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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46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212刑初8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21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余某2、俞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4、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1及其辩护人张月红、被告人余某2及其辩护人秦玉环、徐春红、被告人俞某3及其辩护人陈珩、被告人张某4、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下旬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俞某1、余某2、俞某3在其共同开设的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威博酒店4楼万某保健按摩店内组织卖淫女沈某1、李某1、王某1等人卖淫,三被告人负责店内日常管理、拉客招嫖、管理卖淫女、收取非法获利等。期间,被告人张某4、李某5应聘在该店,负责拉客招嫖,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等工作。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沈某1、李某1、王某1、祁某、沈某2、张某等人的证词,检查证、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合同、收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1、余某2、俞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4、李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1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组织卖淫罪太重。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俞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理由:其一,指控的3名卖淫女中,李某1否认卖淫,故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二、本案中卖淫女均系自愿卖淫,俞某1等人没有管理、控制卖淫女,不具有组织性。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3名卖淫女中,李某1否认卖淫;王某1虽然承认卖淫,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能确定沈某1系卖淫女,故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余某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3辩称,其仅仅系收银的,没有股份,也不是老板,故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俞某3并非实际经营者,也没有股份,仅系一般的工作人员,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法庭适用较轻的罪名对其定罪。此外,俞某3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李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中下旬至同年4月5日,被告人俞某1、余某2各出资17余万元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威博酒店4楼共同设立万某保健按摩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俞某3(系俞某1胞兄)。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店组织卖淫女沈某1、李某1、王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俞某1、余某2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拉客招嫖、管理卖淫活动等;俞某3负责收银、结算嫖资等;被告人张某4、李某5先后应聘到该店,负责拉客招嫖、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等。

2017年4月5日晚,五被告人在万某按摩店内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1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3月29日到万某保健按摩店应聘上班,工号11号。经辨认,该按摩店老板是俞某1,老板娘是余某2,俞某3收银的,两个客户经理分别是张某4、李某5,店内有二种服务项目:498元(按摩)、800元(卖淫),与按摩店对半分成,期间其卖淫了3次,但没有获得报酬就被抓了等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余某2,余叫其于2017年3月31日到万某保健按摩店上班,工号为18号,店内有二种服务项目:498元(按摩)、800元(卖淫),期间其卖淫了1次等事实;

3.证人李某1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余某2叫其于2017年4月初到万某保健按摩店上班的,工号为6号。经辨认,该按摩店老板是俞某1,老板娘是余某2,俞某3收银的,两个客户经理分别是张某4、李某5,店内有二种服务项目:498元、800元,与按摩店对半分成,其都是做按摩的,没有卖淫等事实;

4.证人朱某、祁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人介绍到万某保健按摩店上班,从事按摩服务,收费498元中基本对半分成。经辨认,该按摩店老板是俞某1,老板娘是余某2,俞某3收银的,两名工作人员分别是张某4、李某5等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中旬其从放在汽车上的小卡片中获悉万某保健按摩店有卖淫嫖娼,就去嫖娼了1次,付款800元。4月5日晚再次到该店准备嫖娼时被抓获。经辨认,被告人张某4就是接待其并安排卖淫女的工作人员等事实;

6.证人王某2、蔡某1、蔡某2的证词,分别证实其在微信群内看到招嫖信息,就于2017年4月5日晚至万某保健按摩店准备嫖娼,刚到店内即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曾某的证词,证实有朋友给其发了微信名片,说有按摩店招聘,其就与该店老板娘联系应聘前台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介绍一名客人提成10元。2017年4月5日刚到万某保健按摩店准备工作时即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8.证人李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万某保健按摩店清洁工,已经工作了半个月。该店老板娘招聘其的,老板姓余等事实;

9.证人沈某2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有一男一女(经辨认系俞某1、余某2)与其商谈租赁威博酒店四楼开设SPA事宜,同月13日该两人和另一男子(经辨认系俞某3)与签订租赁合同,俞某3作为承租人签名,余某2作为担保人签名等事实;

10.房屋转让合同、设备、装修使用合同,证实万某保健按摩店租赁威博酒店四楼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1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俞某1、余某2各出资17余万元设立万某保健按摩店的事实;

12.营业执照,证实万某保健按摩店登记经营者系俞某3的事实;

1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5日晚,警方对万某按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了吧台上的3部手机,收款收据若干等事实;

14.提取笔录和手机微信聊天截屏,证实放在吧台上的三部手机招嫖信息,以及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聊天内容的事实;

1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说明,证实涉案手机共5部、POS机1台、收款收据若干份被扣押的事实;

16.收款收据7份,证实工号为6、11、18号均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17.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18.本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1前科情况;

19.被告人俞某1供述,其与余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其与余某2各出资17万余元开设万某保健按摩店,各占50%的股份,经营场所租用威博酒店四楼,其叫哥俞某3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期间,其基本每天都在店内,小姐的招聘、面试、日常的经营管理都是余某2负责的,俞某3主要负责收银,每日将营业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等事实;

20.被告人余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与俞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俞某1提议开设万某保健按摩店,两人各出资17万余元,租用威博酒店四楼经营,俞某1叫其哥俞某3帮忙,租房合同由俞某3出面签订,俞某1要其作为担保人签名,营业执照也是俞某3出面办理的。店内服务项目分为两种:498元和800元,800元的就是卖淫,价格和服务项目都是俞某1定的,俞某3主要负责收银结账,每日营业款都汇入俞某1指定的银行卡内。店内还有二名客户经理,负责接待顾客、安排“小姐”等。“小姐”都是自己找上门来或者通过介绍应聘的,简单面试之后就录用,经营活动以按摩为主,带有色情内容。期间,通过散发小卡片和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招徕顾客,大多数嫖客是俞某1招徕过开的,认识的就打折,“小姐”中工号6(经辨认系李某1)、11、18号卖淫的。营业收入约定基本与“小姐”对本分成,实际没经营几天就被警方查获等事实;

21.被告人俞某3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其弟俞某1叫其过来帮忙经营万某保健按摩店,该店系俞某1和余某2共同出资经营,其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与俞某1约定月薪6000元,俞某1叫其签订租房合同,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其主要工作是收银、结账等,每日将营业款汇入俞某1指定的账户。工号6、11、18号均卖淫的,其开具收款收据700元或800元都是嫖资等事实;

22.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7年3月16日余某2叫其到万某保健按摩店上班,该店是余某2和姓余的老板开的,股份每人一半。其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安排“小姐”、微信招嫖等,月薪3000元,每招徕1名客人提成10元。期间,其安排工号11号卖淫1次;工号6号(经辨认系李某1)卖淫2次等事实;

23.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其于2017年4月2日通过张某4的介绍到万某保健店上班的,该店老板姓余,戴眼镜,每天都在管店,老板自己还会招徕客人到店内消费,老板娘“青青”(余某2)也是管店的,老板的哥哥收银,每天把营业款给老板。其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安排“小姐”、微信招嫖等,月薪3000元,每招徕1名客人提成10元。期间,其安排了工号11号卖淫1次等事实。

针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俞某1、余某2共同出资设立万某保健按摩店,各占50%的股份,俞某1指使被告人俞某3出面签订租房合同,办理营业执照。期间,俞某1、余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卖淫女沈某1(工号11号)、李某1(工号6号)、王某1(工号18号)从事卖淫活动。俞某1、余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1.该店组织机构严谨、分工明确,老板俞某1、余某2全面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招募“小姐”、拉客招嫖、管理卖淫活动等;俞某3负责收银、结算嫖资等;又招聘了被告人张某4、李某5作为客户经理,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顾客、安排“小姐”等,各行为人分工合作,共同促成犯罪,具有严密的组织性;2.组织卖淫罪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对卖淫女的管理、控制或者对于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本案中,余某2具体负责对卖淫女的招募、应聘,该店对卖淫行为统一定价、统一收费、统一结算、约定统一的分成比例,且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和流程,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特征;3.余某2、俞某3、张某4、李某5均供述该店组织3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且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卖淫女沈某1(工号11号)、王某1(工号18号)自认从事卖淫活动,虽然李某1(工号6号)否认卖淫,但余某2、张某4等人均指认其卖淫;收款收据客观记载了该3人卖淫的事实;再有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该3人卖淫的事实。故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该店通过散发小卡片、网络发帖等形式发布招嫖信息,范围广、影响大,且共用3部手机与顾客聊天,以此招徕客源。综上,俞某1、余某2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俞某1、余某2的辩护人提出两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承前所述,被告人俞某3、张某4、李某5没有出资、没有股份,系该店负责某项具体事务的人员,仅获取相对固定的报酬,无权对营业收入(包括嫖资)进行支配和分成,其地位和作用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俞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余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俞某3、张某4、李某5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余某2、张某4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1、俞某3、李某5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俞某3、张某4、李某5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俞某1、余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俞某3、张某4、李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手机5部、POS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柯亚顺

人民陪审员姚亚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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