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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328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1102刑初3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1-05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1、严某2、杨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1、严某2、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辩护人毛巧云、舒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初,被告人章某1、严某2以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475号金林大厦三楼的场所经营权与设备入股,与赵超(另案处理)等人合作经营天沐水疗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其中赵超占70%股份,负责场地经营、人员招聘、工资支付等;章某1占21%股份,严某2占9%股份,负责场地房租及水电。

该会所除了经营正常的洗浴足浴按摩服务之外,主要从事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以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某3为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管理、账目管理;被告人易某4、向某5为带客部长,专门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服务结束后将嫖客意见反馈给会所,每接待一单卖淫服务即可收取提成;被告人黄某6为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包厢卫生、收银等事务;被告人周某7为收银员,负责登记每日卖淫嫖娼报表并收银;尹某(另案处理)为师姐,负责管理和培训卖淫女技师,并受理嫖客对卖淫女的意见反馈。

2015年11月后,被告人章某1、严某2在明知其合作经营的会所里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仍然以老板身份交代杨某3对关系人卖淫进行免单或者打折,章某1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牛某每日到会所核对账目并收取营业额7万余元。

经查证,该会所自开业后共设置8个私密包厢,自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共组织卖淫女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554次,其中12月1日至13日的卖淫收入达20万余元,

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卖淫窝点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与卖淫女王某等人,同时查获前台日报表、月结算表、电脑、服务流程卡、避孕套、意见综合表、指套等卖淫工具若干。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严某2向公安机关主动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1、严某2、杨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1、严某2能主动投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同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某1、严某2、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毛巧云认为,1、被告人章某1没有招募、纠集、控制卖淫女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2、被告人章某1具备自首情节;3、被告人章某1有悔罪表现,同意退缴非法所得;4、被告人章某1系初犯、偶犯。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章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舒培义认为,1、被告人杨某3收雇并领取工资,只对会所部分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应定性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杨某3具备坦白情节;3、被告人杨某3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章某1、严某2以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475号金林大厦三楼的场所经营权与设备入股,与赵超(另案处理)等人合作经营天沐水疗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其中赵超占70%股份,负责场地经营、人员招聘、工资支付等;章某1占21%股份,严某2占9%股份,负责场地房租及水电。

该会所除了经营正常的洗浴足浴按摩服务之外,主要从事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以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某3为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和部分管理活动;被告人易某4、向某5为带客部长,专门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服务结束后将嫖客意见反馈给会所,每接待一单卖淫服务即可收取提成;被告人黄某6为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包厢卫生、收银等事务;被告人周某7为收银员,负责登记每日卖淫嫖娼报表并收银;尹某(另案处理)为师姐,负责管理和培训卖淫女技师,并受理嫖客对卖淫女的意见反馈。

2015年11月后,被告人章某1、严某2在明知其合作经营的会所里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仍然以老板身份交代杨某3对关系人卖淫进行免单或者打折,章某1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牛某每日到会所核对账目并收取营业额7万余元。

经查证,该会所自开业后共设置8个私密包厢,自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共组织卖淫女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554次,其中12月1日至13日的卖淫收入达20万余元,

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卖淫窝点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与卖淫女王某等人,同时查获前台日报表、月结算表、电脑、服务流程卡、避孕套、意见综合表、指套等卖淫工具若干。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严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易某4、向某5的笔记本,证明天沐水疗会所的组织架构及实际经营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七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章某1、严某2系主动归案,被告人杨某3等五名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公安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月结算表、工作人员服务意见态度综合表、流程服务卡、统计报表、前台日报表,证明会所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组织性;

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天沐水疗会所经营场所的承租时间和承租人;

证人应开心的证言,证明章某1系天沐水疗会所股东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1日在该会所工作从事卖淫工作,会所由杨某3管理,同时会所有严格的纪律制度;

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到该会所从事卖淫工作,会所老板有一个叫“光头强”,会所由杨某3管理,同时会所有严格的纪律制度;

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到该会所从事服务工作,会所由杨某3管理,同时会所有严格的纪律制度;

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到该会所从事足浴技师职业,会所有严格纪律制度。

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章某1指派,每日到会所收场地费,每个月收至少五万元;

被告人章某1供述,证明其同严某2、赵超承包天沐水疗会所并每日派人到该会所收取场地费,交代杨某3对关系人卖淫进行免单或者打折的事实;

被告人严某2供述,证明其同章某1、赵超承包天沐水疗会所并默许会所经营卖淫嫖娼业务事实;

被告人杨某3供述,证明其受赵超雇佣为经理,全面负责会所日常经营、活动管理、账目管理的事实;

被告人易某4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受赵超雇佣担任带客部长一职,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服务结束后反馈意见及提成的事实;

被告人向某5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受雇佣担任带客部长一职,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服务结束后反馈意见及提成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6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日受杨某3雇佣在会所上班出任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卫生、收银等事务;被告人周某7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5.6号到会所工作,主要负责登记每日卖淫嫖娼报表并收银;

被告人杨某3对章某1、严某2、尹某的辨认笔录,杨某3对章某1、严某2、尹某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易某4对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4对尹某进行辨认;

被告人章某1对赵超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1对赵超进行辨认;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会所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章某1、严某2虽未招募、纠集、控制卖淫女,但是作为天沐水疗会所的经营者,与赵超(另案处理)等人合作经营天沐水疗会所,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包房用于卖淫活动,对卖淫女规定了严格的上班纪律和奖惩制度等手段积极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1、严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1、严某2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1、严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被赵超聘用,每月由被告人赵超支付其固定工资,被告人杨某3协助其对会所进行日常事务管理,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被告人杨某3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组织、策划他人卖淫行为,其在会所的行为只是起帮助作用,应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3犯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不当,罪名不能成立,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3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明知天沐水疗会所有组织卖淫的行为,还受雇该会所并分工合作对天沐水疗会所进行管理工作,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3、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黄某6、周某7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易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向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伯军

审判员吴劲松

审判员程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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