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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刑初264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111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22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前夫被告人白某1于2016年4月17日加入该组织并帮助管理、做饭、打扫卫生、运送卖淫女等。2017年4月10日2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祥瑞府邸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在现场将卖淫女张某某、徐某某、李某2、连某某、李某3及嫖娼人员王某某抓获,将白某1传唤到案,同案人李某1在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参与并帮助管理,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1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白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定性应定为介绍、容留卖淫罪,白某1系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2、白某1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白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前夫被告人白某1于2016年4月17日加入该组织并帮助李某1管理、做饭、打扫卫生、运送卖淫女等。2017年4月10日2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祥瑞府邸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室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在现场将卖淫女张某某、徐某某、李某2、连某某、李某3及嫖娼人员王某某抓获,将白某1传唤到案,同案人李某1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4月10日2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在呼兰区南京路一个房间内,发现多名妇女在室内进行卖淫活动,公安民警依法将多名妇女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且将涉嫌介绍、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犯罪嫌疑人白某1当场抓获。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白某1的年龄及住址,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3、工作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对白某1的手机微信、短信、电话记录、上网微信内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白某1有联系嫖客及招募小姐的记录。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已将涉嫌组织卖淫罪的李某1刑拘上网追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7年4月份,她自己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的一个卖淫场所,她在这个场所卖淫四次,一共挣了560元,老板娘李某4抽了大约200元,客人都是李某4介绍的,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物品是老板白某1和老板娘提供的。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份,她经朋友介绍去了李某4的卖淫场所卖淫,这个卖淫场所有六名卖淫小姐。她隔三差五的来这个场所干一段时间,老板娘李某4负责给她们联系嫖客,老板白某1负责给小姐做饭、下楼接客人,有客人要求小姐出去发生性关系的由老板接送小姐。她们挣的钱和老板三七分成。

6、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4月4日她去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的一家卖淫场所。老板是白某1,老板娘是李某4。她到这个卖淫场所是李某4和她谈的,她一共挣了1000元钱,给老板娘300元钱。老板负责给她们做饭、下楼接客人,有客人要求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由老板接送小姐。老板娘负责给她们联系嫖客、收钱。

7、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她是2017年4月4日经朋友介绍去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一家卖淫场所卖淫,这个场所有6名小姐。老板是白某1,老板娘是李某4,李某4接待的她。客人都是老板娘给介绍的,这些天她挣了680元钱,给老板娘340元钱,小姐使用的物品都是由老板和老板娘卖给她们的,老板负责给她们做饭、下楼接客人、有客人要求她们出去发生性关系的由老板接送。老板娘负责给她们联系嫖客、收钱。

8、证人李某3的证言:她来到李某4的卖淫场所五天,嫖客都是老板娘介绍的,这些天她挣了1590元,给老板娘710元,老板白某1负责给她们做饭、下楼接客人,有客人要求她们出去发生性关系的由老板接送她们。老板娘负责给她们联系嫖客、收钱。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7年4月10日晚7点多,他和张某某一起去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的一个卖淫场所,他选了一个小姐后,他给小姐300元钱,与小姐发生了两性关系,还没有完事时,警察就将他抓获了。

10、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他前妻李某1(曾用名李某4)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容留小姐卖淫。2016年4月17日开始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他帮助李某1负责管理、给卖淫女做饭、保管柜里的避孕套、湿巾、润滑剂,负责小姐出台时开车拉着小姐送到出台的地方,完事后负责将小姐拉回来。每次小姐同嫖客发生两性关系是100元,李某1提成30元,小姐挣70元。小姐和嫖客出去包宿的每次300元,李某1提成60元,小姐挣240元。李某1不在家时,他帮李某1管理小姐,他也收过嫖客的嫖资款,李某1每月给他支付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运送人员、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成立,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白某1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审时,白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凤华

审判员郝振生

审判员石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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