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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刑初字第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丙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卖淫罪

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伟(在逃)等人组织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某”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二、容留卖淫罪

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合伙经营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某”足疗店内容留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的“某某”内,容留宋某、宝某、白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张某某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郭某某等几名女孩不是其介绍和组织的,而是在被蔡某伟等人组织到张家口从事卖淫活动后其中途加入的,在该卖淫组织中起协助作用,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的丈夫、婆婆、母亲患有重病、女儿正在上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了胡某某丈夫、婆婆、母亲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女儿的学生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14年10月1日,蔡某伟(在逃)、白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组织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三名未成年女孩从蔚县来到张家口市区,暂住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天秀花园小区31号楼2单元103室。后经蔡某伟等人联系,三名女孩多次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经营的“某”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30%左右归王某某、胡某某所有,70%左右由二人结算给蔡某伟等人。同年10月3日,任某某加入该卖淫团伙并与郭某某等人一同到“某”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白某介绍加入该团伙,参与管理、接送郭某某等四名女孩以及其他日常事务,期间因被组织卖淫女孩刘某某不服从管理,曾参与殴打刘某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25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强迫卖淫,同日,民警在郭某某指引下来到张家口市桥西区天秀花园小区,将正在屋内的张某某控制。

二、容留卖淫罪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某”足疗店负责人。2014年10月初,蔡某伟等人介绍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到多次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的30%左右归王某某、胡某某,其余部分由二人结算给蔡某伟等人。同年10月25日,民警在郭某某指引下来到“某”足疗店,将正在店内的负责人王某某控制;同年11月12日,该店另一名负责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的“某某”内,容留宋某、宝某、白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分取部分卖淫所得。同年10月29日,民警在郭晓雯指引下来到“某某”足疗店,将正在店内的负责人于某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次犯罪时其尚未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2014年10月1日,郭某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自10月1日起,郭某某及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被蔡某伟、白某、张某等人带至张家口市一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1)2014年10月初,张某某得知朋友白某等人在张家口市带着女孩从事卖淫活动,因其无正式工作,便在白某的介绍下来到张家口市,与白某、蔡某伟等人住在一起,与他们同住的还有张某、张某银等人以及郭某某、任某某等四名女孩。张某某加入该团伙后,参与接送郭某某等人到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其他日常事务,期间因被组织卖淫女孩刘某某不服从管理,曾殴打刘某某并致其受伤。(2)四名女孩从事卖淫活动都是自愿的,蔡某伟等人及容留卖淫活动的足疗店均不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她们卖淫所得的30%归足疗店所有,其余70%由蔡某伟跟足疗店结算并负责保管,该团伙的日常开销由蔡某伟和白某负责。(3)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次犯罪时其刚满14周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1)王某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与胡某某一起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经营一家名为“某”的足疗店。2014年10月初,蔡某伟、李晓雨等人带着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三名女孩来到足疗店,介绍她们在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后来李晓雨又将任某某介绍过来从事卖淫活动,四名女孩的卖淫所得30%左右归足疗店,其余70%每天结算给蔡某伟等人。(2)四名女孩提供一次卖淫活动,嫖客向足疗店支付100元嫖资。截至案发,四名女孩卖淫所得共计3千元左右,足疗店分得1000元左右。(3)四名女孩从事卖淫活动是自愿的,王某某没有殴打过卖淫女孩和限制过她们的人身自由,也不知道她们的真实年龄。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1)胡某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与王某某一起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经营一家名为“某”的足疗店,二人按天轮流盯店。2014年10月初,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三名女孩来到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后来又来了一名叫任某某的卖淫女孩,四名女孩的卖淫所得30%左右归足疗店,其余70%每天结算给蔡某伟等人。(2)四名女孩提供一次卖淫活动,嫖客向足疗店支付100元嫖资。截至案发,四名女孩卖淫所得至少有2000多元,足疗店分得1000元左右。(3)四名女孩从事卖淫活动是自愿的,胡某某没有殴打过卖淫女孩和限制过她们的人身自由,也不知道她们的真实年龄。

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于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经营“某某”足疗店。2014年8月份,宋某来到该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0月份,宝某、白某某等人来到该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三名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足疗店收取嫖资100元到150元不等,其中30%左右归足疗店,70%左右归卖淫女本人。

6、郭某某的证言证: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蔡某伟、张某、白某等人,并通过上述几人认识了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几名女孩,之后几人经常在蔚县县城一起玩。同年10月1日蔡某伟说要带她们出去玩,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就跟着蔡某伟、白某、张某一起坐车来到张家口市区,住在桥西区天秀小区的一栋居民楼里。之后蔡某伟等人对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说让她们去足疗店卖淫挣钱,她们不敢反抗,自第二天开始被迫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的“某”足疗店卖淫,几天之后,任某某也来到张家口市与她们一起卖淫,后来张某银和张某某也来到张家口市与她们住在一起,参与接送和看管几名女孩。同年10月21日,郭某某从住处跑出来,并于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7、范某某的证言证:(1)范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蔡某伟,同年10月1日蔡某伟和白某说要带她们出去玩,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就跟着蔡某伟、白某、张某等人一起坐车来到张家口市区,住在桥西区天秀小区的一栋居民楼里。之后蔡某伟等人对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说让她们去足疗店卖淫挣钱,她们不敢反抗,自第二天开始被迫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的足疗店卖淫,几天之后,任某某也来到张家口市与她们一起卖淫,后来张某银和张某某也来到张家口市与她们住在一起,参与接送和看管几名女孩。(2)卖淫所得30%归足疗店,70%足疗店结算给蔡某伟等人。(3)蔡某伟等人以及足疗店没有限制过卖淫女孩的行动自由。

8、刘某某的证言证:(1)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0月初与郭某某、范某某一起跟随蔡某伟等人从蔚县来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一家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后来任某某也加入进来一起卖淫,过了几天张某银、张某某也来到张家口市与他们住在一起。(2)刘某某等人卖淫都是自愿的,主要是为了赚钱,蔡某伟等人没有强迫过她们卖淫,也没有限制过卖淫女孩的行动自由。(3)卖淫所得30%归足疗店,70%由足疗店结算给蔡某伟等人。(4)由于刘某某得了病,蔡某伟让其回蔚县看病,刘某某不想回,因此被蔡某伟、张某某殴打过。

9、任某某的证言证:(1)2014年9月份的时候,任某某欠了顾强100元钱还不了,顾强就威胁任某某让其到张家口市找白某,跟着白某到足疗店里卖淫,同年10月3日,任某某来到张家口市,与白某、蔡某伟、张某等人住在一起,并与郭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一起到桥东区杨家坟附近的足疗店去从事卖淫活动,几天之后张某银和张某某也来了。任某某等人每天卖淫结束后一般由蔡某伟、白某等男子中的一人来接回住处,有时候她们也自己打车回住处,任某某由于害怕顾强所以不敢逃跑。(2)几名卖淫女孩都被蔡某伟等人殴打过,她们的卖淫所得30%归足疗店,70%归蔡某伟等人。

10、李晓雨的证言证:张家口市桥西区天秀花园小区31号楼2单元103室是李晓雨租住的房屋,在2014年10月份李晓雨经朋友介绍将该房屋借给了蔚县来的蔡某伟等人暂住,李晓雨后来知道借住在该房屋里的几名女孩是卖淫女孩,几名男子是看管卖淫女孩的。

11、马某某的证言证:马某某曾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附近“某”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10月初,郭某某、范某某等四名蔚县女孩来到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有时候会有人接送四名女孩。

12、宋某的证言证:宋某自2014年7月26日起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的“某某”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其一起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宝某、白某某等人,宋某每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其中50元归足疗店老板于某,100元归宋某自己,宋某在卖淫期间共收入两、三万元。

13、宝某的证言证:宝某2014年10月27日至28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的“某某”内从事卖淫活动3次,每次收费100元,其中30元归足疗店老板于某,70元归宝某自己。

14、白某某的证言证:白某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8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的“某某”内从事卖淫活动10次左右,每次收费100元,其中30元归足疗店老板于某,70元归白某某自己。

1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公安机关勘察涉嫌容留卖淫的“某”足疗店和“某某”足疗店的情况、郭晓雯、刘小杰等人辨认卖淫场所及涉嫌强迫、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6、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刘小杰曾被蔡某伟、张某某等人殴打致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17、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于10月29日将被告人于某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1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次犯罪时其尚未成年。

1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四人犯罪时均为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案发时,郭某某等四人均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蔡某伟等人组织了郭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正在从事卖淫活动,仍加入该组织,参与管理、接送四名卖淫女孩及该组织其他日常事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明知郭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女孩系卖淫者,仍容留其在自己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取部分卖淫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宋某等三人系卖淫者,仍容留其在自己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取部分卖淫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辩称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张某某明知蔡某伟等人在组织她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参加,在该组织卖淫团伙中,其不仅受蔡某伟等人指派参与接送被组织卖淫者及负责该组织的一些日常事务,而且直接参与对被组织卖淫者的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张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是在蔡某伟等人组织四名女孩卖淫之后中途加入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张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成立。被告人于某没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但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涛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王凯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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