语音告诉了我他家地址,我跟海燕说了一声我就打出租车去了,这个嫖客地址是德惠市二中央街六七道街之间的老信用社2门702室,我到家后跟他说100元,嫖客没有说话,我就和他一起发生性关系了。后来海燕说他对象在我这附近,把我接回去福苑足道门口就被抓了。这次跟我发生关系的是一个60多岁的老头。

我刚在福苑足道干了6、7天,我在这家店按摩了几个人,一看来的人没几个按摩的,都是来找小姐的,我按摩也挣不了几个钱,我和老板、老板娘还有几个小姐聊天,我说我也做小姐吧,我都这个岁数了,也不在乎什么了,然后老板娘帮我联系客人了。我在足疗店应聘的时候,老板娘1张某,还有韩某,小丽在场了,我在店里叫二丽,还叫淼淼,我来应聘的时候刚开始是按摩,按摩是50元钱,我挣25元钱,老板娘挣25元钱,后来我看来的客人按摩的少,都是找小姐的,我对老板娘提出来的,老板娘就对我讲,有100元钱的,有200元钱的,还有150元钱的服务,我就说我就做100元钱的,然后老板娘就说挣嫖客100元钱,老板娘提30元,我挣70元钱,我说行,别的价钱我也不会,我自己没有联系过嫖客,都是老板娘在网上帮我联系的,有时候客人来我们店,选中了我就干,我就接洽,老板娘就在网上发照片,照片就是我给老板娘的,有嫖客相中了,我就上门卖淫了,老板娘跟我说完,王哥就在旁边听着,然后我对王哥说送我一趟,老板就开车拉我去,再把我拉回来,我给老板十元钱车费,老板知道我上门卖淫,老板娘联系好客人后对我说,老板就在旁边。我就上门服务这一次。到店的嫖客来到我们店,有的客人直接提出来说找小姐,有的客人先说按摩,然后谁给按摩,谁就告诉客人有特服,有的客人进店找特服,老板娘就说你自己选吧,我们这几个小姐在门口坐着,选中我们谁,谁接客。老板娘在店里主要负责招客人,给我们小姐安排活,老板天天在家里,给我们收拾屋子,做饭,上门卖淫的时候,他开着拉着我们,再给拉回来。我在店里卖淫过几次,在足疗店隔壁那屋。老板也知道我们卖淫,他天天在店里。

8.于某2(化名楠楠)的证言:证明其在福苑足道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我在德惠市三四道街之间的福苑足道卖淫了,福苑足道老板姓王,老板娘姓张,我来这里大概一个月了,之前我在和平路天天足道干了,我和老板分钱是我分七,老板分三,福苑足道店里所有人都是这么分的,这里一共五个小姐,小丽、韩某,李淼,媛媛,我叫楠楠,福苑足道隔壁有一个小屋,在福苑足道里看好人,谈好价钱,然后去隔壁的小屋进行卖淫嫖娼,隔壁那个屋是老板租的,今天我在店里接待了一个微信名叫许小呢的顾客,他跟我微信联系的,一共来过两次,每次发生关系都是给我100元,我每天平均赚300-400元,有时候提供上门服务,有时候打车去,有时候老板或者老板娘开车送我们去,姓王的老板大约送过我二、三次。

我来到福苑足道,1张某跟我说店里是三七分成,平时生意好的话一天挣三、四百块钱不成问题,老板或老板娘对我们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老板娘1张某让我们没事就在沙发上坐着,来客人就按顺序接客,谁坐在前面谁就先接客,1张某意思是怕我们因为抢活打仗,1张某说喝大酒、吸毒的客人我们可以不接,其他的我们自愿,1张某负责收提成钱,有时候我们去接活她就开车送我们去,把我们店里几个小姐的照片发到QQ和微信群里给我们联系嫖客,2王某一般在店里收拾屋子,做饭什么的,有时候我们出去接活他也开车送我们去,事后我们再给1张某十块钱车费。2王某每次送我们之前,1张某就说一次是十块钱车费,每次他把我们送到地方都在车里等我们,完事之后再把我们送回来。2王某没帮我联系过,都是1张某联系的活,1张某在网上发布信息后,有主动联系1张某的,有的是1张某谈好之后直接让我们上门,有的把嫖客电话给我们让我们自己联系,平均下来一天算上没联系成的有三四个。

9.于某1(化名媛媛)的证言:证明其系福苑足道按摩女,在该足道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今年10月初我自己找活干,走到这个福苑足道店里问老板娘1张某店里招不招人,意思就是招不招卖淫小姐,1张某说招,我就留下来了。当时1张某,2王某都在场。1张某跟我说通过卖淫挣的钱就是三七分,我七她三,还跟我说了干活的价钱,干啥样的活都多少钱也是她跟我说的,2王某当时在边上没说话。1张某或2王某对我们自己联系的嫖客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1张某组织我们先来的先开活,干过活的就让没开张的先接,其他的就让我们自己定,2王某不接触这些事。2王某在店里做饭,收拾屋子,有时开车带我们去干活,2王某送过我十多次,送别人不知道多少次,每次他送我到地方,等我完事再接我回来。1张某负责收提成钱,帮我们介绍客人,有时也开车拉我们去上门服务。店里一共五个小姐,小丽,二丽,韩某,楠楠,加上我,我在店里叫媛媛。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2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1张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我在丰泽苑胡同开了一个福苑足道,开了有一个月左右了,我们这个店从事卖淫嫖娼时间是从2017年10月初开始的,就在福苑足道隔壁那屋,是我租用的房子,挨着足道左侧那屋,一共有五个卖淫女,叫韩某,小丽,二丽,媛媛,楠楠,都是这么叫他们。客人每次来了都是在店里看人谈价格,谈好了就去旁边的一个小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都是自己来店里应聘的,这五个人就有两个会按摩,其余三个都是职业卖淫女,我们店里和卖淫女是三七分成。他们卖淫的收入提成都给1张某了,我们是口头约定,我负责给小姐做饭,收拾屋子,今天晚上9点左右,我开着拉着二丽出去找嫖客提供上门服务了。1张某负责管理这些小姐,收取小姐卖淫收入的提成,有时候也帮小姐和嫖客互相联系。我开车拉过卖淫女几次,每次小姐都是给我十块钱车费,我把小姐送到地方之后就等着,完事之后再把他们拉回来。店里的卖淫小姐每天大概能接三四个客人。有些嫖客是进店之后自己问有没有特殊服务,有的是通过我们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找过来的,网上发布的卖淫信息是1张某在网上发的广告,帮小姐联系嫖客,我本人没有参与发广告,从这个场所经营以来,一共收入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1张某经管,我没钱了向她要。出租屋是2017年10月7日开始租的,开始是想把足疗店转移到这个屋,后来就把这个屋当成专门用来提供小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了。开店进行卖淫活动想法是1张某提出来的,当初我们开店的目的就是要招小姐卖淫,1张某和我商量的时候我不太同意,但为了生活开销没有办法,就开了这个店。

2.被告人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2王某开店招揽卖淫女和嫖娼顾客的事实。我在德惠市三四道街之间的福苑足道里组织卖淫了,这店法人是2王某,我们俩在一起搭伙过日子,福苑足道里共有五个小姐,都不用真名,韩某,丽丽,小丽李淼,楠楠,媛媛,客人先到福苑足道看人谈价钱,谈好了就去旁边的一个小屋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旁边的小屋是2王某租的。我们和小姐是三七分成,小姐的提成钱给我,大多数是发红包给我,也有给现金的,但是很少,小姐是自己应聘来的。我们也提供上门服务,有的时候是小姐打车自己去,有的时候我或者2王某送小姐去上门,我不参与卖淫活动,福苑足道是2017年10月1日租的房子,收拾好了就开始营业了,大概每天有五六个嫖客,有的时候十来个,没准。10月23日全天,我记得韩某在早上接了两个活儿,通过微信给我转的红包,媛媛在晚上6点左右接了一个活,楠楠在晚上8、9点接了一个活,二丽晚上9点左右让2王某送去上门服务一次,大丽今天好像接了两个活,今天她们基本都是在微信上把提成的钱转账给我的,全天店里大概接了七次活。我在微信和QQ上也发广告,有的客人直接在网上联系,有的客人直接到店里来。从开业到现在我一共赚了一万元左右,2王某平时在店里负责帮我接送孩子,有时候帮我送小姐上门。我本来想租下福苑足道想干正规按摩,但是来应聘的小姐说足疗店都带卖淫活动,我也就开始组织容留卖淫了,租旁边房子本来打算和孩子一起住,但是那屋太冷了,就用作卖淫嫖娼的场所了。

七、审讯光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张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王某为被告人1张某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张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1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1张某、2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在店内卖淫的五名卖淫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1张某制定卖淫项目、价格、时间,约定分成比例,招募、雇佣卖淫女,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且接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均可以证实被告人1张某控制、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1张某提出的其盈利一万元有一半是正规按摩的辩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2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1张某能够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且将违法所得全部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1张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1张某、2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2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璐

代理审判员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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