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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刑初559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102刑初5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8-14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龚某2、张某3、昝某4、王某5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杨某12、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12拒不到案,且怀有身孕,本院已裁定中止对杨某12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杨章红,被告人龚某2及其辩护人管海鑫、黄志祥,被告人张某3、昝某4、王某5、韩某6,被告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陈俊志,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曾良军、杨福文,被告人王某9、伍某10,被告人伍某11及其辩护人江玉阳、龙玲,被告人禤某13及其辩护人杨彬、王海英,被告人徐某14及其辩护人曾杰,被告人吴某15及其辩护人周铁群、阳晓冬,被告人徐某16及其辩护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袁某1、龚某2与被告人张某3及向波、张兰辉、伍敦河(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9号铁通延年酒店共同经营“水疗养生馆”,组织失足妇女卖淫,从中获利。袁某1、龚某2以原经营的沐足会所入股占股40%,向波和张某3、被告人昝某4、王某5以及张兰辉、伍敦河、叶景权(另案处理)负责提供资金和业务开展(包含招揽嫖客和组织女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占股60%。袁某1、龚某2将原来承租的延年酒店一楼夹层用于“水疗养生馆”的经营。龚某2、张某3出面与延年酒店谈妥租用酒店五楼11间客房用于开设“水疗养生馆”。

“水疗养生馆”于2017年12月3日起对外营业,通过微信揽客和接待上门客,每天组织10余名女技师(卖淫女)在铁通延年酒店五楼的508、509、510、511、512、515、516、519、525房提供卖淫服务,并将518房设置为卖淫女休息房,将520房设置为“水疗养生馆”的收银房。袁某1作为“水疗养生馆”的股东,负责协调和酒店方的关系处理,每天均在“水疗养生馆”查看经营情况,组织卖淫。张某3作为“水疗养生馆”的总经理,负责“水疗养生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为首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组织实施卖淫。龚某2参与谈判决定开设“水疗养生馆”,系股东,并和张某3共同出面与酒店方达成租房协议,组织卖淫。昝某4作为股东和楼面经理,负责在内场接待客人,与收银员结账,发放女技师提成等,组织卖淫。王某5作为股东和业务总监,负责招揽女技师和接待嫖客等,组织卖淫。张兰辉、叶景权、伍敦河(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负责招揽女技师和招揽嫖客等,组织卖淫,并由叶景权与“秦千凝”(另案处理)管理培训卖淫女及给卖淫女设定收费等级。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作为外场业务员,负责微信和电话招揽嫖客,协助组织卖淫,其中李某7、王某9还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伍某10、伍某11作为内场业务员,负责接待安排客人进房间、通知卖淫女试钟、填写卖淫时的消费单、负责嫖客完成性交易后的房间卫生打扫,且为获得揽客提成在工作空隙自行通过微信与电话招揽客人来店嫖娼,协助组织卖淫。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于2018年1月2日17时起,以每小时60元的时薪受伍敦河的聘请,通过网络和微信为“水疗养生馆”发布招嫖广告,协助组织卖淫。

2018年1月2日2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组织警力对“水疗养生馆”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嫖客4名以及卖淫女10余名,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1、张某3、王某5、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1、龚某2、张某3、昝某4、王某5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3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1、龚某2、张某3、昝某4、王某5、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水疗养生馆”的谈判,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中有两名卖淫女的证词未转换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认定为该案中的卖淫人员,因此被抓获的卖淫人员应当认定为9人,故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1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且该案中的两名卖淫女的言词证据未转换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故龚某2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7、李某8、伍某11、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7、李某8、伍某11、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袁某1、龚某2与被告人张某3及向波、张兰辉、伍敦河(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9号铁通延年酒店共同经营“水疗养生馆”,组织失足妇女卖淫,从中获利。袁某1、龚某2以原经营的沐足会所入股占股40%。向波和张某3、被告人昝某4、王某5以及张兰辉、伍敦河、叶景权(另案处理)负责提供资金和业务开展(包含招揽嫖客和组织女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共占股60%,除还清之前袁某1、龚某2经营时所欠债务4.1万元之外,另先期共同出资12万元,其中叶景权出资5万元、昝某4出资2.5万元、张兰辉出资2万元、伍敦河出资2万元、王某5出资4900元。袁某1、龚某2将原来承租的延年酒店一楼夹层用于“水疗养生馆”的经营。龚某2、张某3出面与延年酒店谈妥租用酒店五楼11间客房用于开设“水疗养生馆”。

“水疗养生馆”于2017年12月3日起对外营业,通过微信揽客和接待上门客,每天组织10余名女技师(卖淫女)在铁通延年酒店五楼的508、509、510、511、512、515、516、519、525房提供卖淫服务,并将518房设置为卖淫女休息房,将520房设置为“水疗养生馆”的收银房。“水疗养生馆”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根据女技师的长相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规定A牌技师800元/90分钟,B牌技师900元/90分钟、C牌技师1000元/100分钟、T牌技师1200元/110分钟、豹子号牌技师1400元/120分钟。“水疗养生馆”为提升客源,规定“水疗养生馆”的工作人员每揽到一名客人到店进行性交易,揽客人员可获得10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股东及工作人员可以安排女技师到店卖淫,股东及工作人员作为女技师经纪人,在女技师每卖淫一次均可获得30元至50元的经纪人提成。

袁某1作为“水疗养生馆”的股东,负责协调和酒店方的关系处理,每天均在“水疗养生馆”查看经营情况,组织卖淫。张某3作为“水疗养生馆”的总经理,负责“水疗养生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为首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组织实施卖淫。龚某2参与谈判决定开设“水疗养生馆”,系股东,并和张某3共同出面与酒店方达成租房协议,组织卖淫。昝某4作为股东和楼面经理,负责在内场接待客人,与收银员结账,发放女技师提成等,组织卖淫。王某5作为股东和业务总监,负责招揽女技师和接待嫖客等,组织卖淫。张兰辉、叶景权、伍敦河作为股东,负责招揽女技师和招揽嫖客等,组织卖淫,并由叶景权与“秦千凝”(另案处理)管理培训卖淫女及给卖淫女设定收费等级。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作为外场业务员,负责微信和电话招揽嫖客,协助组织卖淫,其中李某7、王某9还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伍某10、伍某11作为内场业务员,负责接待安排客人进房间、通知卖淫女试钟、填写卖淫时的消费单、负责嫖客完成性交易后的房间卫生打扫,且为获得揽客提成在工作空隙自行通过微信与电话招揽客人来店嫖娼,协助组织卖淫。杨某12作为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制作每日营业收入表、发放业务员提成、提醒女技师的上钟时间,协助组织卖淫。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于2018年1月2日17时起,以每小时60元的时薪受伍敦河的聘请,通过网络和微信为“水疗养生馆”发布招嫖广告,协助组织卖淫,直至当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用的十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被扣押。根据“水疗养生馆”《收银日报表》的统计结果,王某5名下共揽嫖客33名,韩某6名下共揽嫖客26名(包含李某8揽嫖客5名),李某7名下共揽嫖客44名,伍某10名下共揽嫖客32名,伍某11名下共揽嫖客29名。

2018年1月2日2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组织警力在“水疗养生馆”508房、509房、512房、519房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什扎么尔扎、谭金兰、罗芳蕾、李瑞宣四人及嫖客张科、宋智斌、曾德林、高超四人;在525房间查获正在为“水疗养生馆”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被告人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四人;在518房查获卖淫女邹玉红、伍带菊、杨英、曾松地、罗芳梅、陈明柳、魏千千等人;查获“水疗养生馆”工作人员袁某1、张某3、王某5及被告人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和杨某12等人。根据“水疗养生馆”《收银日报表》的统计结果,“水疗养生馆”营业至2018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组织女技师提供有偿性服务467次,非法营业收入4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袁某1、张某3、龚某2、昝某4、王某5、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等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证人张科、高超、曾德林、宋智斌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日晚,张科、高超、曾德林、宋智斌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延年铁通酒店五楼的“水疗养生馆”消费,并与“水疗养生馆”内的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3、证人谭金兰、罗芳蕾的证言证明:谭金兰、罗芳蕾均系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水疗养生馆”的卖淫妇女,2018年1月2日晚,她们在该“水疗养生馆”的房间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4、证人刘文英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7日,刘文英与龚某2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刘文英将其租赁的延年铁通酒店的一楼夹层转租给龚某2经营足浴场所。

5、证人刘洪湖的证言证明:刘洪湖系延年铁通酒店的总经理,袁某1、龚某2于2017年12月1日与延年铁通酒店签订了一份商务协议,协议约定袁某1、龚某2可以以每间218元的协议价格租赁酒店的房间,后袁某1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先后在酒店租赁了多间房间用作临时办公用房。

6、证人刘永洪的证言证明:刘永洪与马超(即被告人昝某4)联系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延年铁通酒店五楼的水疗会所,发现该水疗会所是一个卖淫场所,马超安排刘永洪暂住在该水疗会所的员工宿舍,同时马超给了刘永洪一些招嫖卡片让刘永洪发给来酒店住宿消费的客人。

7、证人邹玉红、伍带菊、杨英、曾松地、罗芳梅、陈明柳、魏千千的证言证明:邹玉红、伍带菊、杨英、曾松地、罗芳梅、陈明柳、魏千千均系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水疗养生馆”的卖淫妇女,“水疗养生馆”根据卖淫女的长相制定不同的性服务价格,2018年1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场所内进行检查,发现有色情服务,即将该场所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卖淫嫖娼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8、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屏等证明:被告人王某5、伍某10、禤某13、吴某15、徐某14等人通过微信招嫖的相关情况。

9、延年酒店休闲中心项目承包协议、商务协议及延年铁通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袁某1、龚某2等人租赁了延年铁通酒店一楼的夹层及该酒店的508、509、510、511、512、515、516、518、519、520、525房间作为经营场所。

10、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技师经纪提成表、业务员提成清单、前台收银日报表、消费单、关于技师经纪人提成的方案、业务订房业绩奖励办法、业务订房提成方案、公司内部业务订房奖励办法、公司人员编制及工资方案、招嫖卡片、揽客统计表及相关扣押的物品的照片、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的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水疗养生馆”时现场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什扎么尔扎、高超、谭金兰、曾德林、李瑞宣、张科、宋智斌、罗芳蕾均已被行政处罚。

12、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张某3、王某9、袁某1、王某5及杨某12等人的辨认,指出张某3、龚某2、向波、李某7、昝某4、张兰辉、伍敦河、叶景权等人均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13、同案犯杨某12的供述证明:杨某12系铁通延年酒店“水疗养生馆”的收银员,“水疗养生馆”的老板系袁某1、张某3、龚某2以及向波等人,该场所通过容留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14、(2015)长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龚某2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3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

15、被告人袁某1、龚某2、张某3、昝某4、王某5、伍某10、伍某11、韩某6、李某8、李某7、王某9、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1等十五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袁某1、龚某2、张某3、昝某4、王某5、伍某10、伍某11、韩某6、李某8、李某7、王某9、禤某13、吴某15、徐某14、徐某16的供述及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袁某1、龚某2、昝某4、王某5等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十名以上的失足妇女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明知张某3、袁某1等人经营的场所提供卖淫服务,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袁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龚某2、昝某4、王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张某3以及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张某3系“水疗养生馆”的开设者,且在“水疗养生馆”内从事具体的管理事务,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2以自己原先经营的沐足场所入股“水疗养生馆”,并与张某3一起出面与铁通延年酒店商谈租用该酒店五楼11间客房开设“水疗养生馆”用于组织妇女卖淫,龚某2系“水疗养生馆”的开设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1、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现场的抓获的卖淫女中有两名卖淫女的言词证据未转换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该两名卖淫女不应当认定为场所内的卖淫人员,因此现场抓获的卖淫人员应当认定为9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因该两名卖淫女的言词证据未转换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对该两名卖淫女的证言可以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是该两名卖淫女系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且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经过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两名卖淫女应当与其他被抓的卖淫女一起认定为场所内的卖淫人员,被抓获的卖淫女有11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1、龚某2、昝某4、王某5、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昝某4、王某5、韩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伍某10、伍某11、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禤某13、徐某14、吴某15、徐某16经本院审前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昝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伍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伍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禤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禤某13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三、被告人吴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15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四、被告人徐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1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五、被告人徐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16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毛一原

人民陪审员黄明德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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