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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刑初字第242号组织卖淫罪一案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儋刑初字第2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8-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到庭参加诉讼。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将补充侦查材料提交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勇与陈袁和(在逃)等人租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后巷16号符照利的家,组织多名妇女居住于该出租屋,并进行控制、管理、组织卖淫,被告人李某艳负责收取嫖资。

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卢某由被告人陈某勇与陈袁和等人控制进行多次卖淫,卖淫所得款全部被陈某勇取走。事后,陈某勇没有按约定分钱给卢某。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刘某华由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与陈袁和等人控制多次卖淫,卖淫所得款全部被陈某勇、李某艳取走。事后,陈某勇、李某艳没有按约定分钱给刘某华。

2013年上半年,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马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等人先后由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与陈袁和等人控制进行多次卖淫。

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清查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时,抓获陈某勇、李某艳和卖淫女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马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等人。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住房登记、卖淫数据记录;证人卢某、刘某华、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符玉荣、符照利、李运泽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的供述与辩解;琼公司法(文检)字2014[01]号笔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勇供辩称,其是2013年7月27日才第一次来儋州的,其没有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租住过,期间其是住在儋州市新市委附近的和悦宾馆402房。他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艳对指控其收取嫖资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从2014年6月份才开始帮忙收取嫖资的,帮忙收取嫖资的时间没有那么长,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扣押的卖淫数据记录本不是其本人书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勇与陈袁和(在逃)等人租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后巷16号符照利的家,组织多名卖淫女居住于该出租屋,并对她们进行控制、管理、组织卖淫,被告人李某艳参与负责收取嫖资。

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卢某被被告人陈某勇、陈袁和等人控制并安排其多次卖淫,卖淫所得款全部被陈某勇等人取走。事后,陈袁和、陈某勇等人没有按约定分钱给卢某。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刘某华被被告人陈某勇与陈袁和等人控制并安排其多次卖淫,被告人李某艳帮助收取嫖资,卖淫所得款全部被陈某勇等人取走。事后,陈某勇等人没有按约定分钱给刘某华。

2013年上半年,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马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等人先后被被告人陈某勇等人组织安排进行多次卖淫,被告人李某艳帮忙收取嫖资。

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清查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时,抓获被告人李某艳和卖淫女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马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等人,当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儋州市那大镇百佳汇门前路段处抓获被告人陈某勇。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勇于1974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李某艳于1984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两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艳和卖淫女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云、张某、马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等人;当晚,在儋州市那大镇百佳汇门前路段处抓获被告人陈某勇。

3、书证租住房登记。证实被告人陈某勇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的103房,被告人李某艳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的308房。

4、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现场依法从涉案人员身上扣押的物品及在从被告人李某艳租住房里扣押的5本笔记本。

5、书证卖淫数据记录。证实卖淫女每天卖淫情况及收取嫖资数的情况。

6、书证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艳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任职于崇德通用电碳(广州)有限公司。

7、书证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艳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任职于广州腾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8、书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艳在广州番禺社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9、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开户办卡,开户名为陈某勇,卡号6221886400031662197,2013年7月27日前多次在儋州市使用该卡。

10、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被陈某勇等人骗到儋州市,由陈袁和的马仔“明明”控制。其到儋州后被“明明”安排住在先锋后巷,并将其身份证扣押,强迫其从事卖淫工作。其不同意,“明明”就威胁其。约一个星期后其不想再从事卖淫工作。陈袁和及陈某勇指使“明明”把其关在房间并威胁,逼其继续卖淫,否则不把身份证还给其,并告诉其家人其卖淫的行为。同年6月份,陈袁和和陈大勇的老婆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了,“明明”将其身份证还给其并让其回广州,但是不给其嫖资。10月15日其不服气回到儋州,20日找到“明明”要嫖资,“明明”不给还让几个烂仔在先锋路等其,如果看到其回去就打其。陈袁和和陈某勇还放出话如果其一出现就砍死其,不让其出现在那大。其通过朋友联系上陈袁和、“明明”,约在那大“好心情”宾馆301房见面,结果在301房被几个烂仔殴打,是朋友来解救的。其也一直没能要回嫖资。直到听说陈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朋友的鼓励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述称,其卖淫嫖资的钱是“明明”收的,刘某华的嫖资钱是陈某勇夫妇收的,陈袁和手下卖淫女的嫖资钱是李某艳收的。经卢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陈某勇就是将其骗到儋州市那大镇并强迫其卖淫的人,本案被告人李某艳就是负责收取她们嫖资的人。

11、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其打电话给朋友陈磊想让其介绍工作,陈磊告诉其他有一个湖南籍朋友陈大勇在海南做生意。同年3月25日下午,其与陈磊及陈大勇三人约在白云区帝豪大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大家点了几瓶珠江啤酒,其只喝了一杯啤酒就晕过去了。其醒来时已经是3月26日的凌晨5时许,且发现自己已经睡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后巷一间民房的床上,陈大勇就坐在房间内的另外一张床上。其手机及随身物品被陈大勇拿走了。陈大勇让其去做卖淫小姐,说因为其是他花钱买来的,如果不做小姐接客卖淫的话就叫人打其。其害怕就顺从陈大勇,陈大勇把外号叫“姐夫”的人介绍其认识,让其什么事都要听“姐夫”的。3月27日上午8时许,“姐夫”就开始安排其在居住的民房内接嫖客卖淫,其当天接了5名嫖客,嫖资都被“姐夫”收走了,“姐夫”还称其接客太少,如果再赚不到钱就找人打其。后来“姐夫”告诉其如果其做得好,每个嫖客给的嫖资可以给其百分之三十,那时起,其就顺从“姐夫”的安排在先锋后巷进行卖淫。6月10日去找“姐夫”预支钱回家,被告知“姐夫”已经回老家了。等了两天等不到“姐夫”,其从先锋后巷逃了出来。不久在儋州豪威麒麟酒店做前台收银。7月7日20时许,其在先锋市场水果摊遇到陈大勇,陈大勇警告其不希望在先锋路看到其,否则找人废了其。此后,其每天都看到5、6名年约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到其出租屋楼下等,其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其就报警了。其后陈述到其的嫖资都被“姐夫”和陈大勇拿走了。经其辨认,将其骗到儋州市那大镇并强迫其卖淫的陈大勇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勇,外号“老板娘”的女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艳,本案证人刘某云就是与其一起从事卖淫的女子。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4月份从广州市来到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从事卖淫工作的经过,期间其被老板安排住在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一间民宅的出租屋的206房。经其辨认,万某敏、陈某利、本案证人刘某云就是与其一起从事卖淫工作的女子。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6月份开始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的一民宅出租屋206房,与本案证人郑某某租住在一起,并一起从事卖淫工作。房主不允许她们在出租屋里从事卖淫工作,负责管理她们这些卖淫女的是三个男子。经其辨认,陈某利、彭某群、吴某芬、本案证人张某就是与其一起从事卖淫工作的女子。

14、证人刘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7月中旬从广州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从事卖淫工作,期间被老板安排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的一民宅出租屋102房,她们是不允许在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工作的。负责管理她们租住那栋楼的卖淫女的是三个男人,在该出租屋负责管理卖淫女并收取嫖资的是一个湖南女人,该湖南女人的父亲也在该出租屋负责管理卖淫女。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陈某勇就是其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从事卖淫工作期间同住在该出租屋内的管理卖淫女的男子,本案被告人李某艳就是其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从事卖淫工作期间同住在该出租屋内的管理卖淫女并负责收取嫖资的女子。

1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5月9日从广州到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从事卖淫工作的,期间租住在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一民宅出租屋307房。

16、证人符玉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对外出租的房子是四层共有27间房间,每间房每月租金400元,都是出租给一些外地人,但具体是什么人就不清楚了。

17、证人符照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陈袁和夫妇和陈某勇从2010年底至今就租住在他家的出租房里,李某艳大约从2012年底开始租住在他家出租房里。他们还带来一帮卖淫女租住在他家,但是其不允许这些卖淫女在他家出租房里从事卖淫工作。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陈某勇就是租住在其出租屋103房的人,本案被告人李某艳就是租住在其出租屋308房的人。

18、证人李运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陈某勇是湖南老乡,在2013年7月23日,被陈某勇叫去解放派出所担保一名参与打架的卖淫女孟慧子,其与陈某勇是2013年7月30日晚上在那大镇大勇商场对面的百佳汇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的。

19、被告人李某艳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在广东省广州市崇德通用电碳有限公司打工,有工资卡的收入记录和打工期间医保、社保的购买记录可以证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腾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打工,有工资卡出入记录、打工期间医保、社保的购买记录可以证明;其是从2013年6月份才开始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后巷一间民宅出租屋里帮忙收取嫖资的,其不认识陈袁和、陈某勇等人。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扣押的卖淫数据记录本不是其书写的。

20、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文检)字2014[01]号笔迹鉴定书。主要内容:鉴定人将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从那大镇先锋路后巷16号出租屋308号李某艳租住房里扣押的卖淫数据记录本上字样与李某艳亲笔书写的字迹样本进行比对后,得出鉴定意见是检材上书写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21、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陈某勇、李某艳等人及一帮卖淫女案发前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后巷16号出租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人陈某勇称其是2013年7月27日才来儋州的,其没有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租住过,期间其是住在儋州市新市委附近的和悦宾馆402房。他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有书证租住房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卢某、刘某华、刘某云、符照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勇从2012年3月份就已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租住,并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证人李运泽的证言也证明被告人陈某勇早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已经在儋州市那大镇,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艳辩称其是从2013年6月份才开始帮忙收取嫖资的,帮忙收取嫖资的时间没有那么长,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扣押的卖淫数据记录本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经查,有书证租住房登记、扣押清单、卖淫数据记录本、证明、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历史明细表,证人卢某、刘某华、刘某云、符照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艳从2013年3月份就已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租住,并负责收取嫖资。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文检)字2014[01]号笔迹鉴定书也佐证了被告人李某艳从2013年3月份就已经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先锋后巷16号出租屋租住,并负责收取嫖资。故被告人李某艳的辩解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指挥他人的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勇组织、指挥多人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艳主观出于故意,客观上帮助收取嫖资,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艳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的基本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陈某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艳只是负责帮忙收取嫖资,其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并未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指控被告人李某艳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已予纠正。被告人陈某勇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时间长,且拒不认罪,并有强迫二人卖淫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艳对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收取嫖资的时间不长,且庭上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的非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勇、李某艳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鹏程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人民陪审员李明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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