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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1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羊刑初字第5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何政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雪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娓、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凯、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蔡雪菲、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兵、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礼高、被告人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底,被告人金某1、李某2召集键盘手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等人在本市青羊区金鹏街29号“金沙顺苑”1栋1单元901号、青羊区清溪东路80号1栋3单元4楼8号通过网络大肆发布招嫖信息,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青羊区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利。巫某某负责给嫖客带路。

2014年12月26日,嫖客吴志辉经李某甲介绍与卖淫女陈某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2单元1208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客乔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与卖淫女何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1单元503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客陈某某、彭某某经李某2介绍与卖淫女杨某某某、易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1单元2004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9时许,民警在青羊区金鹏街29号“金沙顺苑”1栋1单元901号抓获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巫某某;在青羊区清溪东路80号1栋3单元4楼8号抓获李某2、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并从上述地点收缴大量用于招嫖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卖淫登记账本等。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抓获嫖客和卖淫女多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李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卖淫女不是自己招募的,都是金某1将卖淫女介绍来的;和卖淫女之间是合作关系,地位平等,没有组织关系。李某2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金某1犯罪事件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系由他人带入犯罪行列的,主观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将两个互不相同的犯罪团伙并案处理有异议,两个团伙的招嫖点、卖淫点、招嫖人员的组成、和卖淫女均各不相同,两个团伙对是否有租房、是否对招嫖人员进行管理、是否允许招嫖人员到卖淫女处领取嫖资、区分嫖资的标准、是否允许招嫖人员接触卖淫女等也各不相同。说明两个团伙在犯罪形态上有本质的差异,金某1不仅要对招嫖人员进行必要的管理,还将卖淫女作为一种资源进行控制,严禁招嫖人员与卖淫女接触,而李某2等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自由的,无管理关系;2.李某2团伙中的招嫖人员之间系平等关系,没有管理关系。卖淫女是相互介绍而来,均为自愿、自发从事卖淫活动,而非由李某2采用招募、雇佣的方式组织而来的。卖淫女从事卖淫的时间、标准和方式由自己决定,不受李某2指挥和安排。卖淫女的收入不受李某2的管理和掌控,李某2等人收取的是介绍费用;3.李某2等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李某2等人网上招嫖的流程就是介绍卖淫行为的流程,李某2等人系居间人的身份;4.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稳定,认罪态度积极和诚恳,非法所得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负担较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起诉书指控的两对卖淫嫖娼人员中其中一对是李某甲的朋友介绍而来,另外一对李某甲不知情。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甲的犯罪事件较短,获利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另外,吴某甲被扣押在案的物品是生活必需品,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收益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金某1组织李某2、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本市青羊区金鹏街29号“金沙顺苑”1栋1单元901号房内通过网络大肆发布招嫖信息,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青羊区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利。巫某某负责给嫖客带路。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2与唐某甲、唐某乙离开金某1的团伙,另行租房在青羊区清溪东路80号1栋3单元4楼8号,与潘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大肆发布招嫖信息,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青羊区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利。

2014年12月26日,嫖客吴志辉经李某甲介绍与卖淫女陈某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2单元1208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客乔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与卖淫女何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1单元503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客陈某某、彭某某经李某2介绍与卖淫女杨某某某、易某某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1单元2004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9时许,民警在青羊区金鹏街29号“金沙顺苑”1栋1单元901号抓获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巫某某;在青羊区清溪东路80号1栋3单元4楼8号抓获李某2、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并从上述地点收缴大量用于招嫖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卖淫登记账本等。在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抓获嫖客和卖淫女多名。

上述事实有接受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账本、电脑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被告人虽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团伙,但被告人李某2团伙系从金某1团伙中分立出来的,且两个团伙的犯罪行为有交叉,公诉机关将两个团伙并案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分别起诉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虽然被告人李某2对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供认,但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卖淫女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看,李某2直接实施了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地点、为卖淫女安排嫖客等一系列对卖淫女的组织和管理行为,尽管该团伙管理与金某1团伙相比较为松散,但不能否认李某2在其中的管理和组织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李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金某1、李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李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十被告人除李某2外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2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也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账本3本,联想S410型笔记本电脑、三星R453型笔记本电脑、戴尔M4010型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惠普44115型笔记本电脑、联想M4903型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华硕X502L型笔记本电脑、华硕A53S型笔记本电脑、华硕A550C型笔记本电脑、鸿基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M495型笔记本电脑,诺基亚1280型手机(手机号为)、黑色三星手机(手机号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言

人民陪审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晏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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