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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32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20刑初5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1-29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未某、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未某、马某某及辩护人胡明阳、孙宝奇、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未某、马某某及高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以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组织卖淫活动。具体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马某某及高龙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的快捷酒店,由马某某、高龙发放招嫖卡片至酒店房间,郭某某接嫖客电话并谈妥嫖资后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人未某驾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由未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接嫖客陈某某电话谈妥嫖资后,通知被告人未某驾车送卖淫女卢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如家宾馆与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关系人豆文杰的供述,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未某、马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认为系介绍卖淫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郭某某亦不明知黄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就辩称当庭提供和出示了证人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未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有异议,表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且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未某、马某某及高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以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进行介绍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马某某及高龙至浦东、奉贤的快捷酒店,马某某、高龙发放招嫖卡片至酒店房间,郭某某接听嫖客电话并谈妥嫖资后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人未某驾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事后由未某向卖淫女收取嫖资。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接嫖客陈某某电话谈妥嫖资后,通知被告人未某驾车送卖淫女卢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如家”宾馆与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未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豆文杰的供述,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某、马某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郭某某、未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各自犯罪具体行为构成了整个介绍并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王岚

人民陪审员朱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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