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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12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雨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1-09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1、姬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云蕾、刘某甲、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1及其辩护人王琳,被告人姬某2及其辩护人郭海滨、被告人戴云蕾、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学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姬某1与丈夫周某甲(另案处理)其兄被告人姬某2合谋从上海到南京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姬某2与周某甲先后租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化纤新村*幢*号和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号**幢***室。被告人姬某2和周某甲在百姓网等网站,以寻找“高薪日结的兼职工作”为名,发布广告贴招聘卖淫女。以收取押金、集中住宿、外出请假等方式,管理严某乙、路某、刘某乙等十余名卖淫女。被告人姬某2与周某甲通过QQ与嫖客联系,谈妥卖淫时间、地点以及价格后,安排卖淫女在约定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款提成。其间,被告人戴云蕾协助被告人姬某2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收取并管理卖淫款。

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间,周某甲租赁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福园路*号**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组织严某乙、芦某、郭某甲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姬某1多次到南京从周某甲处获取卖淫所得,并多次从上海安排卖淫女张某乙、戴某甲到南京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为周某甲与被告人姬某1多次从上海输送卖淫女芦某、骆某等人,到南京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姬某2在被告人戴云蕾的协助下,租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60号韩府山庄**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唐某、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等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2在南京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被告人姬某2招募卖淫女霍某(女,1999年9月19日出生),并在南京协助被告人姬某2管理卖淫女霍某。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姬某2、被告人戴云蕾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姬某1、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姬某1、姬某2、戴云蕾、刘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1、姬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招募卖淫女,通过收取押金、集中吃住、外出请假、收取卖淫款提成等方式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云蕾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协助他人招揽嫖客、管理卖淫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不予认可,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在南京地区的组织卖淫犯罪,而被告人姬某1一直在上海居住,没有与他人合谋到南京来组织卖淫,期间曾根据周某甲的要求送卖淫女到南京来,故被告人姬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姬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情节严重有异议,认为前期系跟随周某甲招聘卖淫女,系从犯,后期虽单独干,但是组织卖淫的次数及收入均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应当在五至十年间量刑。

被告人戴云蕾、刘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姬某2与周某甲合谋从上海到南京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姬某2与周某甲先后租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化纤新村*幢*号和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号**幢***室。被告人姬某2和周某甲在百姓网等网站,以寻找“高薪日结的兼职工作”为名,发布广告贴招聘卖淫女。以收取押金、集中住宿、外出请假等方式,管理严某乙、路某、刘某乙等十余名卖淫女。被告人姬某2与周某甲通过QQ与嫖客联系,谈妥卖淫时间、地点以及价格后,安排卖淫女在约定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款提成。期间,被告人戴云蕾协助被告人姬某2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收取并管理卖淫款。

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间,周某甲租赁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福园路*号**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方式组织严某乙、芦某、郭某甲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姬某1与被告人刘某甲为周某甲多次从上海输送卖淫女到南京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姬某2在被告人戴云蕾的协助下,租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60号韩府山庄**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唐某、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等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姬某2在南京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被告人姬某2招募卖淫女霍某(女,1999年9月19日出生),并在南京协助被告人姬某2管理卖淫女霍某。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姬某2、被告人戴云蕾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0日,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韩府山庄*幢***室门口将被告人姬某1、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月24日,在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杨庙村中心街**巷*号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民警办理严某乙与解某甲卖淫嫖娼案时发现;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2、戴云蕾在韩府山庄暂住处安排卖淫女卖淫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姬某1和刘某甲系在韩府山庄请锁匠开门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的。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雨花台公安分局上网追逃,被其户籍地胡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雨花台分局民警在其户籍地派出所将其带回南京。

5.南京相关酒店的住宿登记记录证实:杨某甲、刘某甲、严某乙、梁某、路某、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戴某乙、骆某、唐某、刘某丙、李某丙、周某乙、刘某丁、许某、杨某乙、解某乙、金某、魏某甲、芦某、袁某等人曾在南京居住。

6.证人严某甲、霍某、严某乙、郭某甲、刘某乙、许某、梁某、张某乙、胡某、张某丙、路某、袁某、芦某、石某、刘某戊、苏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卖淫女都是真实存在的。

7.证人严某乙及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严某乙因为卖淫多次被处罚。其中2013年1月22日向段某卖淫、2013年11月20日向李某甲卖淫被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5日向徐某甲卖淫,2013年12月16日向顾某卖淫,2013年11月6日向陈某甲卖淫,2013年10月7日向李某乙卖淫,2013年10月26日向张某丁卖淫,2013年11月5日向应某卖淫。

8.严某乙QQ聊天记录及开房记录证实:顾某通过QQ与网名“呓语”的人联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呓语”为严某乙。

9.郭某甲及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甲2013年11月27日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宾馆登记住宿,向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1日向王某甲卖淫,2013年11月14日向万某卖淫,2013年12月13日被收容教养六个月。郭某甲QQ聊天记录证实:嫖客浦某通过QQ与网名为“向日葵”的人联系,并且约定线下进行卖淫嫖娼的活动。“向日葵”为郭某甲。

10.刘某乙及嫖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乙2013年12月31日向叶某卖淫,2013年9月26日向孙某甲卖淫,2013年12月30日向牛某卖淫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收容教养六个月。

11.孙某乙和梁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乙与梁某之间因为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处罚。

12.张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乙在南京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过。

13.被告人戴云蕾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云蕾对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杨某甲,卖淫女张某乙、严某乙、郭某甲、梁某、路某、刘某丁、胡某、张某丙、李某丙、周某乙、刘某乙、杨某乙、霍某、刘某丙、金某、许某、芦某、石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4.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对被告人戴云蕾,卖淫女霍某、刘某丙、周某丙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5.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对被告人姬某1、赵某,卖淫女张某乙、胡某、刘某戊、魏某甲、骆某、苏某、张某丙、袁某、邢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6.证人严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严某乙对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戴云蕾,卖淫女张某乙、郭某甲、梁某、路某、刘某丁、张某丙、李某丙、周某乙、刘某乙、胡某、杨某乙、金某、许某、芦某、石某、魏某甲、陈某乙,嫖客贾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7.证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卖淫女严某乙、刘某丁、梁某、芦某、石某、许某、刘某乙、胡某,嫖客贾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8.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刘某己,卖淫女张某乙、严某乙、郭某甲、路某、杨某乙、金某、许某、张某丙、周某乙、严某甲、唐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19.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戴云蕾、刘某甲,卖淫女戴某乙、严某甲、严某乙、郭某甲、梁某、路某、刘某丁、张某丙、李某丙、周某乙、刘某乙、胡某、杨某乙、金某、许某、陈某乙、刘某丙,嫖客贾某、卜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0.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戴云蕾、刘某甲、赵某,卖淫女严某甲、严某乙、郭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芦某、石某、魏某甲、骆某、刘某戊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1.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戴云蕾、刘某甲,卖淫女戴某乙、严某甲、严某乙、郭某甲、梁某、路某、刘某丁、李某丙、刘某乙、张某乙、周某乙、陈某乙、魏某甲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2.证人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路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卖淫女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严某乙、梁某、周某乙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3.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刘某甲、赵某,卖淫女芦某、石某、严某乙、胡某、郭某甲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4.证人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芦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刘某甲,卖淫女胡某、袁某、石某、严某乙、郭某甲、魏某甲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5.证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石某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卖淫女袁某、芦某、严某乙、郭某甲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6.证人刘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戊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姬某1,卖淫女邢某、胡某、骆某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7.证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对被告人姬某1、刘某甲,卖淫女张某乙、魏某甲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8.证人严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严某甲的对被告人周某甲、姬某1、姬某2、刘某己、郭某乙、戴云蕾,卖淫女周某乙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29.证人霍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霍某对被告人杨某甲、姬某2、戴云蕾,卖淫女杨某乙、刘某丙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30.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以800元与许某在本区铁心桥大街**宾馆306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1.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17时许,以800元价格在本区龙西路**宾馆204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证人徐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17时许,以800元价格在本区铁心桥大街**宾馆202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3.证人顾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以1000元价格在本区宁丹路**宾馆206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4.证人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18时许,以1000元价格在本区宁丹路**宾馆206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5.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18时许,以600元价格在本区宁丹路**宾馆216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6.证人张某丁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8时许,以800元价格在秦淮区汉中中路**客栈220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7.证人应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19时许,以800元价格在本区春晓路**宾馆325室与卖淫女严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8.QQ聊天记录证实:顾某与严某乙联系的过程。

3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网)勘(2014)120号光盘证实:姬某2、戴云蕾通过网络QQ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4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将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姬某2的人。

41.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吴某与姬某2签订了租房合同,吴某把房子租给了姬某2,且吴某收取了姬某2的租金。

4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租住了福园路*号的房子。

43.证人张某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甲把房子租给了周某甲。

4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其把自己位于化纤新村*栋-*号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周某甲的人。

45.被告人姬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组织卖淫的地点南京中央门火车站附近住宿的三家宾馆以及在迈皋桥租住的房屋进行了准确的指认。

46.民警摘抄的姬某2的笔记本的内容证实:嫖客的QQ号码电话号码以及卖淫价格。

47.被告人姬某2、戴云蕾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的笔记本账单,在衣橱内发现塑料饭盒一个,内有粉红色海绵团两个。

4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网上联系生意,并且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卖淫女没有休息日或节假日,如果累了病了,或者来月经必须提前跟周某甲请假,得到同意后才能休息,要求出门必须请假,否则在家等客人。有时要求其装处女卖淫,同时周某甲等在南京组织卖淫,姬某1在上海组织卖淫。

49.证人刘某乙(别名琪琪)的证言证实:戴云蕾不卖淫,长期负责联系嫖客,并从中分成,有时要求其装处女卖淫。

5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通过QQ认识了姬某2,跟着姬某2卖淫,戴云蕾说安排嫖客必须接待,出门需要提前请假。

5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在上海单独组织卖淫并给其联系嫖客,刘某甲和姬某1曾一起带卖淫女来南京卖淫。

5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1)2013年初,跟在周某甲、姬某2、戴云蕾在南京市栖霞区万鑫世纪苑小区组织卖淫;(2)姬某1在上海单独组织卖淫。(3)2012年5月开始,姬某2招募,后在姬某1、周某甲、姬某2组织和安排下,在上海参与卖淫。

53.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5、6月,其由姬某2网上招募在上海卖淫;(2)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由姬某1安排,到南京周某甲、姬某2、戴云蕾处参与卖淫。

5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1)其由赵某网上招募去卖淫;(2)姬某1、刘某甲、赵某在上海共同组织卖淫。(3)2013年以后,跟在姬某1后面卖淫的有小敏、芦某、石某等。(4)2013年7月下旬,由姬某1安排到南京跟在周某甲后面卖淫。

55.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由姬某1招募并安排至南京卖淫。

5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由姬某1招募并安排至南京卖淫。

5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1)姬某1长期在上海单独组织卖淫;(2)刘某甲在上海和其同学赵某共同组织卖淫;(3)周某甲、姬某2、戴云蕾在南京市栖霞区万鑫世纪苑小区组织卖淫。

58.证人魏某乙(租车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姬某1、刘某甲驾驶车牌为闽D×××××的汽车从上海到南京。

59.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姬某1、姬某2、戴云蕾安排其卖淫。

6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将其介绍给姬某2参与卖淫。

61.被告人姬某1的供述证实:早期在上海与其丈夫周某甲组织卖淫女卖淫,后上海生意不好做,周某甲、姬某2就转到南京组织卖淫,期间曾根据周某甲的要求送卖淫女到南京进行卖淫活动,也曾到南京周某甲处拿取钱财,但辩称系孩子的生活费用。

62.被告人姬某2的供述证实:(1)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韩府山庄*栋***室房屋是我租的,房租是2000元一个月,每三个月交一次;我在南京对卖淫女进行总负责,戴云蕾负责接听电话和嫖客约定时间以及宾馆,同时管理卖淫女卖淫的钱。(2)姬某1曾从上海送卖淫女到南京进行卖淫活动。(3)杨某甲曾介绍霍某给我,我安排霍某卖淫,后由于霍某自己擅自联系嫖客,我就将她赶走。

63.被告人戴云蕾的供述证实:(1)我在南京帮助姬某2在网络上联系嫖客,卖淫女回来把收到的卖淫款全部交给姬某2,然后他分钱给她们,姬某2不在的话就由我来做这件事。每一笔生意我们都会记在账本上,账本上记录了嫖客手机号码、QQ号码及名字、价格等。(2)霍某是由杨某甲介绍给姬某2,霍某卖淫的钱直接交给姬某2。

6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在明知姬某1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的情况下,在网上帮助姬某1找到卖淫女骆某,同时陪同姬某1送2名卖淫女到南京来从事卖淫的活动。

6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姬某2在南京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曾介绍霍某与姬某2认识,在霍某与姬某2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甲到南京来劝说霍某服从姬某2的管理,但是称不知卖淫女霍某的实际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招募卖淫女,通过收取押金、集中吃住、外出请假、收取卖淫款提成等方式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姬某1、戴云蕾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协助他们招揽嫖客、管理卖淫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云蕾、刘某甲、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姬某1、姬某2、戴云蕾、刘某甲、杨某甲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姬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1与其丈夫周某甲、其哥哥姬某2合谋从上海到南京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但未能提供合谋的证据,且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及犯罪时间段是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在南京地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该阶段被告人姬某1实际居住在上海,并不在南京,被告人姬某1承认在此期间确实送过卖淫女到南京,是根据周某甲的要求送的;被告人姬某1确实到南京周某甲处拿过钱款,但系其丈夫周某甲所给的她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并不是卖淫款,故被告人姬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所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就协助组织卖淫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情节,故被告人姬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点系南京,指控被告人姬某1系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系被告人姬某1与其丈夫周某甲及其哥哥姬某2合谋到南京进行组织卖淫犯罪,但是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姬某1前期的部分供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他人合谋,同时被告人姬某1在案发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虽然其到南京向周某甲拿过钱,但是其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辩称拿的钱款系周某甲给的孩子的生活费用,系周某甲对赃款的一种处分,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姬某1系组织者而收取赃款。针对被告人姬某1明知其丈夫及哥哥在南京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然向南京输送卖淫女,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辩称的上述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节,故被告人姬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姬某1对其丈夫及其哥哥在南京组织卖淫的犯罪的时间及情节不但明知,且其亦多次送卖淫女到南京,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姬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姬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2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对于指控其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姬某2先期即2012年9月及2013年4月间系跟随周某甲从事招聘卖淫女的犯罪活动,一切听从周某甲的安排,在这段期间对周某甲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起辅助、配合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姬某2在戴云雷的配合下单干,但在此期间招聘卖淫女实际人数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故被告人姬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查,被告人姬某2到南京后前期确实跟随周某甲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但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即在被告人戴云雷的配合下单独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时间段已经超过6个月,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前期被告人杨某甲将霍某介绍给被告人姬某2只是为了多结交朋友,不是为了让霍某卖淫;后期被告人杨某甲到南京后有劝霍某服从姬某2管理的事实,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只介绍一人给姬某2,协助的作用较小,当庭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但是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的霍某系幼女,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姬某2明知该事实,但是对霍某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甲及姬某2系明知,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霍某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杨某甲虽只是介绍一人给被告人姬某2,但介绍的是系未成年人,故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姬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云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金华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人民陪审员夏留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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