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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58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浦刑初字第4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9-12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1、夏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1、夏某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季某1、夏某2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童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某1、张某甲、童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组织、招募、管理小姐,其是在协助老板负责浴场工作,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黄晓伟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季某1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卖淫人数少,规模小,且对卖淫女没有进行控制,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卫东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2是在季某1的雇佣下参与到组织卖淫当中,其行为是在季某1的授意下实施,故可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詹莹莹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并不参与管理卖淫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犯罪前科,结合其家庭具体情况,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季某1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61号经营扬州浴场。该浴场开始营业后,被告人季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夏某2负责管理浴场按摩处,并雇佣被告人童某为前台收银。被告人夏某2在管理浴场按摩处期间,先后招募、组织赵某、和某、查某、姚某等小姐在浴场按摩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伙同季某1在小姐的卖淫所得中抽取提成。被告人张某甲、童某在明知扬州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季某1、夏某2收取嫖资。

被告人童某在扬州浴场上班时间为2012年2月底至4月,同年8月至2013年4月止。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1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1、夏某2、张某甲、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和某、查某、姚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自首证明,被告人季某1、夏某2、张某甲、童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1、夏某2无视国法,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童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1、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1、张某甲、童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和某、查某、姚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夏某2在扬州浴场是管理人员,其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1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季某1、夏某2、张某甲、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已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一本、对讲机三只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汝宵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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